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證明文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15號
SLDV,102,重家訴,15,201409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華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證明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張印滄之遺產尚未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程序出具證明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 理人原為廖蘇隆,嗣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嗣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丙○○,有被告所提財政部令影本2 紙在卷可憑,則新法 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家族原世居於臺北市士林區。 原告之父張文政,追隨祖父張印滄赴日本學醫,學成歸國後 加入國軍擔任中校軍醫官。民國37年因國軍任務所需,命張 文政赴大陸東北地區擔任醫護傷員,並藉以執行敵後任務, 從事諜報工作,依當時「部隊官佐隨軍眷屬集中居住辦法」 規定,其眷屬應隨之同行,隨軍眷屬並集中居住,家屬因而 依法被送至東北戰區,以利執行任務。詎38年兩岸情勢劇變 ,國民政府轉進來臺,張文政家人等雖亟欲返回故土,卻因 奉命留守業務照料傷員,不得擅離職守,致全家滯陷大陸, 無法返臺。大陸淪陷後,更被打為「黑五類」,進而飽受文 化大革命、打擊走資派、三反五反等運動折磨摧殘,張文政 終因不堪凌虐,於61年11月10日死於黑獄之中。 ㈡原告身陷敵後,爭取回臺期間,國安局竟在原告祖產上蓋用 房舍,並以無人繼承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指定被 告為遺產管理人:
兩岸情勢趨緩,原告力爭返臺定居,無奈遭當年主管機關誤 認原告乃大陸地區人民,受制於無「三親等血親居住於臺灣 無法返臺」規定,未能如願。75年間,國家安全局占有使用 張印滄所遺不動產其中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於其上蓋用房舍。國安局進



而利用兩岸特殊情勢,以無人繼承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國防部將原告之父派往戰區醫護傷員並執行敵後任務,國家 安全局卻利用其等家屬身陷匪區無從主張權利之機會,強行 占用原告祖產。
㈢原告歷經千辛萬苦,終獲主管機關認定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得以返臺定居,並繼承祖母黃匏之遺產:
原告多方奔走,並經善心人士協助,終獲當時執政之中國國 民黨專函認定:「臺灣光復初期正值戡亂非常時期,臺端因 時代背景而有不幸遭遇,殊值關懷。有關臺灣地區受聯合職 務總司令部第六補給隊指派『防諜組員』而滯留大陸,其軍 職人員和隨同家屬…」;另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5年7 月 25日85易星字第12628 號專函認定:「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 國軍部隊赴大陸作戰滯留大陸人員第六十五梯次核認名冊」 明列張文政係因公派赴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原告為依法隨 軍赴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內政部等機關基此考量當時 之時空背景,原告於大陸設籍係緣於父親張文政被國家任務 指派所致,「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乃以內政部98署證字 第00000000號函准許原告「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嗣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4 月16日再以國人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三、查故張文政君(民61年在大 陸亡故)臺籍前國軍身分業於85年7 月25日(85)易星字第 12628 號函核認在案,其妻張玉秀、長子張耀仁、次子張世 忠、三子甲○○等4 員依戶籍資料記載於民國37年因張文政 君受國家指派執行任務遷出遼寧省錦州市,其中三子甲○○ 已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返臺定居;故張文政君 及其繼承人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 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99年4 月30日內政部復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一步指出: 「本案張文政君之再轉 繼承人(其配偶及子)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繼承人 黃匏(即張印滄之配偶)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原告終得以繼承祖母黃匏之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 ㈣原告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事實,經國防部、內政部等 主管機關釐清後,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或恐國安局須拆屋還地 ,或恐犯圖利罪嫌等,始終不依法將祖父張印滄之遺產交還 原告:
原告身分未釐清前,宥於當時狀況,曾二度向鈞院表示繼承 ,法院誤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兩岸條例第66條所定 之3 年期間內表示繼承而予駁回。惟此非訟事件之裁定,並 無實體上之確定力,不影響原告主張實體上之權利。國防部



99年4 月16日及內政部99年4 月30日函認定原告乃臺灣地區 人民之身分後,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為第三次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抗字第40號裁定明確指出:「原告倘 未曾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之限制,毋庸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向被 告國有財產署為繼承表示,並請求為遺產之移交。」。詎被 告或恐犯圖利罪嫌,或恐國安局須拆屋還地等,始終藉詞刁 難,不依法將遺產交還,復要求原告需提起「確認繼承權之 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願交付遺產。
㈤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證明文件」以辦理繼承,訴訟繫屬中, 被告竟隱匿資訊,突要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祖產辦理 收歸國有之登記程序,原告乃於本件追加請求塗銷收歸國有 權登記之聲明,經原告據理力爭後,終獲有關機關明察,得 以塗銷回復:
