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51號
SLDV,103,婚,151,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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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趙玉成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越南國人民送達訴訟文書,應翻譯為越 南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此觀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 定第1 條、第5 條、第13條、第17條規定可明。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 結婚證書在卷可稽,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 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通曉之本國文字(即越南文)記載並向 其送達,此當屬對越南國人民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本院乃依 首揭說明,於103 年6 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7 月15 日前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之 越南文譯本送交本院,俾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同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提 出譯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被告,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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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