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031號
TPHM,89,上易,403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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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邦正
        王學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四五四號、第一七四九八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О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邦正王學心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學心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冠中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之負責人,沈邦正則為公司員工,二人均明知政府並未規定每戶 必需加裝瓦欺防漏裝置,亦無每戶得辦理補助之明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 月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假借中華民國瓦斯災害協會名義,施用詐術張 貼政府規定每戶需強制裝置瓦斯安全防爆器,且政府每年補助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之不實公告,並向居住於中壢市內之民眾劉郁卿、陳金英、秦水金、楊 佩玲、劉秀蘭、蔡淑蘭、陳金英、曾明忠鄭錦蓉徐秀榮等人,謊稱上開相同 內容之說詞,使該等用戶誤信為真,認為價格較便宜且政府有辦理補助而應允裝 設瓦斯防災安全設備,同時交付四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訂金、或交付三 千九百元(中壢地區,裝設一個之單價)之價款,嗣經人檢舉,而結束冠中公司 之營運。迨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二人復承同一之概括詐欺犯意,在王學心新莊市 ○○街住處,由王學心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導員李龍欽、陳信 偉之輔導證上,分別貼上王學心沈邦正之照片,變造該輔導證後,假冒該二人 之名義配戴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龍欽陳信偉二人,再以與前述相同之不實內 容向台北縣淡水鎮之居民施詐,使台北縣淡水鎮之住戶黃張美英黃曾月娥、張 金獅、許琇晴等人均陷於錯誤,認為價格較便宜且政府有辦理補助而應允裝設瓦 斯防災安全設備,同時均交付二千五百元(淡水地區,裝設一個之單價)之價款 。另有住戶許蔡彩雲楊雲榮江春華許正宗林水龍吳忠保楊阿斌、曾 振煙、謝阿滿李家郎楊進貴、李鈞、陳義忠、李陳春蘭、鄭正雄、陳神保高坤潭蔡賴葉、何素清盧金語、賴羅元妹、盧康月嬌、楊孝銀、張金寶、林 昭夫、陳雅華等人亦陷於錯誤而同意裝設,惟其等均以每期劃撥六十元至中華民 國瓦斯災害防治協會帳戶之方式付款,且因均尚未至郵局劃撥付款而未遂;另有 林錦美、張王敏珍二人因覺可疑而未受騙,且張王敏珍並於王學心沈邦正二人 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向其推銷時,私下託人報案而當場將其二人 逮捕,並扣得新品瓦斯公司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李龍欽」(貼王學心之照片



)及陳信偉(貼沈邦正之照片)之輔導證各一枚及劃撥單二十五張。二、案經民眾黎煥群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邦正王學心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推銷瓦斯安全防爆器,及變造李龍欽陳信偉二人之輔導證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施用詐術,辯稱:所出售之瓦斯安 全防爆器均經商檢局檢驗合格,且購買該產品得辦理公司補助,而非政府補助, 未說不裝,政府會切斷瓦斯,依台灣省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公共營業場所使用導管瓦斯者應依公用煤氣事業指定位置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 備,未裝置者公用煤氣事業不得供氣,伊等並未施詐,純屬消費行為,換貼照片 是因拿錯制服及輔導證才換貼照片云云。經查,被告王學心沈邦正二人以政府 規定每戶需強制裝設瓦斯安全防爆器及政府有辦理補助等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客 戶誤信認為有補助而向冠中公司或新品公司購買瓦斯安防爆器,實際並未獲得所 謂政府補助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郁卿、陳金英、鄭錦蓉秦水生黃張美英、黃 曾月娥張金獅許琇晴林錦美、張王敏珍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劉郁 卿復至本院證稱:我問如果不裝會怎樣?他(指被告沈邦正)說將來可能會斷氣 ,因此我就裝了兩個,我覺得受騙感覺,指訴明確,並有標明「中華民國瓦斯災 害防治協會」字樣之公告、載明「貫徹執行政府防止瓦斯氣爆政策勸導瓦斯用戶 加裝斯遮斷設備全面實施中」字樣之郵政劃撥單二十五紙,及業經換貼被告二人 照片變造之新品公司社區輔導員輔導證二枚附卷可稽。徵諸卷附二十五張劃撥單 上均載明「貫徹執行政府防止瓦斯氣爆政策勸導斯用戶加裝斯遮斷設備全面實施 中」之字樣,及印有「中華民國瓦斯災害防治協會」字樣之公告,足以使人誤信 政府有補助部分經費,陷於錯誤而決定裝置上開瓦斯安全防爆器,復參以被告二 人配戴變造之輔導證推銷,在在彰顯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至依台灣省公共營業場 所安全管理辦法第四條固規定:公共營業場所使用導管瓦斯者應依公用煤氣事業 指定位置裝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未裝置者公用煤氣事業不得供氣;然該規定 係就公共營業場所規定,被告二人推銷之對象,多係住家,並非公共營業場所, 被告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許蔡彩雲、楊 雲榮、江春華許正宗林水龍吳忠保楊阿斌、曾振煙、謝阿滿李家郎楊進貴、李鈞、陳義忠、李陳春蘭、鄭正雄、陳神保高坤潭蔡賴葉、何素清盧金語、賴羅元妹、盧康月嬌、楊孝銀、張金寶、林昭夫陳雅華等人以劃撥 方式付款部份,因扣案之劃撥單均尚未經郵局加蓋收訖章戳,及林錦美張王敏 珍部份,因該二人均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且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其各個相類犯行間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 一罪。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二人在淡水地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實施詐欺 之犯行,因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漏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且將扣案之新品瓦斯公司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李龍欽」輔導證上所貼之王學心照片一張、及「陳信偉」輔導證上所貼之沈 邦正照片一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二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為推銷產品而瓦使用不法之推銷手法,致犯刑章,惟其等推銷之際,尚有 助民眾防災意識,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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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中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品瓦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