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莉
代 理 人 何尹文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聲請更生至聲請免責,本院不斷重 複抗告人有奢侈浪費之事由予以駁回,嚴重剝奪抗告人生存 權利,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賦予債 務人債務清理及經濟更生之立法原意,又抗告人因缺乏資金 ,故將少部分奢侈品以網路拍賣售出,是債權銀行應提出抗 告人奢侈浪費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比例,而近年油價 、電價上漲,103 年公告之地價已較抗告人96年債務發生之 際,有巨大漲幅,然最低薪資已多年未調整,已損及抗告人 憲法保障生存之權利,惟原裁定以抗告人薪資扣除三分之一 後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7605元,再扣除更生方案所 列基本必要生活支出3 萬9564元後,尚餘8041元足以支付生 活必要支出,並未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惟觀諸抗告人雖係任職教師,然102 年度以前係不用繳交綜 合所得稅,僅以試算應繳稅額4 萬2728元計算,是前揭餘額 8041元係抗告人儲存待用以繳稅,且抗告人尚有一名五歲未 成年子女嗷嗷待哺,足見上述基本生活支出3 萬9564元在物 價上漲之際,能否支應抗告人基本生活支出,並非無疑,況 抗告人因債務已病痛纏身,並業已依消債條例於本院100 年 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 債權銀行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又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 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
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 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此觀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 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8 月1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9年3 月22日裁定自同年3 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因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未盡公允,復未經債權人可決,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 定自100 年3 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審認抗告人之 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 於100 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裁定不免責,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102 年 8 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裁定免責,原審於103 年4 月16日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於法院為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惟觀諸抗告人94年10月至97年5 月因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合計高達220 萬9006元,足 見抗告人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時,無詳實償 還計畫,僅是以先行消費再尋借貸之機,且於經濟狀況不佳 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確有因浪費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另審酌抗告人自101 年3 月 至102 年10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合計僅65萬 7896元,遠低於抗告人上開恣意消費金額及其先前自行提出 更生方案所願清償之220 萬1280元之數額,是如依本條例第 142 條裁定予以免責,對債權人之權益保障不足,實難稱公 允,而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 字第570 號更生事件(下稱消債更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9 號更生事件(下稱司執消債更卷)、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13 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卷)、100 年度消債聲字 第44號免責事件(下稱消債聲卷)及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 1 號免責事件(下稱原審卷)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分別為36 萬2194元、107 萬367 元、9 萬4910元、15萬1393元及103 萬4119元,有本院99年6 月14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附卷可參
(司執消債更卷第58、59頁)。又債權人聯邦銀行與中國信 託銀行自承,其受償債權額已達債權額20%以上,有本院 103 年3 月7 日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0頁背面 ),且抗告人自101 年3 月起迄至103 年6 月止,業已清償 土地銀行16萬4212元、遠東銀行34萬9754元及元大銀行33萬 900 元,則有臺北市士林區三玉國小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頁)。是依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與受償金額計算,其受 償金額各已達債權額20% 以上( 各債權受償比例詳附表) 。 準此,抗告人自100 年11月18日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以其 每月薪資、未休假加班費、年終及考核獎金之三分之一依債 權比例清償予各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等情,應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達二成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 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雖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 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但因此際債 權人受償成數已相當高,不予免責之根據較為薄弱,故從謀 求消費者經濟上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而言,應為合目的性之 解釋,宜予免責。查依本院公告編造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更 卷第58、59頁)可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合計271 萬2983元,其中債權人遠東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10 3 萬4119元,佔債權總額約38.12%;債權人土地銀行、元大 銀行之信用貸款合計143 萬2561元,佔債權總額約52.8% ; 債權人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金額合計 24萬6306元,佔債權總額9.08% 。而抗告人於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自101 年3 月起迄至103 年6 月止清償全體債權人 金額合計91萬2459元,加計103 年7 至9 月止每月清償2 萬 6733元,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漏載之清償數額6018元( 按中 國信託銀行自承業已清償之數額為3 萬6255元,抗告人任職 之三玉小學製作之各債權人每月受償明細記載中國信託受償 之金額僅為3 萬0237元,尚有6018元之差額,應計入清償數 額) 合計業已清償99萬8676元,此有三玉小學製作之各債權 人每月受償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卷 第31頁) 。以此計算,抗告人清償之成數已達債權總額36.8 1%。而抗告人原為不免責裁定之原因係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 所必需消費之浪費行為及未依法院命令說明信用貸款用途而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然其清 償之數額,已達信用卡債權金額24萬6306元的4 倍之多,亦 達未從法院命令說明信用貸款用途之信用貸款債權總額之69
.71%。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債權人受償成數已達債權總額之 36.81%,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審酌抗 告人原為不免責之原因等情節,認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機會。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另主張本件未進行清算程序,而未編造 債權表,故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謂之「債權額」應計算至債 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消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142 條所謂之「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 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據。本件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未盡公允,復 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且經審認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用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已進行 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即可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故本院在債務人更生程序中,於99年6 月14日製作公告債權 表,即得作為消債條例第142 條計算債務人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額比例之準據,附此敘明。
㈤、準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於102 年8 月17日 聲請裁定免責,業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 受償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以 利其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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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債 權 總 額 │ 迄至103年6月 │ 迄至103年6月 │
│(銀行)│(單位:元)│ 實際受償金額 │ 實際受償比例 │
│ │ │ (單位:元)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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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銀行│ 36萬2194元 │ 16萬4212元 │ 4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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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銀行│107萬367元 │ 33萬900元 │ 3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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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銀行│ 9萬4910元 │ 3萬7356元 │ 3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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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 15萬1393元 │ 3萬6255元 │ 23.95 │
│銀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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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銀行│103萬4119元 │ 34萬9754元 │ 3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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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額 │271萬2983元 │ 91萬2459元 │ 3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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