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
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文心移
動光城大廈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第4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議題4 之7 所為決議無效,及就議題4 之1 所為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聲明則為前揭2 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涉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
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前開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
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