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31號
SLDV,102,重訴,231,20140919,4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Great View Investment Ltd.
法定代理人  劉佳穎 
訴訟代理人  余若凡律師
       謝易哲律師
       金益先律師
被   告  Trillion Worldwide Limited
       (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連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在訴訟程序涉及之中間爭點有:我國法院是否有本件訴 訟之國際管轄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是否已經合 法代理為訴訟行為?及本件之準據法為何?上開爭點已經本 院於103 年3 月13日裁定,裁定結果認定:我國法院有本件 訴訟之國際管轄權、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已經合法代理 為訴訟行為、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裁定理由已詳載 於書面裁定中,於此判決不再贅述(本院卷二第9-11頁)。二、上開裁定中,本院並命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護照 影本及乙○○委任余若凡林欣頤(見原書面裁定之裁定內 容項下第三點,其中余若凡誤繕為徐若凡,應併此敘明), 以供核對原告之存續證明上(本院卷一第92頁),乙○○之 英文拼音確與其護照相符,並確認乙○○確有委任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嗣原告均已具狀補正(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告就此復無其他爭執,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Trillion World Limited(兆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自99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訂購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原告已依附表1 所示日期完成 交貨,然被告公司除於99年10月4 日給付美金(下同)951,



000 元,迄今尚有1,900,157.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367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連帶給付買賣價金1,900,157.50元。 ㈡本件交易流程,係由訴外人Innovalues Limited自行或透過 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下單後,被告公司再向原告下單,原告遂 委由中國之合作廠商東莞欣展鋁業有限公司(Dong Guan Glad Prosperity Aluminum MFG.Corp ,下稱欣展公司)依 原證3-1 採購單(原為原證3 ,嗣經進一步整理勾稽後,改 列為原證3-1 )所列之品項及數量開始生產貨品,並依附表 1 所示出口報關日期,分別由欣展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出貨予被告公司於原證3-1 訂單上所指定之新加坡公司Inno values Limited或其關係企業(下稱INNOVALUES公司),有 INNOVALUES公司向被告公司發出之訂單紀錄(原證11)、欣 展公司之書面陳述(原證8 )及其出貨時製作之出貨單(原 證9-1 )及海運提單(原證10-1)等可互相勾稽之文件為憑 。被告公司雖一再爭執附表1 暨原證3-1 所示各訂單之真正 ,惟若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下單,原告豈可能精確掌握INNO VALUES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之品項及數量,並且遵期交貨予 INNOVALUES公司,益見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被告公司曾於99年10月4 日給付原告951,000 元,有原告銀 行對帳單(原證5 )可稽,是被告公司當時即已承認兩造間 有附表1 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 唯一代表人,故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僅能透過丙○○為 之,而被告公司既已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則該締約行為必 然經由丙○○本人所為或授權,是丙○○空言主張其並非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㈣據上聲明:1.被告公司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0, 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向其下單之採購單(原證3 )主張兩造間 存有買賣關係,然細繹採購單中,其中二紙(本院卷一第52 頁、第53頁背面)其上所載之出賣人為Basic-Grow Metal Co. 係被告公司所出具外,其餘採購單均非被告所出具,蓋 除前述二紙採購單外,其他採購單上雖均蓋有被告公司名稱 之戳章,但根據被告以往之交易習慣,均係於採購單上簽名 下單,從未曾以蓋戳章方式下訂,足認原證3 中蓋用被告戳 章之採購單有偽造之嫌。
㈡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多達40筆,金額達190 餘萬,然均欠缺 訂單編號,有違被告或一般國際貿易之交易習慣,蓋因若無



