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13號
SLDV,103,消債職聲免,1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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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債 務 人 羅武龍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武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債條 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觀諸消債條 例第134 條規定亦甚明。
二、經查:
(一)查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6 月1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9 月 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選任管理人對第三人許 曾麗玉許志偉間撤銷贈與及代位訴訟無著後,因債務人 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



務,而於103 年3 月24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二)債務人應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 ꆼ查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頁),又衡諸本院裁定債務人自 98年9 月25日開始清算及交通部統計98年度北部地區平均 每日營業總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9 元(本院卷第13 7 頁),是債務人陳稱其每天收入約1,800 元,應堪採信 ,債務人復陳稱每月營業24天,基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薪資4 萬3,200 元(計算式:1, 800 ×24=43,200)之固定收入。
ꆼ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 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 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 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 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 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債務人與配偶吳麗卿 育有三女,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長女羅至君(71年11月 生)於94年畢業已就業至今,次女羅至宣(77年1 月生) 於101 年方從大學畢業,三女羅郁蓉(79年3 月生)目前 仍就學,又吳麗卿除偶幫人帶小孩外,並無固定收入,此 觀吳麗卿93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即明(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揆諸前揭說明,吳麗卿 、次女羅至宣及三女羅郁蓉於本院98年9 月25日裁定開始 清算後,俱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是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不逾主 管機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始能認定為節制開支 ,觀諸債務人居住新北市汐止區,據此計算。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自己與吳麗卿、次女羅至宣及 三女羅郁蓉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8年度新北市(按斯時為 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計算,據此計算為4 萬3, 168 元(計算式:10792 ×4 =43168 ),又債務人每月 支出母親陳喜桃園縣安養之家安養費3,000 元,據債務人



陳稱陳喜之扶養義務人共7 人(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 以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 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每人 每月平均負擔約1,404 元,然陳喜患有重度肢障,有其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衡諸98年 斯時已逾70歲,除生活費支出外,可能尚有其他如醫藥支 出,是債務人每月支出3,000 元之安養費堪認尚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4 萬6,168 元(計算式:43168 +3000=46168 ) ,已逾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 萬3,200 元。(三)查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情事: ꆼ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許宏騰許曾麗玉有私人債 權,卻未思考優先清償本身債務,反將金錢借貸他人,且 未積極執行追償等情,然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權之利息 起算日係自95年開始,此有本院99年7 月13日改編公告之 債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32頁),而第三人許宏 騰及許曾麗玉係自94年向債務人借款,觀諸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附表至明,債務人於98年2 月1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第三人許宏騰許曾麗玉無財產,執行未有結果,並經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 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26 頁),嗣管理人持前揭債權憑 證於99年10月及11月分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分別以執行標的物非於該院 轄區及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57 、159 頁),是債權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2.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自行聘請律師,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減少等情,查林永頌律師蔡晴羽律師係受法律扶助基 金會委任為債務人處理債務清理事件,觀諸林永頌律師蔡晴羽律師出具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即明(本院卷第41頁),非債權人所指 自行聘請律師,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3.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胡明輝、吳麗華、廖佩君及何麗 花等債權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按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 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 項 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3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胡明輝、吳 麗華、廖佩君何麗花均遵期陳報債權,並提出據以為證 之票據影本或轉帳資料(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30 至23 4 、237 、238 、241 、245 至258 頁),其他債權人並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據以編造債 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32頁),嗣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銀行、萬 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前揭四位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 ,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6 月1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號裁定異議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胡明輝、 吳麗華、廖佩君何麗花所申報之債權,業已視為確定, 即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換言之 ,其他債權人及不可於事後再事爭執。是債權人上開主張 顯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除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胡明輝、吳麗華、廖佩君及何 麗花等民間債權人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應為免責之 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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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