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黃杰仁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杰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 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3頁、第70至71頁、第24頁),核 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 永豐銀行103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至53頁),堪認為真正。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債務人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 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 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是債 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 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 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