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2號
SLDV,103,婚,32,201409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尹興航 
被   告 邵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人民邵靜於民國96年 4 月28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惟其與原告同住約3 年後,嗣於100 年5 月24日離家返回大 陸地區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不願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 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結婚 證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妹尹惠芬已到庭證述:被告剛 開始有與原告同住,但每次過年返家都很久,且其返回大陸 後,至少已經有3 年沒有回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能嫌原告 賺錢不夠多,所以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103 年 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6年8 月18 日入境來臺,嗣其於100 年5 月24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 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 月3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附卷可憑,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 ,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 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約3 年後,嗣於100 年5 月24日 離家返回大陸後,自此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對於原告之生 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3 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