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
抗 告 人 王維亞
即 債務人 號4樓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
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簡稱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應予免 責,並於同年3 月27日確定,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於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利用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裁定為由,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 請撤銷免責,經審酌債務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至終止清算程序 期間內之100 年5 月5 日未經法院許可而出境,已違反消債 條例第89條第2 項規定;又債務人於原審庭訊時自承在香港 有設立存款帳戶,卻自始隱匿;另依債務人庭訊陳稱其有支 付配偶姜怡然投資股票之資金,故對姜怡然應有債權存在, 而依姜怡然97、98年間之薪資所得達新台幣(下同)70餘萬 元,顯見債務人非無受償之可能,卻隻字未提;再者,債務 人於100 年9 月30日因涉嫌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安全 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 工作站(下簡稱調查局)接受調查時,已自承與第三人陳意 明合作民族資產的生意一情,事後卻否認,復改稱其僅係中 間人而多次出境至香港、新加坡等國,差旅、食宿費均由自 己支付云云,然據債務人自述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尋覓人頭取 得資金證明,出境香港等地,將資金證明交給窗口即馬丁基 金會、洛克斐勒基金會及J 博士,而依其所提資金證明文件 顯示帳戶金額均高達上億元美金,並曾於偵查中以工作上需 求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衡情債務人應受有相當報酬或收 益,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隱瞞財產之情,爰依消債條例第13 9 條規定撤銷本院所為之前開免責裁定,且因債務人前開所 為均合乎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前段及第8 款之規定,故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需以「
故意」為要件,且法院固得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限制債務人 出境,但需以法院認有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及有必要為限,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起,對法院詢問事項,均有立即陳報, 配合調查,法院自無限制債務人出入境之必要,縱認有限制 之必要,因債務人係不知須經法院許可後方可出入境,亦非 出於「故意」;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已陳明自87年起開 始接觸民族資產,並與友人參與其中之仲介,可徵債務人無 意隱瞞「民族資產」之事;另姜怡然從未購買過股票,得向 集保中心調取資料可明;此外,債務人提出帳戶資金證明文 件,該等帳戶均非債務人所有,縱有相當金額亦與債務人無 涉,債務人僅係從事民族資產之中間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 ,而未受有報酬乃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由主張權 利之相對人即永豐銀行等語,並聲明為: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謂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 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等情事已然明確時,自不宜使 其免責之效力繼續存續,爰明定法院得以裁定撤銷免責,但 核其構成要件,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 「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之行為者為限,換言之,縱於免 責裁定確定後,發現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不免責事由,但不符前開構成要件者,即非屬之,合先 敘明。
(一)債務人固於原審陳稱有支付姜怡然購買股票之款項等語( 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然觀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集保中心)查詢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本院卷第59至64頁),顯見姜怡然應無開立證券集保 帳戶,復參以姜怡然往來之金融機構,亦函覆伊僅開立存 款帳戶,並非供證券交易往來或信託基金交易扣款往來之 帳戶,有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 行總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41至47頁),衡之一般投資人欲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臺灣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進行 股票等有價證券買賣,多會向證券經紀商配合之金融機構 開立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並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以利 買賣股票後之交割為常態,卻查無姜怡然有開立前開二種
供股票買賣交易之帳戶,堪認債務人前開供述與客觀事實 明顯不符,自難採為不利債務人之認定,因此,原審以債 務人單方陳述,推認債務人對姜怡然有債權存在而有隱瞞 財產之情事,容有誤會。
(二)次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99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於100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於101 年3 月2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免責確 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而債務人自99年4 月7 日視為聲請清算時起至免責裁定確定止,先後於100 年5 月5 日、8 月15日起至18日、8 月31日起至9 月3 日 、9 月7 日起至13日、12月19日起至23日、12月29日起至 31日、101 年1 月20日起至21日、2 月20日起至23日,共 有8 次出入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0頁),但因債務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後,未曾因債權 人、利害關係人聲請或法院職權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時, 經法院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之情,且債務人業 已提出係由第三人蔡台舜、蔡國賓出資供債務人出境香港 處理開立資金證明事項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 ),並有臺灣新北(即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2 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以,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 債條例第89條規定,雖債務人曾因其他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於100 年9 月22日限制入出境,於同年12月2 日通知解除入出境 限制(詳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36 號,下簡稱 偵查卷第101 頁),此乃因債務人涉及刑事犯罪而經檢察 官所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與債務人因消債事件,經法 院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關,因此,債務人抗辯其非出 於故意違反前開條文規定一情,尚非無可取。
