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蔡文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景華、黃蘇玉蘭、黃景南、黃景炎、陳
金樓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