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91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郭梅雪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
貳佰玖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
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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