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4號
SLDV,103,家訴,24,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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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信旭
被   告 林子助
      林美玲
      林美麗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敬
被   告 林重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北投區振興段二小段2048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以原告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重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重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⑴被告林重州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關 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所有。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 年6 月25日當庭追加對於該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林美麗林子敬林子助林美玲,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小 段20486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單獨取得之方式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之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於法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許悅之合法繼承人,前已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於民國 102 年10月11日,至士林地政事務所及相關銀行,依上開協



議書之內容,辦理遺產之相關事宜。在不動產部分,被告林 重州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宣稱未帶權狀,並承諾 隔週一補件,將權狀寄給該所承辦人員,之後兩造即轉至相 關銀行辦理動產部分,亦各分得協議之現金,至此所有繼承 協議事項就待被告林重州將土地及建物權狀寄出補件,即告 完成。詎被告林重州之後卻未將權狀寄予士林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原告亦無法聯繫被告林重州,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及同小段20486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 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林美麗林子敬林子助林美玲均認諾。三、被告林重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悅死亡後,兩造為林許悅之全體繼承 人,並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兩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時 ,除被告林重州以外之其餘被告均願意配合辦理,被告林重 州則稱未帶權狀,事後又未補件,致無法辦理不動產分割登 記,乃訴請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件、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8日士登補字X04006號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家訴字第 105 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林美麗林子敬林子助、林 美玲所認諾,應堪信為真實。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頁),係記載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北投區振興段二小 段2048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號4 樓)由原告繼承;其他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的權利,由被告林重州林美麗林美玲林子敬林子助繼承現金及存款各新台幣80萬元,其餘現金及存款 則由原告繼承等字,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原告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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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