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65號
SLDV,103,小上,65,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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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羅瑞和 
被上訴人  納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湖小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 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危及他人生 計,違反憲法第一條民生主義;⑵原審判決無異鼓勵被上訴 人與建商繼續竊佔或侵占他人財物,違反憲法第15條之人民 生存權與財產權保障;⑶原審判決使人感覺係向財團與惡勢 力靠攏,使弱勢者孤立無援,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及第15 條人民生存權與財產權保障;⑷被上訴人有多項違法事證, 法院應移送刑事審判,或依憲法判命報備無效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繳納之管理費,乃是維持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必要。而公寓大廈為現代 都市社會常見之建築型態,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與公寓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息息相關,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於第一條第一項開宗明義即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特制訂本條例。而民生主義正是 以促進人民生活之福祉為目標,是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到期 未繳納之管理費,實於民生主義無違。
㈡原審判決判命給付未繳納之管理費,並無鼓勵竊佔或侵占等 犯罪情事,且上訴人對於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爭執,原審 判命其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乃為使整體公寓大廈得以正常運 作,並無違反憲法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㈢他人是否違法與自己應否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本屬二事。倘



可加以任意牽連,引為同時抗辯,則社會秩序將無以維繫。 原審判決敘明:縱使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法事證屬 實,亦應向犯罪偵察機關告發,而不能解免其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於憲法上保障生存權、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 合於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㈣目前法律制度中,並無民事法院移送刑事審判之規定。又原 審法院是否僅憑上訴人抗辯,即為刑事告發,亦與原審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又被上訴人向行政機關報備之有效性, 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審無從訴外裁判,原審僅依被上訴人 起訴標的予以裁判,亦無違誤。
㈤綜前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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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