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0號
SLDV,103,監宣,180,201409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悅美 
相 對 人 游長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長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悅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長庚之監護人。指定游凡(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長庚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悅美係相對人游長庚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因腦中風,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 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 訊問內容或無回應,或自喉間發出一長聲,而不知其回應是 否具有意義,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 人史及相關病史:游員(即相對人)於98年4 月3 日突然出 現左側肢體無力,經家人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診 斷為『腦中風』(brain stroke),自此即無法自我照顧、 認知功能下降;近3 年來喪失語言能力,且併發『癲癇』( epilepsy),故自3 年前住入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接 受全日照護迄今。游員已婚,育有2 子1 女,原與妻、次子 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以經營中藥材買賣為業。游 員無其他身體疾病史,有飲酒習慣,但無吸菸習慣,未曾使 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 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 ⑵神經學檢查:左側上下肢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呆板、行為活動量少、無眼對眼接觸,語言、思考 、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 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無 法自理,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



游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 dementi a )。游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游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 院103 年8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 8 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游長庚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悅美係相對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 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子 女游謙、游凡、游珮筠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陳悅美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游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經其等分別於鑑定時在場或委託他人到場陳述在卷,並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游凡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悅美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游長庚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游 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