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0號
債 務 人 林芷瑄即林桂敏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芷瑄即林桂敏對第三人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 ,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 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靖舜 科技股份有限公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中(案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97320 號),並頃接獲同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實字第 97320 號核發之執行命令,為確保更生程序之順利履行,爰 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執行命令影本為 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130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新臺幣(下同)21,932元至25,431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130 號卷第42至43頁)、積欠債務總額1,901,742 元 ,依前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三分之一之薪資金額約為7,31 0 元至8,477 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保全處分 期間至多為120 日,約4 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29,240元至33,908元,債權人清冊上所 列之債權人皆未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為確保債務人
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全體債權人以為清償,並避免因遭少數債 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