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石曾瓊英
相 對 人 胡智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後,本院一O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拍賣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部分,於本院一O三年度補字第九三O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9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含併案執行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74381 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 及103 年度補字第93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 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中待拍賣者尚有其餘不動產,而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應撤銷者,為系爭執行程 序中聲請人所占有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 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自應限於 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之乙標亦即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不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其餘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附此敘明。
(二)另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 同)7,000 萬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中系爭土地之拍賣,而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6,460 萬 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於停 止拍賣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另經本 院核定為6,460 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經以法定利率5 %計算 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 失約為1,399 萬6,667 元(計算式:6,460 萬元×5 %× 52/12=1,399 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 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1,400 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