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陳娜妮
被 告 黃瑞文之子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
調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瑞文之子(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尚未申報戶口)非被告黃瑞文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娜妮與被告黃瑞文於民國92年5 月21 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睦,於100 年3 月協議分居,嗣原告 與訴外人陳柏菁同居而懷孕,並於102 年3 月25日與被告黃 瑞文辦妥離婚手續。嗣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生下被告黃瑞文 之子,然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5日與被告黃瑞文離婚,被告 黃瑞文之子依法應推定為被告黃瑞文之婚生子女。惟被告黃 瑞文之子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柏菁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黃 瑞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黃瑞文之子非被告黃 瑞文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出生證 明書、離婚切結書、印尼結婚證書暨中譯本、戶籍謄本、聲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黃瑞文之聲明書內容 略以:「…其子亦與本人無關,黃娜妮之子非本人血脈…」 等語;又依被告黃瑞文之子與陳柏菁於103 年7 月2 日自行 前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 「⑴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 『陳柏菁』與『陳宥翰』(即被告黃瑞文之子)的親子關係 。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⑵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 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陳娜妮』與『陳宥翰』 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 。」、「…經 由本次的測試,『陳柏菁是陳宥翰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 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上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告黃瑞文之子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柏菁所生,其與被告黃瑞文之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 關係,被告黃瑞文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黃瑞文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等情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甚明。查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生下被告黃瑞文之子,而 原告與被告黃瑞文係102 年3 月25日離婚,被告黃瑞文之子 依法應推定為被告黃瑞文之婚生子,但被告黃瑞文之子確非 原告自被告黃瑞文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37號收狀章),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瑞文之子非被告黃瑞文之婚生子,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黃瑞文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黃瑞文受胎所生之子, 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否認子女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