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琪
上列抗告人因林珍芳與劉恩綺間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4 次通知伊到場作證,惟前2 次因與 他人簽約,後2 次因昕彤建設公司通知開會,如未去可能導 致資格被取消,伊已提出請假說明書,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詎原法院對伊裁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顯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為證人,先後受合法通知於民國103 年2 月 14日下午2 時30分、同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同年8 月1 日 下午3 時及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10分到場作證而未到場,有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43 、147 、174 、17 8 、185 、189 、219 、222 頁),稽之原法院後三次之庭 期通知書於送達文書欄內,均敘明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等旨,顯然 抗告人當可知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及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未到場之理由,並提出103年7月 28日(作證日為103年8月1日下午3時)、103年8月18日(作 證日為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10分)請假說明書兩紙為據。 惟查:抗告人收受103年8月1日下午3時、同年8月21日下午4 時10分庭期通知之日期依序為同年7月2日、8月6日(見原審 卷第185、219頁),距作證之日均有15日以上之準備期間, 抗告人非不得調整會議時間或安排代理人前往參加,抗告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釋明其所指會議係屬緊急公務致其 應變不及而無法準時到場,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場係有正當理 由。衡諸抗告人已受告知不到場時應受制裁之效果後,仍繼 續3次未依限到場,違背證人義務之情節非輕。從而,原法 院以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以裁定處罰抗告人2 萬元,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