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張金葉
非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長
林君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分別係相對人己○○、 乙○○之夫、母,相對人己○○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水腦 症,經醫院手術後,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 亦無法言語;相對人乙○○則因罹患慢性器質性精神病,致 其有思考鬆散、言語無法切題、妄想、情緒起伏大及退化等 現象,並有顯著人際社會功能障礙。相對人己○○、乙○○ 之精神與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等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 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己○○、乙○○,以審驗相對人二人之心神 狀況,己○○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正確回應,僅能回覆「 恩」;乙○○則只能為簡短回應,未能陳述完整句子,而依 該院函覆關於己○○、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分別略以: 「己○○部分: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林員於97、98年間發 生兩次「腦中風」(brain stroke),先後於馬偕醫院淡水院 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第二次腦中風後導致 無法言語、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家人照護。
林員已婚,育有二子一女,教育程度為小學,曾以建築為業 。林員有高血壓之病史,無吸菸,病前曾有飲酒習慣,未曾 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 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頭顱上有手術疤痕,四肢肌肉萎縮。 ⑵神經學檢查:右側肢體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呆滯、行為靜坐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 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 活動能力與社會性皆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林員之精神科 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a ),林員因 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林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乙○○部分:㈠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林員自幼即有智能障礙,曾於啟智學校就讀至 高中部畢業,並因夜眠差及干擾行為,於三軍總醫院北投院 區診治,其語言能力甚差,日常生活幾乎全由家人協助。林 員未婚,無子女,曾於啟智學校就讀至高中部,未曾就業。 林員無身體疾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 學檢查:外觀正常。⑵神經學檢查:正常。⑶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靜坐不動,語言僅可說少量簡 單詞彙,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 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除進食、如廁尚可自理外,其 他如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 會性皆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林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極重 度智能不足』(profound mental retardation ),林員因 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林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6 月 26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7 月1 日北市 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己○○、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己○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己○○、乙○○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辛○○○分別係相對人己○○ 、乙○○之夫、母,係平日主要為相對人己○○、乙○○處 理事務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 職務,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己○○之子甲○○、女庚○○,分 別係相對人乙○○之兄、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二 人之監護人,甲○○擔任其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甲○○於鑑定時到場陳述在卷,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甲○○擔任其二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辛○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己○○、乙○○之財產,應會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