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林步月即利九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 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 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 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 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6日簽署加盟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將位在嘉義縣中坑營區內之中坑一店及中坑二店等 2 店面委由原告經營,店面每日營業時間為6 時30分起至22 時止,販售之商品價格均打95折。然被告為保有在上開營區 經營之利益,於100 年6 月間第2 次招標時,未考量原告經 營成本之盈虧,且未獲原告同意下,逕自調降其向國防部招 標之條件,縮短中坑二店之營業時間,且將商品優惠折扣調 整為87.5折,致原告於100 年6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受託 經營之上開店面平均銷貨毛利率下降,受有新臺幣3,016,34 7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係於原告執行委任契約期間,且可 歸責於被告,為此依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兩造簽訂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75頁),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兩造就上開委任關係及所生不完全給 付權利義務爭執之合意管轄法院,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固 不在上開合意管轄之範圍內,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係因上 開加盟契約書而生之訴訟,就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是否負 委任人責任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均應審酌上開加盟契約之 規定,為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亦應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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