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76號
SLDV,102,重訴,376,201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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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姚淑鑽 
      王東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黃瑞明律師
      盧伯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宛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法定代理人 Judith Vardi Charles Nochumsohn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淑尹 
      莊郁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靖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
閱覽訴訟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 前為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調衛署罕藥輸字第 000000號「可舒鬆注射液20公絲」藥品許可證、衛署罕藥輸 字第00000 號「可舒鬆凍晶注射劑20毫克」藥品許可證之查 驗登記相關資料全卷,為聲請人自申請登記查驗及備置相關 文件之豐富經驗所獨立發展並持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 相關文件如何編譯、整合或翻譯,其中包括以何方式詮釋、 翻譯與整理、重新描述相關原廠提供文件、如何就主管機關 之要求為書面答覆及協商等,皆為聲請人常年與主管機關交 涉所累積申請經驗之結晶,相對人若坐擁聲請人之智慧結晶



,自得於另行申請時收事半功倍之效。且原告欲釐清第15號 藥證及第9 號藥證之申請時間、第15號藥證及第9 號藥證藥 品適應症之差異、成分是否相同等,依兩造已提出之資料及 陳述均已相當明瞭,並無調取所有藥物查驗登記申請文件及 補充資料全卷之必要,如相對人得複製系爭訴訟資料,即得 依調取之相關資料另行申請藥證,而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及 相關權利保護,是系爭訴訟資料關於⑴海衛藥處字第000000 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 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 函(即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 函(及本院卷三第171 頁);⑵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工 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往來之相關書函(即本院卷三第68 頁至第79頁);⑶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福 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即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 88頁)等資料,請本院限制僅得以相對人閱覽,不得影印複 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既以當事人得閱覽並複製訴訟資料為原 則,僅在例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始得限制之,當事人自不得僅以待證事 實已明瞭為由,主張限制對造閱覽訴訟資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應限制相對人影印複製之訴訟資料及其理由各為 :⑴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 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海 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即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 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 號函(及本院卷三第171 頁)均涉及 向行政院衛福部申請藥品許可證、補件過程之專業,為聲請 人時間與經驗之累積,不同意相對人複製;⑵衛署藥字第00 00000000號工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往來之相關書函(即 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9頁),係衛福部為保障代理商所設之 保障,若欲重新申請藥證,須重新取得工廠備查函,為聲請 人努力之核心,故不同意相對人複製;⑶藥檢壹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福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即本 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系爭藥品主要成分之專利期 已過,有此檢驗成績書,任何一家國內外藥廠,就能生產學



名藥,因與相對人簽立保密協議書,不同意相對人複製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㈡、查⑴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衛署藥處字第1600757 號函、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 號函、衛署藥處字第950171 5 號函( 本院卷三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170 頁、第170 頁反面) ,均為一般行政之公文往返,僅顯示聲請人申請藥 品許可證時之補件過程、應補正之資料及相關法律規範,函 文本身應不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⑵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號工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往來之相關書函( 本院卷三 第68頁至79頁) ,觀前開書函之內容,亦僅係聲請人與衛福 部,就聲請國外工廠確效資料備查時,相關往來之文件,惟 該文件並未包含聲請人依衛福部要求補正之資料本身,是各 該函文之本身,並不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亦不致造成聲 請人重大損害;⑶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福 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 頁) ,係衛福部就相對人生產藥物之檢驗結果,並非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為生產該藥物之原廠,對於藥品之成 分,自應知之甚詳,相對人知悉衛福部檢驗之結果,並無影 響聲請人之權益。再者,兩造所簽定之保密協定,係指對第 三人保密,而非對相對人保密,自不得以與相對人簽有保密 協定,而禁止相對人知悉。準此,相對人係為生產兩造爭訟 標的藥品之原廠,聲請人則為相對人在本國之藥品代理商, 前開本院依聲請調取之相關資料,均僅係聲請人與衛福部間 就聲請藥證時往來文件,主要係衛福部函請聲請人補正資料 ,聲請人依旨檢送補正資料之函文,並不包含實際檢送補正 資料之內容,僅為一般之行政程序之文件往返,未涉及聲請 人之業務秘密,亦不影響其權益,另檢驗成績書,係衛福部 就聲請藥證之藥品檢驗之結果,亦不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至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資料,就本件待證事實是否已臻明 瞭,與可否複製影印前開資料無涉,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 人影印複製前開訴訟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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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