原告迫不得已,乃應被告之要求,於101 年2 月23日向鈞院 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被告「交付證明文件」,以便辦理繼 承登記等。詎行政權責機關協調與訴訟進行中,被告竟隱匿 訴訟繫屬於法院等重要資訊,突於101 年8 月28日以臺財產 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佯稱: 「二、公示催告期間,無 人對張君遺產主張權利…」,並強行要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將系爭遺產辦理收歸國有之登記程序。然被告此等無視 法律之違法行徑,未獲主管機關內政部等之認同,在原告依 法據理力爭後,地政機關終塗銷收歸國有之登記,將遺產回 復登記於原告祖父張印滄名下,原告亦於103 年3 月19日具 狀減縮、撤回該部分之請求。然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係如 何違法濫權侵害人民權益,更嚴重違反其遺產管理人之職責 。
㈥立法委員林郁方為恐國家機關侵吞敵後人員財產惡例一旦形 成,將嚴重影響民心士氣等,乃介入協調。國防部、陸委會 、法務部、內政部等,均認定原告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 分,被告應依法交付遺產及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 ⒈立法委員林郁方為恐本案開啟國家機關侵吞敵後人員財產 之惡例,影響民心士氣等,乃先後多次邀集有關主管機關 協調,尋求解決之道。國防部於101 年11月13日以國人勤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三、依檔案資料顯示甲○ ○先生之父張文政先生係臺灣光復初期隨軍赴大陸作戰滯 留大陸地區之人員,並經本部85年7 月25日85易星字第12 628 號專函核認在案。另查張員等家人於其父派赴東北作 戰前,曾在臺設籍並登記有案,後因戰亂與兩岸乖隔情勢 致無法返臺,本案顯與自始未曾來臺之大陸人士有別,本



部秉持照顧國軍遺眷之精神,以及感念張文政先生對國家 之貢獻,固本於職權審認張員等係具前開法條所稱特殊考 量,而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准予其返臺定居」; 法務部102 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 檢附該部於協調會所表示之意見,略以:「一、本案國防 部為認定特殊考量之權責機關,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 負有解釋之責任,就釐清本案疑義之角色亦最為關鍵。爰 建議該部就99年認定當事人『有特殊考量』之公函,宜儘 速補充解釋以釐清爭議…四、非訟事件之裁定無既判力, 原告仍得依國防部之認定主張實體上權利。五、本案後續 如經國防部確認,原告有繼承祖父遺產之權利,則依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即應尊重國防部之認定,並據以承 認原告之繼承權」。國防部乃根據法務部之建議,於102 年1 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一步解釋: 「張員業於民99年4 月16日經本部職權審認係具前開法條 所稱特殊考量,爰依該條例規定其自始即未喪失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張員依其身分應得享有本 國人民憲法上一切權利」。又內政部103 年1 月18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二、準此,張文政君及其 配偶、兒子對於被繼承人張印滄君遺產具有繼承權,且無 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陸委會102 年12月19日陸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尊重主管機關國防部、內政 部等之建議。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經內政部、國防部等權責機關認定具「 特殊考量」及法務部提供本案法律意見,而自始未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原告自得以臺灣地區人民繼承張印滄 遺產,被告應依法交付遺產及其證明文件予原告。 ㈦原告乃系爭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既仍在被告管理中 ,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交付證明文件」確有訴之利益,而 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被告應出具證明文件以便原 告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⒈原告之祖父張印滄為民國前24年3 月25日出生於臺灣,民 國26年7 月死亡。原告之父張文政於3 年4 月28日出生, 因奉派赴東北執行敵後任務,61年11月10日死亡於大陸東 北敵區。原告甲○○36年2 月14日出生在臺灣,隨同戶長 父親張文政設籍於臺北縣士林鎮○○里○○路00號。張文 政乃張印滄之直系卑親屬,而張文政於61年11月10日即已 死亡,故原告得依民法規定以張文政之再轉繼承人身分繼 承張印滄之權利義務。可知原告係被繼承人張印滄之再轉 繼承人。




⒉被告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3 號裁定指 定為張印滄之遺產管理人。詎本件張印滄遺產目前仍在被 告管理中,原告一再請求交付遺產等,被告或不願負責, 又或別有所圖,擬將原告應繼承之遺產收歸國有,以圖利 占用機關使用,遲不願配合交付遺產。惟依民法第1179條 及第1185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即原告既已出現,被告身 為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法履行有關移交遺產等職務。 ⒊另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即便被告 主張已對張印滄之繼承人及債權人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然 遺產尚在被告管理中,被告自應為移交遺產等行為,然被 告卻一再推諉,拒不配合。
⒋至有關無人承認之不動產,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倘 發生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應如何受理一節,經相關主管 部會內政部等會商,獲致結論略以:「申辦繼承登記之土 地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 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 內申辦登記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 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 產管理人;又如繼承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 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 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方 能受理。」