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0號
SLDV,103,建,30,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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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竹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民國98年2月26日 簽訂「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3-1標中正路至大漢溪橋(8K+17 7~10K+060)段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3-1標中正路至大漢溪橋( 8K+177~10K+060)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0年 3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遭裁撤,業務併入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辦理,故系 爭承攬契約已由被告承受。且系爭工程業於102年8月15日完 工並取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按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約定:「O.13末期估驗(1 )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 期付款」;次按「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 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 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亦為「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 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送末期計價申請,按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規定,被告未



在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故意使原告無法依照審核結果提出 請款單據,且依民法第10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於102年10 月12日完成審核;又估驗計價表審核完成後,原告即得依審 核結果提出請款單據請求付款。被告明知契約中並無就超付 款項應收取利息之規定,故意以契約所無之規定退回原告之 估驗計價表,要求原告扣除超付款項百分之五之利息金額後 重送估驗表單,亦係故意使原告得開立請款單據之條件不成 就,應視為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開立請款單據,被告應於 102年10月17日付款。
㈢被告以102年11月1日濱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係公路總局98年5月12日路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 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1誤估」修正條文,應加計百分之 五利息,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溢估款百分之五之利息,然 該修正條文應適用於頒布後與公路總局簽約之廠商始適用。 被告以契約簽訂後公路總局單方頒布之規定,要求原告就超 付款項支付利息,並退回估驗表單自屬無據。
㈣原告為免高達1億3284萬3288元之工程款(包含末期款及保 留款)因被告以上揭契約所無之規定刁難,堅持不修改估驗 表單即不付款,在多次溝通均無效果後,迫於無奈只能修改 估驗表單發函被告重新提送,並在函中註明保留追償之權利 。由此可知,原告必須按照被告違法、違約之指示修改表單 被告始願意估驗,從而提出請款單據、取得工程款,故被告 亦係故意使原告開立請款單據之條件不成就,原告應於102 年10月17日前取得款項,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不能取款,被 告自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係於102年11月26日給付(原證8 ),遲延1個月又10天,依民法第229條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遲延利息為73萬8,019元。【計算式: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 102年11月26日止,(132,843,288元×0.05÷12)+(132, 843,288元×0.05÷12÷30×10)=553,514元+184,505元=73 8,019元】。
㈤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送末期計價申請,被告認定超付款項 1,808萬3,963元,加計利息66萬9,147元,共計1,875萬3,11 0元,被告逕自末期款之應付款項中扣除。惟兩造契約並未 約定於返還超付款項時應加計利息,亦無法定應給付利息之 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作主張認得收取超付款項之利息66 萬9,147元,逕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就66萬9,147元為給付遲 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自 102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為此,依兩造間系爭承 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7,



166元,及其中66萬9,147元,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經政府核 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兩造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7條、第O.10條規定 可知,各期估驗申請皆需經被告核符簽認,以及經過工程 司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審核計價單是否符合付款規 定後,被告始會付款。被告並未更正、調整或撤銷估驗末 期估驗前之各期估驗明細單,亦即被告承認各期估驗明細 單之真正。既然估驗明細單係真正,數額並無錯誤,原告 本於被告核符簽認之估價單受領估驗單上金額即有法律上 原因,何來不當得利。至於完工結算時,發現有溢估之情 形而為調整,乃係另一問題,不能認為先前各期估驗單上 溢估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
⒉系爭承攬契約就估驗款溢付時是否應追繳利息,並未約定 。承攬工程,本應於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 請求報酬,惟現今大型工程實務,業主與承攬人每每約定 ,於工程進行中由業主依一定程序進行估驗,先行給付估 驗款,待完工後方正式結算承攬總額,並扣除已估驗款項 ,以為結算,此係業主為體諒承攬人財務狀況之融通措施 ,則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程序先行取得估驗款,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估驗款之給付通常僅為一概數,自難以結算 數量與估驗數量不符,即謂原告所收取之估驗款,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必須給付被告利息。況兩造於估驗時均 不知溢估,驗收結算時方知溢估,惟結算當時溢領金額已 可扣抵而消滅,並無償還之問題,被告自不得請求附加利 息。
⒊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送末期計價單請求被告付款,且依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規定,被告 應在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付款,而該第9點係針對工程 款項及審核程序所做之特別規定,顯然行政院已經特別考 慮過工程款與其他政府機關應付款項性質不同而特別規定 ,被告為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並非僅供參考之性質 。
⒋被告主張本件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2款規定,認定給付期限,被告係在102年8月15日簽 發驗收證明書,原告係在102年10月7日檢送末期估驗計價 資料,雖公文使用「末期估驗計價」之用語,與支付期限 所稱之竣工計價實為同一,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



