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62號
SLDV,103,事聲,62,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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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毛嘉春 
相 對 人 蔡永益即福星當舖
      陳美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3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司他字第39號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 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再者,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 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 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 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 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 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 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 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 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97 號判 決理由載明異議人之實質利益僅222 萬元,應僅須負擔該數 額之訴訟費用;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未 為實質審酌,則應以程序性費用核定;再者,各審訴訟費用 之依據如何明確算出亦未詳實說明,顯有未當。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即蔡永益即福星當舖陳美聲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 0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 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重上字第79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又不服而提 起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且前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佐,則系爭訴訟業已 經判決確定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
五、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 算方式有何錯誤,亦僅泛稱訴訟費用並未具體指明計算依據 及負擔比例,依前揭說明,乃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第一審起訴時(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15號第5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狀之日期戳), 其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429萬1,166元(土地面積17,132平方公尺x100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114,861元x權利範圍205/99343+100年房屋課 稅現值230,500元=4,29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 第14頁、第16頁),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440萬7,581元,爰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7,581元,異 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為4萬4,659元;又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第二、三審裁判費各 為6萬6,988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17萬8,635元(計算式:44,659+66,988+66,98 8=178,635)。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17萬8,635元,雖就計算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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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