。依前揭說明可知遺產管理人僅立於第三人地 位管理遺產,並非逕行取得所有權人地位,更不得剝奪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權,且在未交付遺贈物及清償被繼承人相 關債務程序前,如有繼承人出面繼承,遺產管理人應為移 交遺產,且為使繼承人得以申辦繼承登記,依主管機關之 函示,遺產管理人更有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 成清償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之義務。再者,出 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權,並交付遺贈物 之證明文件」,乃遺產管理人應盡職務之一,核其性質係 遺產管理人應履行之民事責任,則本件原告以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再轉繼承張印滄在臺遺產,被告為張印滄之遺產管 理人,且張印滄遺產仍在被告管理之中,則根據前揭民法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示等,被告即負有出 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權,並交付遺贈物 之證明文件」之義務,惟迄今被告仍尚未將該證明文件交 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出具該證明書 。
⒌再由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可知,須由 他造當事人行為協力使得完成辦理者,該他人之協力義務



,即得成為提起給付義務之對象。根據內政部82年4 月15 日臺(82)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又如繼承於公 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 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 明文件憑辦,請依上開說明辦理」,可知原告須向地政機 關檢附該證明文件,方能完成後續之繼承登記,被告身為 遺產管理人,就該項證明文件之提供即負有協力之義務, 惟被告始終藉詞原告應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而不願 主動配合辦理遺產移交並出具上開證明文件,致原告迄今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對之即得提起給付義務,命其 提出該證明文件,於法自屬有據。況遺產管理人性質屬繼 承人之代理人,有無繼承權應以國防部之解釋及認定為準 ,遺產管理人無權認定有無繼承權。又遺產管理人係基於 民法為保護被繼承人遺產而設,如由非行政機關之私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亦同有出具該證明文件之義務,故出具該 證明文件,性質上乃屬私法上之權利,被告辯稱該證明文 件僅係行政措施,並非得成為私法上給付義務之對象,顯 無理由。
㈧原告已經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陸委會等主管機關認定 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9 條之1 第2 項具「特殊考量」而「自始未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之身分」,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主張繼承張印滄 遺產,自無庸再依照同條第3 項規定向內政部提出註銷大陸 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更無須受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謂須於繼承開始後3 年內以書面 表示繼承之限制:
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1 、2 、3 項整體文義 之意旨解釋可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原 則上喪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之相關權利,但依該 條2 項所設之除外規定可知,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 」者,即不喪失其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在臺灣地區所得主 張之相關權利。又同條第3 項係針對依照該條規定已喪失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若當事人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之身分,辦理繼承亦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 限制,自無所謂於該條例施行起6 個月向內政部提出證明 之問題,應屬無疑。原告經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陸 委會等主管機關認定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具「特殊考量」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 ,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主張繼承遺產之相關權利。 ⒉內政部97年9 月5 日臺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直接認



定原告與家族等均曾在臺設有戶籍,並無喪失國籍資料, 仍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核發原告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 明書。內政部於99年4 月30日更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明確肯認張文政及其繼承人應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外,復進一步指示:「 本案張文政君之再轉繼承人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 繼承人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內政部102 年8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案 經本部參酌上開各機關意見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附立法 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101 年10月25日召開張印滄遺產繼 承協調會之法務部書面意見,初擬意見如下:㈠按民法第 1147條規定:…故張君等再轉繼承人自張文政君死亡當時 ,即生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是以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限制,系爭遺產 即屬有繼承人之情形,依法自無由歸屬國庫。