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480號
TPHM,89,上易,3480,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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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參與自訴 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之互助會有八 會,被告二人每次標會均親自參與,得標後,簽有本票,共同收款花用,被告二 人明知已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佳,不足以支付多筆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以會養會之方式,連續詐欺自訴人之會款, 又取得八個會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又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傍晚,夥同四名不良人士至自訴人住處,恐嚇自訴人夫妻,其中一名男子恐 嚇稱:「你要這筆錢,我就讓你死得很慘」等語,致使自訴人夫妻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侵占及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之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 伊參加自訴人的會均有繳錢,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份自訴人夫妻被關後,才沒有繳 ,又因相信自訴人及本身太忙,才有些已繳會款之本票未馬上取回,且伊所參加 之互助會中尚有二會活會,若加以相抵,自訴人尚欠伊等的錢,又本案於偵查中 檢察官問及有無對帳等情,伊等始協同王美珠、簡素貞等人,前往自訴人家中要 商談帳目之問題,並無自訴人所稱恐嚇之事情等語。經查:(一)被告丙○○自承參與自訴人之互助會有(1)八十三年九月廿日起至八十六年



八月廿日止,共三十六會,會金一萬元,以被告丙○○名義參加一會,尚為活 會。(2)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共三十七會,會金一 萬元,以丙○○名義參加一會,尚為活會,(會單上甲○○名義讓予他人)。 (3)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三十五會,會金一 萬元,以丙○○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四千八百元得標,為 死會。(4)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共廿六會,會 金二萬元,以丙○○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千元得標,為 死會。(5)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十五會 ,會金五千元,以丙○○名義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 二十五日得標,均為死會。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參 會明細表及互助會單五紙(二份)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五頁、本院卷 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可憑。而自訴人則主張(1)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共二十六會,會金二萬元,以被告丙○○名義參加一 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千元得標,為死會。(2)八十一年九月十日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共四十五會,會金一萬元,以丙○○名義參加一會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三千五百五十元得標,為死會。(3)八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止,共三十五會,會金一萬元,以丙○○名義 參加一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四千八百元得標,為死會。(4)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十五會,會金五千元,以 丙○○名義參加二會,分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各以三千六 百元及四千元得標,均為死會。(5)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 日止,共三十三會,會金五千元,以甲○○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二年九月五 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為死會。(6)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日止,共三十八會,會金五千元,以丙○○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二年九 月十日以一千三百八十元得標,為死會。(7)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止,共三十一會,會金一萬元,以丙○○名義參加一會,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以三千三百五十元得標,為死會。(8)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共三十六會,會金一萬元,以丙○○名義及甲○○名 義各參加一會,均讓予陳彩迷。以上事實,亦有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參會明細 表及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 十一、六十五、八十五、九十一、九十三頁)可憑。被告丙○○甲○○對於 自訴人所主張其等有參加上開八項互助會之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均不否認(參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七十頁),且對於自訴人所主張第八項之八十二 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之互助會二會均讓與陳彩迷之事實坦承 無訛,並經證人陳彩迷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堪 認屬實。而被告等所主張第一項之八十三年九月廿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廿日止 與第二項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止之互助會二會,亦為自訴 人所召集而為被告丙○○所參與,目前尚未為被告丙○○標取一節,雖為自訴 人所否認,惟參之該二互助會會單上之筆跡及均留有自訴人於其他互助會單上 所留有相同之自訴人印文以觀,該二互助會應認係自訴人所召集而為被告丙○