意事項第9點第2款規定辦理,被告仍須於原告提出請款單 據後五日內付款,而被告已在102年8月15日發給驗收結算 證明書,故此爭執,並無實益。
⒌被告認定超付款項1,808萬3,963元,加計利息66萬9,147 元,共計1,875萬3,110元,被告逕自末期款之應付款項中 扣除,該被扣除之66萬9,147元本質上仍為原告之承攬報 酬,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雖未約定被告就溢估款得收取利息,惟兩 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末期估驗款確有溢估1,808萬3,963元, 則原告於受領上開金額時,明知其無受領法律上依據,依施 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1條超付之規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 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 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即有返還溢估款1,808萬3,963元 之義務,然原告並未依時返還,被告當得請求加計年息百分 之五之遲延利息。至被告雖於102年11月1日濱北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爰依公路總局98年5月12日路新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頒布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11誤估」修正條文: 「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 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而主張於末期估驗款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而扣款,惟此部分為誤載,被告亦認該函所載新修正條文係 於本件系爭承攬訂立後始修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兩造並不受 拘束,被告當時係以不當得利之規定,加計利息而扣款。 ㈡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效 力,僅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支付公款之參考,亦非本工程契約 文件,對兩造並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故本件自不得以公款支 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認定末期付款之期限為 102年10月17日。
㈢又按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7條、第O.10條 、第O.13條第5項亦規定:「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 次…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 後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 「工程司得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審核計價單是否符合 付款規定。若有不符將退還承包商更正或修正後再提報。工 程司有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所以以往 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因系爭工 程歷次估驗之工項、檢查時間不盡相同,所以被告審核原告 所提估驗明細單及原告更正估驗明細單再行提報所需時間亦 有不同,故兩造並未約定具體之付款期日,自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
㈣民法第101條所稱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 款。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契約所無規定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表,係故意使原告得開立請款單據條件不成就云云,當係主 張被告就估驗計價表審核完成為原告開立請款單據之條件,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估驗計價表審核完成,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自非民法第101條之條件,況承前所述,被 告扣除末期估驗前溢估金額之利息實屬於法有據,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於102年10月12 日開立請款單據,被告應於102年10月17日付款,亦無所據 。
㈤退步言之,若認本件有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清 償期之適用,惟仍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9點第2款規定認定清償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8年2月26日簽訂 「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3-1標中正路至大漢溪橋(8K+177~10 K+060)段新建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臺 北縣特二號道路第3-1標中正路至大漢溪橋(8K+177~10K+06 0)段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100年3月4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遭裁撤,業務併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辦理,則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受。
㈡原告已於102年8月15日完工,並於同日取得系爭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2頁)。
㈢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7條約定「開工後每 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 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度結束及 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次)。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 細單,經甲方(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即被告)核 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 …」、第O.8條估驗計價之範圍約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 請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 格之工程或工作。⑵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運貯於工地且經點 收合格之永久性材料,工程司…則得按75%予以估驗計價。 辦理每期估驗時,於相關工作項目中扣減…合格材料之保管 仍屬承包商之責。⑶按契約規定以按日計酬方式完成且經查 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⑷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



,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議定前…價依E.4「變更價款之決 定」及E.9「契約變更之計價」辦理。」、第O.9條承包商測 量及計算約定「如工程司指示須辦理測量及計算時,依下列 各項辦理:⑴每次估驗計價內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 司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測量或計量工作。⑵承包商 應在辦理各項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會同辦理。⑶承包 商之測量紀錄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以決定數量者, 其副本均應提報工程司。」、第O.10條工程司之審查「工程 司得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審核計價單是否符合付款規定 ,若有不符將退還承包商更正或修正再提報。工程司有權隨 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第O.11條超付約定「 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 即被告)要求立即歸還。」、第O.12條估驗非工程之驗收約 定「甲方(即被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 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核可,亦不應視為甲方 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第O.13條末期估驗 約定「⑴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 ⑵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 ,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⑸所有以往之分期 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等語。 ㈣兩造就工程款項估驗後,承包商向被告請款後,被告須於多 久給付工程款並未約定。
㈤原告於102年10月7日提送末期申請書予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第一工務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就估驗款溢付時是否應追繳利息,並未 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承攬工程,本應於工 作物完成後,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惟現今大型工 程實務,業主與承攬人每每約定,於工程進行中由業主依一 定程序進行估驗,先行給付估驗款,待完工後方正式結算承 攬總額,並扣除已估驗款項,以為結算,此係業主為體諒承 攬人財務狀況之融通措施,則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程序先行 取得估驗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估驗款之給付通常僅為 一概數,自難以結算數量與估驗數量不符,即謂承包商所收 取之估驗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必須給付利息(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 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O.7條約定「 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 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 度結束及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次)。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