㈡…且查本 案既經國防部釋明渠等繼承人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上開法院裁定或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據情事亦已有變更 ,該北區分署尚難據此理由將系爭遺產收歸國有。㈢…本 案北區分署於101 年8 月28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收歸 國有登記時,系爭遺產應仍於訴訟進行中,相關法律關係 尚存疑義,亦不宜將系爭遺產收歸國有登記。㈣綜上,本 案因國家感念張文政君之貢獻,已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定渠等再轉繼承人自始具有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之一切權利,並協助 渠等辦竣繼承登記取得其祖母黃匏君之遺產。惟其祖父張 印滄之系爭遺產部分,因北區分署對於再轉繼承人之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認定有所疑義,致渠等官司纏訟多年,紛向 相關機關陳情救濟,仍未能繼承系爭遺產,恐有失國家立 法增訂上開法律規定之旨。又本案北區分署於張君訴請士 林地方法院交付上開證明文件期間,卻仍函請士林地政事 務所辦竣收歸國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 55號判決意旨,亦與民法第1179條及第1185條規定未符。 是本部基於法理情考量,擬同意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研擬 意見,認士林地政事務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撤銷該收歸國有登記,俾以維護渠等繼承權益…」。另國 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4 月16日國人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定:「三、查故張文政君(民61年在大 陸亡故)臺籍前國軍身分業於85年7 月25日(85)易星字 第12628 號函核認在案,其妻張玉秀、長子張耀仁、次子 張世忠、三子甲○○等4 員,依戶籍資料記載於37年因張



文政君受國家指派執行任務遷出遼寧省錦州市,其中三子 甲○○已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返臺定居;故 張文政君及其繼承人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再於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10月6 日國人勤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函示:「三、臺端應屬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特殊考量, 有關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請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至 此已明白直接肯認原告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繼承被繼承 人張印滄之遺產。
⒊依99年3 月29日由立法委員蔣孝嚴召開各部會協調會:「 因執行國家指派任務而滯留大陸人員辦理被繼承人在臺不 動產繼承登記,有關繼承人身分認定事宜」,所作成決議 :「提案一:…決議:…故張文政君死亡當時,本案張玉 秀君等4 人即生有繼承被繼承人黃匏君所遺財產之權利, 不因甲○○君嗣後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受影響。」, 可知原告自始未曾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張文政於61 年11月10日死亡,基於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開始, 原告於該時點即得主張再轉繼承張印滄遺產。嗣經原告取 得主管機關認定「特殊考量」後,被告仍藉詞不辦理張印 滄遺產之移交,原告乃再陳請立法委員蔣孝嚴林郁方召 開協調會。101 年10月25日協調會重點:「結論:一、贊 同法務部協調建議,請國防部儘速針對於民國99年4 月16 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補充解釋,敘明陳情 人甲○○是否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以及張君如 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繼承,是否不適用兩岸條例第66 條之規定。二、在國防部完成前述補充解釋後,請內政部 (移民署)撤銷與國防部前揭矛盾之『許可甲○○回復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三、在完成前述一、二事項後 ,請國有財產局尊重國防部特殊考量之認定,承認甲○○ 君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張印滄君遺產之權利。」,其 後國防部並作成101 年11月13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三、…另查張員等家人於其父派赴東北作戰前, 曾在臺設籍並登記有案,後因戰亂與兩岸乖隔情勢致無法 返臺,本案顯與自始未曾來臺之大陸人士有別,本部秉持 照顧國軍遺眷之精神,以及感念張文政先生對國家之貢獻 ,固本於職權審認張員等係具前開法條所稱特殊考量,而 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准予其返臺定居…」。 ⒋再法務部102 年1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 ,檢附該部於協調會所表示之意見:「一、本案國防部為



認定特殊考量之權責機關,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負有 解釋之責任,就釐清本案疑義之角色亦最為關鍵。爰建議 該部就99年認定當事人有特殊考量之公函,宜儘速補充解 釋以釐清爭議:本案既係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於99年4 月16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 認張文政君及其繼承人應屬兩岸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 特殊考量,則國防部自屬認定本案特殊考量之權責機關, 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負有解釋之責任,就釐清本案疑 義之角色最為關鍵(因其他機關均屬無權解釋)。…二、 內政部業於99年4 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定,基於國防部前揭函所確認之特殊考量情形,陳情 人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其祖母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則陳情人繼承其祖父遺產之部分,其他機關基於 平等原則不宜為相異之認定:本案陳情人如經國防部解釋 ,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繼承亦不受兩岸條 例第66條規定之限制,則陳情人祖父之遺產即屬有繼承人 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歸屬國庫。