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曾政儀
複 代理人 林育宇
相 對 人 李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二中關於「自102 年2 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3 年2 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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