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73號
SLDV,103,小上,73,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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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即利偉水電企業城
      陳秀蘭 
被上訴人  楊智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6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提起上訴。 惟觀其上訴狀內上訴理由所載:貴院判斷原告主張確實屬實 ,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認原告所提之 修繕費用自堪信為真實、真正,但卻又以車輛折舊計算,殊 不知當初請商家修繕車輛時,應請商家開立細目清楚的零件 與工資之正式發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就此部分不知有 無補救之方式!另外,姑且不論車輛年份,倘若被告未撞擊 系爭車輛又肇逃,造成我的損失不必賠償,且我的修車費用 是事實,被告造成我的損害亦是事實,故被告應負責賠償實 際損失。事件發生至今,被告從不理會,也無誠意解決,還 態度惡劣,口出惡言,要我等去告(訴訟),今判決結果,



等同助長被告,撞了他人車輛也無所謂等語。經核並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就事實如何認定或法律如何適用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 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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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