又遺產管理人性質屬繼承 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184條參照),本案陳情人有無繼承 權應以國防部之解釋及認定為準,遺產管理人無權認定陳 情人有無繼承權。三、本案如經國防部認定陳情人自始不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即無回復身分之問題,內政部對 陳情人所為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處分,因與事實不符 應予撤銷,俾利確認本案陳情人有無繼承權:兩岸條例第 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本條項所稱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 前提,係當事人業依兩岸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因特殊考量自始未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形,並無所謂回復之問題。基 於行政處分適法性之考量,建議於國防部確認陳情人自始 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由內政部將前揭許可回復身 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俾利陳情人主張其繼承權。四、本案 法院相關裁定與國防部特殊考量之認定無見解歧異或牴觸 問題:本案關鍵問題在於陳情人得否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繼承其祖父之遺產,應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判定。法院作成 裁定時國防部尚未認定特殊考量,法院無從代替國防部, 就陳情人能否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祖父遺產一節,向 國產局為解釋。非訟事件之裁定無既判力,陳情人仍得依 國防部之認定主張實體上之權利。五、本案後續如經國防 部確認,陳情人有繼承其祖父遺產之權利,則依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尊重國防部之認定,並據以承認陳 情人之繼承權: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另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 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其為行為之基礎。六、本案如經國 防部認定陳情人得繼承其祖父之遺產,建議本案權責機關 應尊重並履行99年4 月16日特殊考量之認定,並儘速協調 解決本案爭議:本案權責機關,包括認定特殊考量之國防 部、許可回復身分及主管機關土地登記之內政部,及現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局,均屬代表國家執行職務, 彼此行事不宜有歧異矛盾,違反平等原則或未依法行政之 情形。爰以,本部基於協助協調立場,建議本案各權責機 關應尊重並履行99年4 月16日特殊考量之認定,並儘速協 調解決本案爭議。」。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102 年12月19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內政部:「二、有關民眾甲○○是否自始未喪失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衍生法律效果乙節,按法務部於立 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101 )年10月25日所召開協調 會中所提書面意見略以:『…國防部為認定本案特殊考量 之權責機關,對於特殊考量之法律效果負有解釋責任,就 釐清本案疑義之角色最為關鍵…故後續建議應由認定特殊 考量事項之有權機關國防部,就前揭疑義補充解釋,以利 國有財產局等其他權責機關據以辦理』。三、嗣國防部本 年1 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以:『 …張員業於民99年4 月16日經本部職權審認係具前開條例 所稱特殊考量,爰依條例規定其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張員依其身分應得享有本國人 民憲法上之一切權利,諸如:選舉、創制、複決等權利, 並須承擔其身分所生之責任與義務』;又貴部對於本案建 議略以:『…渠等倘經國防部認定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者,當具有繼承權,且無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 』,本會亦予尊重。」等語。
⒍甚且,被告於獲悉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原告乃臺灣地區人民 後,亦曾向法院承認原告乃臺灣地區人民,就張印滄遺產 具有繼承權,並向鈞院聲請解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三、經查聲請 人(即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明本案 已有繼承人情形,僅係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附此敘明。」,則被告於鈞院另案自承原 告為合法之繼承人,卻又於本件辯稱原告非繼承人,前後 自相矛盾、莫衷一是,顯已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甚至於 訴訟進行中欺瞞地政機關,強行要求將系爭土地違法收歸 國有登記,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藐視法律濫權侵害人民權 利,實難令人苟同。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乃81年9 月18日 施行,張文政死亡時,兩岸關係條例尚未施行,且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係於92年10月29日增修,本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嗣後增訂有關身分之規定,應 不能溯及影響原告早已取得之權利。且該條之立法理由略 謂:「按在大陸地區設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涉及大陸 地區公民身分取得,依大陸地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所發 布之臺灣居民定居大陸須知,臺灣地區居民符合一定條件 ,得申請赴大陸定居,經批准定居者,發給定居證明」, 可知該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應係兩岸開放以後,臺灣地區 人民於符合一定要件,自行申請前赴大陸經獲准者,即應 以「自願前往」且主動申請為要件。張文政係因國共內戰 期間,經政府派赴大陸,其家屬依規定需隨軍征戰,並集 中居住,故渠等滯留設籍於大陸地區,係因政府之指派任 務與強制規定所致,並非出於自願,與上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9 條之1 所規範之「自願前往」、「經批准登記」 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餘地。