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2號
SLDV,103,家訴,12,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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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李氷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陳聰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照 
被   告 陳增陸 
      陳植榕 
被   告 陳銘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陳麗照 
      陳鴻照 
      陳滿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 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3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由原告陳李氷於民國102 年11月20 日具狀起訴,惟原告已民國103 年8 月24日死亡,此有死亡 證明書可稽。而原告陳李氷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有委任書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告陳李氷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聰麟、陳 增陸、陳植榕陳銘鐘陳麗照陳鴻照陳滿照陳明照 等人,此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查原告陳李 氷死亡後,承受訴訟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原告陳李氷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屬於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原告 陳李氷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復 因本件非無人可承受訴訟,自亦無法依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是原告 雖起訴聲明求為分割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匯之遺產,惟因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復因原告之全體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 不得承受訴訟,亦無遺產管理人得依法承受訴訟,則原告既 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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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