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6號
SLDV,103,監宣,176,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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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徐櫻君 
非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1,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准予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人甲○○之女, 受監護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 第11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鈞院於100 年6 月20日 ,另行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弟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甲○○日前接獲 金寶山公司存證信函表示其曾於96年8 月2 日與該公司約定 相互交換各自所有之墓地,且當時由聲請人弟徐鴻欽擔任互 易契約之當事人,而聲請人母徐楊素華亦已將互易土地後, 所應補足差額新臺幣60萬元給付予該公司,並早於97年間將 祖墳遷入該區墓園土地,然聲請人母徐楊素華卻未依約履行 互易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目前甲○○財產清冊中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其 所有,而祖墳實際使用之土地卻為登記在金寶山公司負責人 曹光澯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則使該公司無法將甲○○名下土地另行出售、移轉過戶予第 三人,致雙方權益均有重大影響。復經聲請人事後查知,母 徐楊素華於96年間曾請專家前往查看祖墳,而認現登記甲○ ○名下之土地風水不佳及面積過小,遂向金寶山公司要求另 覓較大及風水適合徐氏家族之土地作為祖墳,故有前揭互易 契約及找補差額60萬元等情,惟不知何故而未於當時立即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為維護徐家祖墳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正確性,且該互易土地之約定係有利於甲○○,即所處分換 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均大於原登記之土地,並已將祖墳遷入 該282 號土地使用中,為此爰依法聲請許可裁定准予代為處 分受監護人之上開不動產,俾便同時辦理前揭兩筆土地之相 互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 監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甲○○財產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案卷查核無誤,並經聲請人 丙○○現陳報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清冊在卷可憑,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名下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因風水 不佳及土地過小,前經聲請人弟徐鴻欽於96年8 月2 日與金 寶山公司簽訂互易契約,並另給付60萬元予該公司,同意以 該地與金寶山公司互換其所有坐落於同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嗣於97年間將祖墳遷至其上,然不知何故雙方迄今均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現擬將受監護人上開土地與金寶 山公司所有土地辦理交換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278 號及282 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4 幀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甲○○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且若以 其名下目前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金寶山公司所有坐落於同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互易,受監護人甲○○仍得受有60萬元之額外利益,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可見聲請人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欲處分 互易其不動產。且除聲請人外之受監護人其餘兩子徐鴻欽、 乙○○亦均具狀陳明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見聲請人103 年 7 月11日民事陳明狀),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 互易上開受監護人甲○○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丙○○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又為保障受監護人甲○○之利益, 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陳 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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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