據此,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固然規定:「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 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 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惟該條例第2 項既 已將「特殊考量」列為除外規定,故具「特殊考量」者自 不喪失得在臺灣地區主張之各相關權利,而無同條第3 項 之適用,此觀依該項立法理由:「四、為使民眾於本條增 訂後能有一段時間因應,使其得因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 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可 知該條項規定係為給予民眾緩衝時間,使自願設籍於大陸 民眾之臺灣地區人民,自主決定是否註銷大陸地區戶籍。 然本條項所稱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係指當事人業依本 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始有所謂「回復」之適 用餘地,倘因特殊考量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



形,即無所謂回復之問題。則原告確屬同法第9 之1 條第 2 項之「特殊考量」情形,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 身分,業經各主管機關如國防部、內政部、法務部等認定 及意見證實,足證各主管單位均已確認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自始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得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之一切權利,包含繼承權在內 ,則原告既自始未喪失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自無庸再依 照同條第3 項規定於6 個月內向內政部提出證明;況依當 時時空背景,原告亦無法返臺向內政部提出證明文件,原 告既屬特殊考量,其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始終如一, 更無須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所謂須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表示繼承之限制,被告之答辯顯有 論證邏輯上錯置之謬誤,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因其父張文政奉派赴大陸地 區執行諜報任務,而隨同其父赴任,其後因大陸變色而身 陷該區。本項事實經原告多年奔走,終經國防部、內政部 等主管機關證實原告確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9 之1 條第2 項之特殊考量,而自始未喪失臺灣地 區人民之身分,故原告依前開條例規自始並未喪失臺灣地 區人民之身分,並得就系爭遺產主張繼承人之相關權利。 ㈨原告業依據內政部及國防部函文完成對被繼承人黃匏遺產繼 承登記,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原則, 同樣案例事實應採同樣處理方法,不因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處置:
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99年間 辦理繼承祖母黃匏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歷經多次跨部會協調 ,並於99年3 月29日由立法委員蔣孝嚴召開各部會協調會, 作成會議紀錄:「三、本案請國防部儘速將上開評估結果及 是否為上開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且依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4 月16日國人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政部於99年4 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除肯認張文政及其繼承人應屬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外,復進一步指示:「本案 張文政君之再轉繼承人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繼承人 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肯認張文政及其繼 承人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之特殊考量,原 告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祖母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此亦可參內政部102 年8 月1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 0000函:「說明:…㈣綜上,本案因國家感念張文政君之貢 獻,已依兩岸關係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定渠等再轉



繼承人自始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享有本國人民憲法上之 一切權利,並協助渠等辦竣繼承登記取得其祖母黃匏君之遺 產…」,則就同樣案情即本件就原告之祖父張印滄遺產顯應 秉持相同原則辦理,被告殊無拒絕餘地。詎被告竟稱就黃匏 辦妥遺產登記部分無意見,惟本案因設有遺產管理人即不能 等同辦理云云,顯係為強占民產而任意設限,更嚴重違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又原告既得以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辦被繼 承人黃匏所遺在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他機關依平等原則 不宜為相異之認定;況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 性質僅屬繼承人之代理人,原告有無繼承權自應以國防部及 內政部之解釋及認定為準,被告棄有權機關已認定原告有繼 承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明顯違背遺產管理人職務 僅立於第三人地位,係以保護遺產上權利,而非逕為剝奪繼 承人法定繼承權之意旨。
㈩非訟事件裁定僅作形式審查,並不具實質拘束力,鈞院另案 裁定依據錯誤之事實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自不得影響原 告已於法定期間主張或申報權利之事實,且原告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既已經關主管機關其後作成「特殊考量」認定,基於 維護平等原則及遵守依法行政與構成要件效力,鈞院前案之 裁定已因新事實而失其效力,被告即應為遺產及相關證明文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