訂單編號,買賣雙方日後實難就各筆訂單有無出貨、付款等 進行勾稽比對。倘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豈有不事先簽 訂買賣契約及相關文書之理?卻需藉由第三人欣展公司提出 相關提單及出貨單證明其所生產之產品係由被告所訂購。 ㈢兩造間如確有原告宣稱長達近2 年繼續性之買賣交易關係存 在,其間被告何以僅支付一次貨款?此顯有違一般製造業定 期結清繼續性交易貨款之常態;尤有甚者,原告於2 年期間 未曾向被告催討,且在貨款尚遭積欠之情況下,卻仍持續大 量出貨,更與常理不符。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告陳稱之買賣交 易存在,被告自無可能積欠貨款。
㈣原告提出東莞欣展公司之出貨單,其具名公司為Yuan Sheng Aluminium Extrusion Co. ,並無從判斷其與東莞欣展公司 有何關連;其次,東莞欣展公司提出之提單上雖印有出貨人 為被告Trillion Worldwide Ltd. 之鉛字體,亦無法據以認 定該貨品係由東莞欣展公司所運交。且無論係出貨單或提單 ,其上均完全未蓋用任何戳章或署名,而東莞欣展公司之負 責人洪意婷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親大嫂,故不排除該 出貨單及提單係東莞欣展公司配合原告而臨訟製作。倘若各 該筆提單所示貨物確如原告所言係由東莞欣展公司製造後逕 運往新加坡,東莞欣展公司自可提出其逐筆向中國海關申請 出口之報關單,而非提出如此模糊不清之文件。足認原告所 提東莞欣展公司之出貨單及提單俱非真實,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人,必須曾以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始就該法律行為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然本件不論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 俱為原告所偽造外,被告丙○○個人亦未曾以兆豐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進行貨品採購,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行為人」, 殊無與兆豐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理。且原告既宣稱兩造間買賣 契約存在,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丙○○曾以甲○○○ ○○○ ○ ○○○○名義與原告進行採購交易,否則自不得憑被告丙 ○○為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行為人」,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㈥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91 頁背面,依本判決用語略加調整,惟不影響兩造真意): ㈠兩造之間曾互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往來,詳如原證4 、被 證1 ,彼此均有收受。
㈡被告曾於2010年10月4 日經由國際匯款匯給原告美金951,00



0 元,匯款紀錄詳如原證5 所示。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二第291 頁背面,依本判決用語略加調整,惟不影 響兩造真意):
㈠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 ㈡被告丙○○是否應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被告公司連 帶給付美金1,900,157.50元之貨款?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1 所示之貨品?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曾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1 所示貨品 ,主要係以表單抬頭為被告公司之原證3 採購單為其憑據( 本院卷一第23-67 頁),但此自始即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本 院卷一第161 頁)。而原證3 之採購單核屬私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自應由原告就原證3 採購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為此,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之書狀先行通知中,即命原告 就原證3 所列採購單為實質真正之一切證據,詳為表明、聲 明證據(本院卷一第177 頁)。惟原告就此並未直接舉證其 真正,而僅聲明欣展公司之提單及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 197 頁)。本院為恐原告未盡攻防能事,乃又於103 年3 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七日內,就所主張:「起訴狀附表1 所 示之兩造間貨物交易為真正」之事實,聲明一切必要之證據 ,並敘明逾期未提出,即生失權效果(本院卷二第39頁)。 然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始終未能對於原證3 採 購單,直接舉證其真正。
⒊查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法人,不可能自行下單進行交易,倘 原證3 之採購單為真,必有下單洽商交易之自然人,甚至也 應該有洽商交易之往來信件、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紀錄等直 接可以證明原證3 採購單為真正之證據。尤其在原證3 之採 購單中顯示有原告方面聯絡人之資訊(contact:Mr. Yi-Hui Lin ),倘原證3 之採購單為真,則此人應確有其人,除有 正當理由外(如參與洽商之自然人無法作證、往來信件紀錄 滅失),原告理應無須迂迴以其他交易證明原證3 所涉之交 易為真正。本院就此亦向原告發問其原因,但原告僅謂:「 目前提出的訂單已經可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的直接證據,至 於其他證據則是輔助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用。」(本院卷二 第291 頁背面),並未陳明有何不能直接舉證之正當理由。 既然如此,原告寧捨直接證明於不用,而取迂迴證明之法, 已令人懷疑其主張事實之真實性。
⒋原告證明原證3 訂購單為真之方法架構為:




