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3年度,2號
SLDV,103,勞小上,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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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懿哲 
法定代理人 王春雪 
      李仁章 
被 上訴人 張慧祺即文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湖勞小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 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 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 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 項、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上訴 人丙○○為83年11月5 日出生,迄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父、母共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其為相關訴訟行為,始屬適法。又上訴人於起訴時、第一 審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及提起上訴時,雖僅由其父乙○○為其 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然此既業經上訴人之母甲○○ 具狀補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認前由乙○○單獨代 理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溯及行為 時發生效力,而應認該等訴訟行為均自始有效,合先敘明。二、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 之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 國103 年6 月4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指稱 上訴人雖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湖店,惟大部分時間均在金龍店 支援,故其在金龍店遭燙傷係屬事實,至上訴人遭燙傷時不 在金龍店附近就醫,係因上訴人至金龍店工作,均係由其法 定代理人乙○○接送,故就醫當係在住家即東湖附近,並請 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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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