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瑋慈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張珮如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上訴人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對第三人興業商店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94年4 月8 日、94年3 月7 日分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並約定: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各為年息13.1%、12.92 %,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 有任何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或債務,分則稱系爭臺東企銀 、慶豐商銀借款債權或債務)。惟甲○○於96年3 月16日、94 年5 月7 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系爭臺 東企銀借款債權業於96年8 月間經臺東企銀讓與被上訴人;系 爭慶豐商銀借款則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於100 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對包含伊在內之甲○○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判命連帶給 付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各6 萬1736元、19萬3804元及其遲延利息 ,經臺北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8702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借款 判決,稱其訴訟程序則為系爭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旋於101 年間,以系爭借款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對興業商店之每 月薪津債權1/3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在借款6 萬1736元、 19萬38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用)範圍內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9762號清償借款事 件受理後(下稱系爭薪資執行程序),已於101 年3 月19日、 4 月27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或移轉 命令)。被上訴人並自同年5 月起至本案起訴時業已受領5 萬 4712元。惟甲○○於94年6 月4 日死亡時,伊僅為15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79年1 月28日生),因此未能依當時民法規定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甲○○未遺留任何有價值之財產, 如令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將影響伊之生計,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依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伊自得僅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系爭薪資債權並非伊繼承所得遺產 ,被上訴人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顯有不當。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薪資執行程序,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受領之系爭薪資債權共5 萬4712元。又未免將來被上訴人繼續執系爭借款判決又主張對 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伊自有確認系爭借款判決所載系爭借 款債權僅得以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僅為債務人之抗辯事項, 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並未到庭依系爭繼承施行法 規定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亦未於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後 ,於各該命令所載法定期間提出抗辯事由聲明異議,則其依系 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法律上抗辯事由,自已為系爭借款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主張,而請 求確認系爭借款判決之執行範圍,甚至再請求撤銷系爭薪資執 行程序,並進而請求伊返還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受領之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系爭薪資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為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上訴人僅以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4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 字)
㈠上訴人為其父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甲○○係94年 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潘家齊(即上訴人 之弟)、陳世全(即上訴人之弟)、陳奕蓁(上訴人之母)、 潘念穎(上訴人之姐)。上訴人為79年1 月28日生,於甲○○ 死亡時,僅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因此未能依 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甲○○前於94年4 月8 日、94年3 月7 日卻曾向臺東企銀、慶 豐商銀申辦系爭臺東企銀借款及系爭慶豐商銀借款各20萬元, 且均已到期而未能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債權業於96年8 月間經臺東企銀讓 與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讓與慶銀公司,嗣經慶銀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曾依繼承關係向臺北地 院對甲○○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判命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各6 萬17 36元、19萬3804元及其遲延利息,已由系爭訴訟程序審理後以 系爭借款判決准許,並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系爭借款 判決書、確定證明如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所示。被上訴人於 系爭訴訟程序中,主動對繼承人中之潘家齊、陳世全為限定繼 承之保留聲明,但並未對上訴人為保留聲明。上訴人於該案並 未到場為辯論,而經一造辯論判決。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以系爭借款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 對興業商店之系爭薪資債權每月1/3 ,在借款6 萬1736元、19 萬38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用)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於101 年3 月19日、4 月27日分別核 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如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所示。被上 訴人自同年5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業已受領5 萬4712元。上訴人 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各該命令所載法定期間 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就系爭債務執行程序聲明異議。㈤上訴人對興業商行之薪資債權,屬於上訴人固有財產,與甲○ ○之遺產無關。
㈥甲○○生前因吸食毒品,遊手好閒,經常在外遊蕩,對外積欠 債務,且生前並未贈與任何遺產供上訴人使用,並無遺留任何 有價值之財產,上訴人亦無繼承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如令上訴 人繼承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對上訴人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 當屬顯失公平。甲○○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如原審卷第
26頁、第27頁所示。
㈦甲○○於92年8 月2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申請貸款,且未依約還款,因而積欠借款本金19萬97 13元及其利息,經聯邦銀行於102 年間向甲○○之全體繼承人 訴請判命連帶給付,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為限定責任之抗辯後 ,臺北地院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北簡字第3660號判決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而 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判決書如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所示。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 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適用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為法定限定繼 承,僅負物之有限責任,縱於系爭訴訟程序未為此項限定繼承 抗辯,仍得於系爭債務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主 張,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載債權 ,僅以上訴人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薪資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 薪資債權5 萬4712元,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限定繼承抗辯並非實體法上債權存在及範圍之抗辯事項,而為 執行範圍之爭執,故上訴人縱於系爭訴訟程序中未為抗辯,仍 得於執行程序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主張。
⒈按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而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雖係於102 年1 月30日始修正公布,然既規定於施行法內,本即有溯及法之性 質,且其立法目的本即在匡正96年12月14日前發生之繼承關係 ,故於本案訴訟自得加以適用,要無疑義。
⒉次按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立法目的本為:97年1 月2 日修正之 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 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鑑於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 ,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
