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債 務 人 蕭靖即蕭仲民即蕭子豪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1.債務人自陳投資博大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45萬元 係由事務所代為代墊處理,應說明事務所名稱、地址,出資額 是否業已清償予代墊之事務所,如尚未清償,該筆投資金額是 否列入債權人清冊於更生程序中受償。
2.債務人自陳博大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實際經營,為 何債務人之母親劉月娥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列有該公司之薪資收入。
3.提出債務人父親蕭敏榮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等房 屋地下二層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母親劉月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汽車行照影本,並提出上開房屋及車輛之現值證明文 件。
4.債務人母親劉月娥年僅53歲,應提出其無謀生能力而需債務人 扶養之證明文件。
5.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 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達24,800元, 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 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 ,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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