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號
反訴 原告 謝淑吟
即 被 告 樓
訴訟代理人 謝郭美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反訴 原告 郭美麗
即 被 告
上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反訴 被告 王俊杰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即 原 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攤修復漏水費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其反訴聲明係請求拆除冷氣主機及水塔,返還占用部分
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
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反訴原告查報占用面積及其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元,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故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