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洪振卿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振卿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洪振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 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 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裁定自102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下稱 更生執行卷,第4 頁)。債務人於102 年4 月31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73至76頁 ﹚,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發函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命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 方案,惟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之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71 至184 頁)。從而,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系 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另,依債務人所陳報更 生方案內容,其每月支出達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依其陳報更生期間清償方式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3 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 萬5,000 元給付,共計
清償132 期」,依債務人陳述,其究係以每月為一期或每3 個月一期支付不明,債務人自陳總清償金額196 萬6,975 萬 元亦與陳報清償金額及期數不符,經本院命債務人說明,迄 未陳明﹙見更生執行卷,第149 、151 頁﹚,則更生方案究 如何履行、履行金額、成數,皆屬不明,無從確認更生方案 有履行之可能。另債務人自陳更生履行期間每月須支付母親 扶養費5,000 元,但其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必 要支出未提列受扶養人母親洪王秋葱扶養費﹙見本院101 年 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7 頁﹚,經本院 詢問債務人必要性為何,債務人自陳母親因之前有工作,目 前無業已退休,未加入勞保只有漁保﹙見更生執行卷,第10 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經本院查證,債務人受扶養人 母親洪王秋葱居於臺灣省澎湖縣湖西鄉尖山17號之3 ﹙見聲 請更生卷,第11頁﹚,已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如採每月給 付方式,每月可領取1 萬1,206 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22 至123 頁﹚已逾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債務人所列扶養費每月5,000 元,難認有支出之 必要,然債務人經斟酌仍不願將此部分支出刪除納入更生方 案中。而債務人名下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價值準備金7 萬614 元﹙見聲請更生卷,第75頁﹚,此部分 債務人亦不願列入更生方案中分配﹙見更生執行卷,第125 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難認已盡力清償 ,是本院應不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