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即 被告)核符簽認後按估驗金額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 保留款。…」、第O.8條估驗計價之範圍約定「承包商之估 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 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⑵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運貯於工 地且經點收合格之永久性材料,工程司…則得按75%予以估 驗計價。辦理每期估驗時,於相關工作項目中扣減…合格材 料之保管仍屬承包商之責。⑶按契約規定以按日計酬方式完 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⑷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 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議定前…價依E.4「變更 價款之決定」及E.9「契約變更之計價」辦理。」、第O.9條 承包商測量及計算約定「如工程司指示須辦理測量及計算時 ,依下列各項辦理:⑴每次估驗計價內之工程數量,承包商 應以工程司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測量或計量工作。 ⑵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會同辦理 。⑶承包商之測量紀錄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以決定 數量者,其副本均應提報工程司。」、第O.10條工程司之審 查「工程司得參照工程進度執告,核對、審核計價單是否符 合付款規定,若有不符將退還承包商更正或修正再提報。工 程司有權隨時對已核可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第O.11條 超付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 須應甲方(即被告)要求立即歸還。」、第O.12條估驗非工 程之驗收約定「甲方(即被告)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 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核可,亦不 應視為甲方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第O.13 條末期估驗約定「⑴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 末期付款。⑵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其最後之申 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⑸所有 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等語。 由上揭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有關各期工程款,係依原告所製 作之估驗表及請領單向被告收取估驗款,且該估驗表並經被 告確認,且副本均有送工程司,工程司亦得為審核,被告確 認後為付款,且約定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 以更正,故因此縱於結算時有所增減情事,亦非屬溢付或溢 領,故被告抗辯原告所領取之估驗款有溢領之情事,乃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應予返還並加付利息,就加付利息於 法無據。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按百分 之五加計之利息66萬9,147元之權利,因而扣抵應付之工程 款,洵屬無據。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萬9,147 元。




㈡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O.13條約定就末期款約定承包商應於 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承包商末期估驗之申 請,即視為其最後申請付款聲明。至於兩造就末期估驗款於 原告請求付款後,被告須於何時為給付,並未為約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第2款規定為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惟所謂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於其類型,依同條第2項規定,包 括機關內部之一般性規定以及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公款 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至多僅具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之 性質,僅有內部效力,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 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政府法令或行政規則並非當然構 成私法契約之內容,則縱機關或所屬人員違反公款支付時限 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受糾正或懲處,他方亦不 得據以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以外之行為。故公款支付時限及處 理應行注意事項,既未經本件兩造約定列為系爭承攬契約之 一部,仍不生拘束本件兩造之效力。故本件應無公款支付時 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2款之適用。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 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O.7條約定「約開工後每月5日及20 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 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度結束及春節前得增 加估驗1次)。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 方(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即被告)核符簽認後按 估驗金額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第O.8 條估驗計價之範圍約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 目:⑴按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 作。⑵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運貯於工地且經點收合格之永久 性材料,工程司…則得按75%予以估驗計價。辦理每期估驗



時,於相關工作項目中扣減…合格材料之保管仍屬承包商之 責。⑶按契約規定以按日計酬方式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 或工作。⑷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 項目之單價議定前…價依E.4「變更價款之決定」及E.9「契 約變更之計價」辦理。」、第O.9條承包商測量及計算約定 「如工程司指示須辦理測量及計算時,依下列各項辦理:⑴ 每次估驗計價內之工程數量,承包商應以工程司認可之計量 與計算方法,辦理測量或計量工作。⑵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 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會同辦理。⑶承包商之測量紀錄 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以決定數量者,其副本均應提 報工程司。」、第O.10條工程司之審查「工程司得參照工程 進度報告,核對、審核計價單是否符合付款規定,若有不符 將退還承包商更正或修正再提報。工程司有權隨時對已核可 之審核結果提出修正。」及第0.13條末期估驗約定「⑴承包 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⑵承包商之末 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 契約下應得之工款總額。…」等語。且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 11日已完工,並於102年7月1日驗收完畢、合格,此有結算 驗收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當有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是本件末期估驗 款即尾款債務雖定有期限,而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已於102年10月7日檢送末期估驗計價資料予被告,依上 揭第O.13條⑴、⑵款之規定,原告之意即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末期估驗款即承攬竣工之報酬,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則依 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原告請求時起即負有給付義務, 而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始給付末期估驗款予原告,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款66萬9,147元,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如前所述,本件末期估驗款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求 後多久期間內為給付,亦無前揭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 意事項第9點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 係於102年10月7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6日止,計40日依法定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73萬8019元(132,843,288元×0.05 ÷12)+(132,843,288元×0.05÷12÷30×10)=553,514元 +184,505元=738,01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 利息計140萬7,166元(669,147+738,019=1,407,166),及



其中66萬9,147元,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並未具 體陳明其願供擔保定期存單銀行之名稱,以便本院審酌是否 相當;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以現金供擔保,則本院無從併為宣 告假執行,則其聲請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 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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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