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
聲 請 人 沈裕森
相 對 人 豐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馨慧
人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6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 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3 年5 月15日,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 日期即103 年4 月15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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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 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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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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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視為103年4月15日 │450,000元 │103年5月16日 │103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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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6月3日 │500,000元 │103年6月4日 │103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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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6月4日 │300,000元 │103年6月5日 │103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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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月2日 │250,000元 │103年7月3日 │103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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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7月22日 │320,000元 │103年7月23日 │103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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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6日 │220,000元 │103年8月7日 │103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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