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24號
SLDV,103,司家聲,24,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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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馬錦霞(MA. CAM. HA)
上列相對人與賴慶章間離婚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01 號)
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賴慶章馬錦霞(MA. CAM. HA )間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賴慶章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11,049元後,經鈞院100 年度婚字第201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11,049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01 號判決影本、審查 表、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領款單、收 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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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