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 等繼承人之權益,方才設此一保護規定(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 於97年1 月2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為徹底保障無行 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權益,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 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意定限定繼承之規定,加以適 用。於意定限定繼承時,債權人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 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 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參照)。由是,倘符 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繼承人,於債權人依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關係及繼承法則對該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所 負債務之本案訴訟時,該繼承人縱使未於該本案訴訟提出其合 於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抗辯,致使該本案訴訟法院未為保留 給付之判決者,自不應影響該繼承人依法於其後,再為抗辯其 應為限定繼承人之地位。甚且,本案訴訟之審判對象僅係被繼 承人之債權,而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乙事,僅關涉債權人以繼 承人為債務人時,其得執行之財產範圍而已,並不牽涉該本案 訴訟之對被繼承人債權關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本不必在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關係本案訴訟中為審認。要僅於繼承人果有限定 繼承之主張時,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時,須為保留給付之 判決而已。況且,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歷次修正條文,其方向 均在於不斷擴大使令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之未成年人繼承得 以儘量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則更不能僅以符合系爭繼承施行 法規定之繼承人,未於與財產執行範圍無關之對被繼承人債權 關係之本案訴訟審理中,未提出其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 抗辯,即令其喪失嗣後再於執行程序主張之機會,彰彰甚明。⒊經查,上訴人應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規定(詳後述), 而屬法定限定繼承。而系爭訴訟程序僅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審 理之對象。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是否有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 規定之抗辯,只不過影響法院是否應為保留給付判決,亦即對 於被上訴人未來對上訴人為執行時,是否有執行範圍限制之問 題。則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時,並未到庭致未提出系爭繼承 施行法規定之抗辯,至多不過得認為上訴人對於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系爭借款債權加以肯認而已,衡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依法應為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受影響。申言之,縱使因上訴 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並未到庭,系爭借款判決因而對之未為保留
給付之判決,自當不影響其身為限定繼承人之地位。倘被上訴 人執系爭借款判決對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固 屬居於債務人受執行無疑,然倘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則上訴人即非為債務人,而仍得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 ,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訴云云,顯然誤解系爭繼承施行法規 定之立意,甚至混淆限定繼承為繼承人物的有限責任,執行範 圍若有疑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 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是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載債權,僅以上訴人繼承甲○○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甲○○ 之繼承發生於96年12月14日以前之94年6 月4 日死亡,上訴人 為79年1 月28日生,於甲○○死亡時,僅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之未成年人,因此未能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而甲○○生前並未贈與任何遺產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亦無繼承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如令上訴人繼承本件系爭借款債 務,對上訴人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所示),則上訴人應符合系爭 繼承施行法規定,而得就甲○○之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主 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載之系爭借款判決債權僅 得以上訴人繼承甲○○財產所得為限負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目前除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無從除去(對系爭訴 訟程序法律上亦不得另提起再審之訴),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內之債權,其僅負有限度之責任,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判決所載系爭借
款債務,應以繼承甲○○財產所得為限負其責任,已認定如上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示系爭借款 債權,應僅得以上訴人繼承甲○○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 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薪資執行程序其中已因被 上訴人執系爭移轉命令領取系爭薪資債權之部分,業已終結, 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本院撤銷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系爭薪資執行程 序,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薪資債權, 固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於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次按,強 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 ,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 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 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 )。申言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 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然已到 期,且已依移轉命令由債權人收取之部分,其執行程序即應認 為已經終結,自不得再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⒉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判決僅以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已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借款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後,由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收取為上訴人固有財產 之系爭薪資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就此自非系 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固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繼續收取系爭薪 資債權。然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移轉命令自101 年5 月起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繼續收取上訴人對第三人之系爭薪資債權,上訴 人並未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經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是可 認,被上訴人以系爭移轉命令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收取系 爭薪資債權之系爭訴訟程序部分應已終結,上訴人對已終結部 分,自不得再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該已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是本院僅得就言詞辯論終結後 ,尚未終結之部分,加以撤銷,甚為明確。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系爭
薪資債權5 萬4712元,並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而查其立法目的在於: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 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 則,方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依同 一理由,於修正施行後,倘繼承人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 但於債權人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對繼承人為本案訴訟時未為主 張,以致法院仍為無保留給付之判決,債權人再執此本案判決 對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執行者,繼承人固得主張其符合系爭繼承 施行法規定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仍應認於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前,債權人已依該無保留給付之本案判決由繼承人 固有財產所受領之給付,應認屬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為 之清償。蓋因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本仍須經實體審究始能認定 ,本案判決本身並未為保留給付之諭知,自有使債權人信賴繼 承人亦已自認以固有財產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甚且依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102 年1 月30日修 正前之條文規定,顯失公平與否應由繼承債務之繼承人負舉證 責任,則繼承人未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抗 辯,更有使債權人認為繼承人不欲舉證證明「顯失公平」之可 能。是為保護債權人之此等信賴及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更 有認於繼承人以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抗辯或異議以前,債權人 本於無保留之本案判決所受領之給付,亦屬依「修正施行前概 括繼承規定」而受清償之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並未到庭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規 定有關抗辯,致使系爭借款判決並無任何保留給付之諭知,被 上訴人因而執系爭借款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陸續依系爭移轉命 令至本案起訴時受領5 萬4712元,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後至本案起訴前,均未於各該命令所載法定期間提出任 何抗辯事由就系爭債務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尤未曾向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有關主張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所受領之系 爭薪資債權5 萬4712元,要屬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受之 清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申言之,被上訴人所為受領因而獲 得利益,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甚為灼然。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載債權,僅以上訴人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請求撤銷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即自103 年8 月15日起)之系爭薪資執行程序等,均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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