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03號
SLDV,103,司聲,403,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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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黃文賓 
代 理 人 陰正邦律師
相 對 人 黃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其餘10分之1 由聲請人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710元、證人旅費560 元,於第二審繳 納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28,743元【計算式:(29,710+560)×9/10+1,5 00=28,743】,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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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