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3年度,14號
SLDV,103,司,14,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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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80、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 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3 年3 月29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 1,102 萬8,098 元(含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利息 等),因該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 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而 唯一董事鍾端妹已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鍾輝君等 三人全部拋棄繼承,僅查得另一繼承人即鍾端妹之養女鍾美 雲未聲明拋棄繼承,綜上,本案因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等程序,爰依 法聲請法院選派該公司股東鍾端妹之唯一繼承人鍾美雲為該 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係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業 經經濟部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唯一股東即負責人鍾端妹業於99年12月15日死亡, 又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鍾端妹之子鍾 輝松及孫子女鍾玉玲鍾正宏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固有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鍾端妹之除戶戶籍謄 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3 月11日花院美家事100 司繼 3字第104535號函附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指稱鍾端妹尚有另



一繼承人即其養女鍾美雲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未據聲請人 提出足資證明鍾美雲之養母確係鍾端妹之證據資料,前經本 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然其迄今未能補正,致本院無從據以 審酌;又如聲請意旨所述屬實,則相對人之唯一股東鍾端妹 既尚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清算事務即應由 該股東之繼承人行之,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法准許,其聲 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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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