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65號
SLDV,103,聲,165,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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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徐紹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福寶間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
646 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 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 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 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 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 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 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 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 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 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 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 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 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 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 ,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 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 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 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 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 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二、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2日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46 號事件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惟其並未記載該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 符之處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 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本件聲請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顯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 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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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