(三)本院於99年5 月3 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郵局及主要往來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自97年4 月起之內頁影本(詳99年度 消債更字第45號,下簡稱消債更卷第33頁),但債務人於 收受前開裁定後,卻僅提出郵局存摺,並陳報「已長達4 年未有收入並無其他往來銀行帳戶」(同卷第55、132 至 141 頁),未有隻字提及在香港設有金融帳戶,對照債務 人自承於89年以後參與從事民族資產事業(詳原審卷第10 4 頁)並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94年起有密集出入境紀錄( 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徵債務人應係有利用境外帳戶
交易往來之必要性,而在香港設立帳戶,但債務人卻未於 本院命其陳報時,據實陳報到院,僅泛言自87年起經友人 介紹接觸民族資產,若有需要願意到庭說明,並未據實詳 述有設立境外帳戶之情(消債更卷第55頁),堪認債務人 已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前開未據實陳報行 為,應屬隱匿財產。
(四)又參以債務人提出與陳意明合作從事「民族資產」之資料 (詳原審卷第105 至125 頁),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 民族資產」,則債務人是否確實從事此項工作,已非無疑 ,反觀永豐銀行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書函(原審卷第127 至159 頁)所述之HiH Captal S. A.集團、國際梅花協會、世界聯合基金會等從事民族資產 之組織,均非合法組織,債務人亦陳稱不知其所為之「民 族資產」是否為前開組織所處理執行之基金,亦無法提出 經我國外交部認證資料(本院卷第73頁),則債務人一再 出入境及設立香港帳戶之目地及資金來源,即有可議,卻 未據實陳報,自屬隱匿財產。
(五)倘若債務人確有從事「民族資產」,則依下列事項交互勾 稽,猶堪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
1.據債務人於100 年9 月30日,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供述: 100 年8 月間赴深圳,係因與陳意明合作「民族資產」生 意已接近完成階段,不便拒絕陳意明邀約而前往等語(詳 偵查卷第60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時,以要處理「民族基金」有款項要給伊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 日同意解除出境 後,債務人隨即於同月19至23日、29至31日有兩次入出境 ,事後更有多次密集入出境紀錄(詳偵查卷第91、101 頁 、本院卷第30頁),可徵債務人參與之「民族資產」應已 接近完成且有相當成果,債務人方需立即密集出境處理。 雖債務人以99年3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入出境所需費用均 由第三人蔡國賓、范台舜提供(原審卷第83頁),然徵之 蔡國賓與債務人所犯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案件,蔡國賓 已自述有自陳意明處獲得相當利益(詳原審卷第86頁背面 之起訴書),則債務人與陳意明合作從事「民族資產」事 業,理應亦獲得任何報酬或收益,較合乎常情。 2.如債務人所述其負責工作中,係為「民族資產」開立資金 證明需要幾十萬元,亦協助人頭支付人頭費款項不足之差 額(原審卷第102 頁),倘若屬實,若無任何報酬或收益 ,債務人何需自掏腰包代付或預付,況依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起至開始更生後,歷次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生方案(詳消債更卷第8 、55頁,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1 號,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62至67頁、第164 至 165 頁),債務人自98年以後毫無任何收入,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以及更生方案還款來源均賴其配偶姜怡然薪資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所餘,且於聲請更生時,自述 於96、97年間先後進行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破裂進行椎 間盤切除術、右側陰囊水腫切除手術以及因罹患涉護腺癌 ,進行攝護腺根除性切除手術後,現今尿失禁、無法外出 超過4 小時(消債更卷第5 至6 頁),是以,斟酌債務人 病痛纏身、生理不便,不利出遠門,以及在國內無任何收 入等情,若無任何報酬及收益,多次密集出境處理「民族 資產」事宜,並代付、預付開立資金證明費用或人頭費用 ,顯有違常情,且於境外毫無收益及報酬,何需在香港設 立存款帳戶。
3.依債務人前開提出陳意明從事民族資產之資料顯示,陳意 明已於99年10月28日完成簽約,99年11月26日受通知已開 始進行操作並約定利潤分配,則債務人既與陳意明合作民 族資產事業,當受有相當報酬,較合乎社會通念,因此, 債務人主張其從未受有任何報酬或收益云云,顯非可採。(六)雖債務人一再抗辯應由永豐銀行就其獲有報酬或收益,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債務人係以其從事「民族資產」事業 ,而有一再出入境,並在境外設立帳戶之必要,然觀諸債 務人在我國境內無任何收入,已見前述,則債務人對於其 有相當資力得以密集出入境及設立境外帳戶,卻猶聲請更 生以及未據實陳報上情,即負有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迄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無法令本院形成有利之心 證,永豐銀行自無庸舉證。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債務人未經法院許可於視為聲請清算後 ,自行出入境,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以 及債務人對姜怡然有債權存在而有隱瞞財產之情事,雖有可 議之處。但原審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在香港設立之帳戶以及 從事「民族資產」所獲得之報酬或收益而有隱匿財產,債務 人所為合乎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前段及第8 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9 條規定撤銷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 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免責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債 務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