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56號
SLDV,103,事聲,56,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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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鏗鏘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鏗鏘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3, 954 元,每月必要支出卻達1 萬7,528 元,觀其列舉個人伙 食、雜支、電話費等皆有過高情事,故應依債務人居住之新 北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32 元為支出標準 ,且該最低生活費業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等,從而,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包含扶養費3,750 元,應為1 萬5,582 元,是經核算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合理支出後,尚餘1 萬8,372 元可供清償全體債權銀行,惟 本件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309 萬1916元,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金僅清償1 萬5,000 元,實難認已符更生之立法意旨及 盡力清償之責,又債務人是否有年終獎金、保單或其他如兼 職、社會補助等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內,應予查明,以提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請准命債務人提出符合更生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 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鏗鏘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168 號裁定債務人自102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額3 萬3,954 元,扣除其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750 元、每月清償金額1 萬5,000 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 萬3,000 元,核與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439 元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是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共計72 期,第1 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1 萬5,000 元,第47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1 萬8,750 元,總清償金額為117 萬7,5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08 %之條件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0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 屬實。
㈡衡之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 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其自99年起任 職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為3 萬3,954 元,此有西北保全公司102 年1 月至11月 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26 至137 、160 至164 頁)。是債 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3,954 元,扣除債務人所列相當於內 政部公布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 要消費性生活支出1 萬3,000 元、非消費性之國民年金支出 778 元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50 元(林筱姍,86年11 月生),則債務人每月所餘僅1 萬6,426 元(計算式:3395 4 -13000 -778 -3750=16426 ),悉數以1 萬5,000 元 作為每月清償金額,可認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 下盡力為清償,且債務人復同意自三女林筱姍成年即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第47期起至第72期,將其扶養費3,750 元提撥 至清償金額,每期清償1 萬8,750 元(計算式:15000 +37 50=18750 ),亦足見其清償誠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異議人空言主 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年終獎金、保單或其他 如兼職、社會補助等收入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云云。惟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 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 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經查,債務人名下雖有保險單乙份,惟其係屬產險性質保 險單,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產險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 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81至84頁),足見並非如人壽 保單或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又債務人 固於101 年9 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租金津貼補助,然遭新北 市政府於102 年2 月4 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駁回(見執行卷第147 、148 頁),此外,觀諸西北公司員 工薪資表給付明細可知,債務人每月薪資由基本薪資、職等 、加班費、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其他津貼、績效獎金、獎 勵金、加給等構成,本院據此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3,954 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基本薪資及其他津貼、獎金充 作更生方案之償債基礎,況「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係 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 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 然取得之收入,是縱認債務人有年終及三節獎金,亦難逕認 係屬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固定收入,是更生方案縱 使未將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是異 議人此部分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亦無理由。
㈣又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 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內政部所公布新北 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及其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堪 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是債務人每 月生活費用既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則在 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應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個人伙食 、雜支、電話費等細項支出過高云云,顯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



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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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