○各參與一會,且既無被告丙○○標取之證據,應認被告丙○○尚為活會。(二)自訴人主張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二人以會養會之方式,連續詐欺自訴 人之會款,又取得八個會款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而提出被告二人於標得上 開八項互助會會款後,均未繼續支付死會款,致尚有其等簽發擔保用仍留存於 自訴人之本票為據。惟被告二人則辯稱:伊等參加自訴人的會,均有繳錢,直 至八十六年六月份自訴人夫妻被關後,才沒有繳,又因相信自訴人及本身太忙 ,才有些已繳會款之本票未馬上取回等語。按自訴人所提出上開八項互助會之 擔保支付死會款之本票,(1)第一項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四月 十六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之 本票(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得標,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間四個月之會款, 被告丙○○應認已繳納。(2)第二項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月十 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之本票(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八 頁),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得標,則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間十個月之會款,被告丙○○應認已繳納,又何以自訴人未提 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本票?況被告丙○○如已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日停繳會款,何以自訴人仍同意其參加八十四年五月以後之互助會? 是否如被告等所辯已繳清會款,僅未收回本票所致,即有可能。(3)第三項 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 六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六日、十 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 、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六日之本票( 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八十六至九十頁),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標得,則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之會款,被告丙○○應認已繳納。(4) 第四項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而被告丙○○係分 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五日標得,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間一年四個月之會款,被告丙○○應認已繳納。(5) 第五項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 五日之本票(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而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 標得,則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間十五個月之會款,被告甲 ○○應認已繳納。又何以自訴人未提出八十四年七月五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 本票?況被告甲○○如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停繳會款,何以自訴人仍同意其 妻丙○○參加八十四年五月以後之互助會?是否如被告等所辯已繳清會款,僅 未收回本票所致,即有可能。(6)第六項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八 十四年六月十日之本票(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二 年九月十日標得,則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間一年三個月之 會款,被告甲○○應認已繳納。又何以自訴人未提出八十四年七月十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況被告甲○○如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停繳會款,何以 自訴人仍同意其妻丙○○參加八十四年五月以後之互助會?是否如被告等所辯



已繳清會款,僅未收回本票所致,亦有可能。
(7)第七項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之本票(參見 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標得,則 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間一年五個月之會款,被告甲○○應 認已繳納。又何以自訴人未提出八十四年七月十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本票 ?況被告甲○○如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停繳會款,何以自訴人仍同意其妻丙 ○○參加八十四年五月以後之互助會?是否如被告等所辯已繳清會款,僅未收 回本票所致,亦有可能。是被告二人自八十一年間即多次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 助會,於標得會款後均有陸續支付會款,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形不符,且自訴 人於上開部分會款亦未能證明被告等有未繳之情形,又被告丙○○尚有未向自 訴人取得之二活會會款可供抵銷,尚難認定被告等參加上開互助會之初,即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採取何種詐欺方法取得財物。(三)自訴人及其夫吳梅霖,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及四月廿九入監服刑,有原 審所查詢之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七頁) 可按;又證人即自訴人於偵查中委任之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有向丙○○收會錢並將會錢交給自訴人等語(參見二九五七號偵 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丙○○之受僱人簡素貞於偵查中亦證稱 :有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看到丙○○將會錢交給吳梅霖,有時是丙○○委 託伊交給吳梅霖,後來丁○○有來收會錢,吳梅霖收會錢有時會還本票,有時 忘了發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再證人莊燕如於偵查中亦結 證稱:伊有看到會錢由吳梅霖及丁○○及乙○○○來收,會錢收到八十六年五 月份,收錢後點收無誤即走了,沒有給本票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等二人辯稱於八十六年五、六月之前,伊等均如期繳 交會款,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份自訴人夫妻送監執行,才沒有繳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二人應無不支付會款之故意,且被告二人於支付上述互助會死會會款後 ,確有未收取原先簽發供擔保本票之情形。是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連續詐欺自 訴人之會款,又取得八個會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尚難採信。(四)至自訴人主張被告丙○○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傍晚,夥同四名不 良人士至自訴人住處,恐嚇自訴人夫妻,其中一名男子恐嚇稱:「你要這筆錢 ,我就讓你死得很慘」等語,致使自訴人夫妻心生畏懼云云。按本件自訴人於 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之偵訊時,檢察官確有提及「你們有無對帳?」等語(參見二九五七號偵查卷 第廿七頁),可見被告等二人辯稱係前往自訴人住處對帳並非無據。而證人簡 素貞、王美珠均到庭證稱:當天(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點多,伊 等二人與丙○○甲○○共四人,前往自訴人的家去談和解的事,由伊等二人 及丙○○進自訴人家內,自訴人情緒不穩定,有罵我們,甲○○聽到後有出來 查看,但沒有聽到甲○○有何恐嚇之言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又 被告既係因偵查中檢察官提及對帳之事,而前往自訴人家中衡情應無恐嚇之動 機,否則何必於檢察官提及對帳之後,始前往自訴人住處?實難認被告二人有 自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自訴人所指詐欺及恐嚇犯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該等犯行。而被 告二人依約定標得會款之後,該會款即屬被告之所有,縱有未依約給付死會款 之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非刑法侵占他人之物之侵占罪之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侵占 及恐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 均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案件, 因本件自訴案件已為無罪之判決,核與該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自應退由原檢察官 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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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