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23號
SLDV,103,簡抗,23,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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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琪  
上列抗告人因林珍芳劉恩綺間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103 年度士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
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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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