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4號
SLDV,103,訴,174,201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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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蔡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景華黃蘇玉蘭、黃景南、黃景炎、陳
金樓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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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