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王琪
上列抗告人因林珍芳與劉恩綺間返還價金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103 年度士簡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
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