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湯文彥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異 議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異 議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鄭慈雅
代 理 人 蘇聖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 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稱相對人若 無法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相當證明,即應剔除相對 人之債權,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另異議人湯文彥陳稱相對 人應提出其於94年11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20萬元之證明,以 佐證債務人確有此筆借款等語,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 兩紙、裁判費收據、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是相對 人對債務人確有如本院103 年4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8 所載之債權新臺幣49萬1,514 元存在,堪以認定。另異議人 湯文彥為上開民事判決之被告,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民事判決提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規定,即 已具有既判力,異議人自不得藉更生程序再為爭執,是以, 異議人稱相對人應再提出向第三人銀行借款之證明以佐證相 對人確有借款予異議人云云,洵屬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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