⑴先主張本件交易流程有下列四階段:①被告公司自INNOVALU ES公司獲取訂單;②被告公司因而向原告下單;③原告再向 欣展公司下單;④欣展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給被告公 司之客戶INNOVALUES公司(詳見原告於辯論時提出之本件交 易流程示意圖,本院卷二第293 頁)。
⑵從而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開①、③、④階段為真正,以迂迴 證明②部分,亦應屬真正(即原證8 、9-1 、10-1、11)。 ⑶其論證重要依據為上開①、③、④階段之相關證明文件,均 可以與②部分,相互勾稽,詳見附表2-1 及原證11。其中原 證11可以證明①階段之事實,此部分被告公司亦未否認,則 若非②階段為真正,原告又何能提出可與原證11相互勾稽之 原證3 之訂購單,而對原證11之品項、數量加以精確掌握? ⒌惟查:
⑴即使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四階段交易流程為真正,其中②部分 亦未必為買賣關係,而有可能僅是委託接單而已。觀之原告 先前發給被告公司之原證4 存證信函中即有「本公司自2010 年3 月起委由台端兆豐公司代本公司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海外客戶接單、收款業務」之記載(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㈠點項下之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原始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背面、第69頁),亦可見原告在起訴前對於兩造 關係之認知,實係委託接單、收款,而非買賣關係。 ⑵再比對原告所提出第①階段之證明文件即原證11之附件2 , 即INNOVALUES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本院卷二第265-28 7 頁),與第②階段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採購單(即原證3 , 嗣經原告整理改列為原證3-1 ,本院卷第146-180 頁),亦 可發現: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進價與INNOVALUES公司對於被 告公司之進價幾乎沒有價差,甚至係以賠本方式出售。例如 :以原證3-1-1 之訂購單而言(本院卷二第146 頁),其所 對應者,應為本院卷二第283 頁之訂購單(訂單日期均為20 10年1 月26日,預計到達日期即ETA 均為2010年3 月1 日, 訂單品項與數量亦均相同),該二份訂購單之單價價差僅為 美金0.02元,被告公司向原告之採購價,尚且高於INNOVALU ES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採購價(被告公司進價為每單位5.3 美 元,但INNOVALUES公司進價則為每單位5.28美元,兩者價差 約為千分之三點七)。再以原證3-1-7 之訂單為例(本院卷 二第152 頁),其所對應者,應為本院卷二第271 頁之採購 單(訂單日期均為2010年3 月17日,預計到達日期即ETA 分 別為2010年5 月1 日與同年6 月1 日,訂單品項與數量亦均 相同),兩者單價價差為0.03美元,亦有被告公司進價高於 INNOVALUES公司之情形(被告公司進價為每單位5.45美元,



INNOVALUES公司進價為每單位5.42美元,兩者價差約為千之 分五點五)。倘認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原證3 訂購單為 真,等同亦認為被告公司在做賠本或者毫無利潤之交易,此 顯於常情不符,而難以採納,但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託 接單之法律關係,則此反合於情理(蓋就常情而言,買賣交 易乃圖取價差;委託接單則在賺取委任報酬)。 ⑶更何況,被告公司根本否認上開第④階段之相關出貨單、提 單為真正(本院卷二第140 頁),該部分仍須由原告進一步 舉證證明之(各該出貨單、提單可見原證9 、10,本院卷二 第49-120頁),但原告對此並未再為舉證。準此,在原告所 主張①至④之交易流程中,②為待證交易,③與被告公司無 關,④部分未獲證明,則僅憑①部分,如何能推論②為真正 ?申言之,雖然被告公司有自INNOVALUES公司獲取訂單,但 未必就是由欣展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給INNOVALUES公司 ,更不能謂被告公司就有向原告下訂單。
⑷此外,被告曾於2010年10月4 日經由國際匯款匯給原告美金 951,000 元,匯款紀錄詳如原證5 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所確認,但由原證5 之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香港分行 之帳務資料觀之,該951,000 元之匯款,並無從辨析其匯款 性質為何,被告公司亦抗辯此為其他借款關係(本院卷二第 291 頁背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當時已承認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未免言過其實,而不可採信。
⑸再者,根據原告先前發給被告公司之原證4 存證信函,其寄 發日期為101 年7 月27日,有其上之郵局日期戳記可憑(本 院卷一第70頁),此時已在原告所據以請求之附表1 交易全 部結束後多時(附表1 最後一筆交易出口報關時間為101 年 3 月27日,見附表1 )。但此存證信函所催討之積欠貨款為 2,581,563.52美元,但本件原告請求未付買賣價金為1,900, 157.5 美元,兩者相差681406.02 美元,將近有2 千餘萬元 新台幣之譜(以美金對台幣匯率1 :30設算),然原告並未 表明有部分請求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 顯然並非其所主張兩造間有詳細逐筆買賣價金貨款可循之情 況所能合理解釋,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合作關係,雖不得而 知,但彼此間實難認定為單純之買賣關係。
⑹據上,原告以迂迴方式證明原證3 為真正之結果,仍告失敗 。連帶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有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1 所示 之貨品。
㈡被告丙○○是否應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被告公司連 帶給付美金1,900,157.50元之貨款? 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有向原告下單



採購附表1 貨品之事實,原告舉證仍有不足,而不能認定屬 實,被告丙○○自無從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六、由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