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14號
SLDV,102,重家訴,14,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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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文宜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吳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該 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 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 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 0 年1 月27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 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因離婚之損害 賠償100 萬元,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死亡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 萬元,嗣兩造於102 年5 月28日在本院 就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成立和解,原告併撤回有關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 ,惟兩造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有續 予處理必要,爰改分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審理,合先敘 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10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621,8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



於103 年4 月29日具狀縮減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206,8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其追加請求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69年1 月7 日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 造於102 年5 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原告依法得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本件起 訴時之婚後財產為存款40,463元,被告之財產總額於100 年 6 月16日向國稅局調得之資料為24,253,649元,其中不動產 部分為23,684,549元,動產部分為569,100元。惟被告於94 年9 月22日以台北市士東路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52 萬 元;另於96年8 月17日以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向第三人郭玉鸞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 之抵押權;再於96年10月17日出售忠誠路房屋得款6,000 萬 元;且於97年7 月9 日唆使原告配合被告設局向原告之老闆 林家鈺騙取600 萬元,並於97年7 月10日將100 萬元借存入 三女吳宥鎂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再於98 年6 月15日借三女吳宥鎂之名義在南投購置三筆總價值1,00 0 萬元之土地;更於99年3 月10日盜取原告所有之東和樂器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55059 股,價值總計為95萬元;又 於99年9 月23日再以士東路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32 萬 元,復於100 年8 月14日帶四名子女出國旅遊八日,共花費 20萬元。上開八筆被告所處分之財產,總計為32,990,000元 ,均係在兩造交惡後所為,其目的在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 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 計算為婚後財產,則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為57,243,649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中之半數即為28,621,825元。 被告係於96年8 月17日先以坐落於○○路00巷00號3 樓之房 屋郭玉鑾貸款540 萬元,嗣於96年10月17日將坐落於台北市 ○○路0 段00巷0 號一棟別墅出售得款5 、6 千萬元,何以 未先清償向郭玉鑾借貸之540 萬元,足證有關郭玉鸞對被告 之540 萬元借款債權係不存在,該抵押權係屬虛設。以此類 推,其餘借款債權亦屬不存在,均係為使原告無法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而偽造。據聞被告於77年5 月19日購買士東 路之住宅時,父親曾贈與150 萬元支付頭期款,與借貸無關 。另被告稱向曾齡儀借款50萬元之部份,係被告大姐死亡前 委託被告保管未成年者將來長大結婚之基金,亦與借貸無關 。至向吳姝槿借款90萬元之部份,係吳姝槿將自己儲蓄之金



錢委託父親保管,以作為將來結婚或創業之基金,同與借貸 無關。
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42,963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則有24,2 53,649元,並應予追加32,990,000元為婚後財產,共計57,2 43,64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 一即為28,621,825元,則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206,825 元, 尚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6,82 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關於被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不動產 價值總額雖為23,684,549元,然其中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05建號建物,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 巷00號之房屋均為繼承而 來,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於76年購買臺北市 ○○區○○里○○路00巷00號3 樓之房屋時,被告之父親曾 出資200萬,再向銀行貸款150萬,而該房屋現於國泰世華銀 行之貸款仍尚餘810萬,且被告尚積欠郭玉鸞540萬,積欠兩 造之次女吳姝槿90萬,及向被告大姊之女兒曾齡儀借款50萬 元。
綜上,被告婚後資產為6,210,300元,負債為16,900,000元 ,是被告婚後資產財產減去負債為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69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4 女1 子,其中吳永 紳尚未成年。
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之存款有餘額為40,463元。力晶科技 公司股票?
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名下有如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
兩造於本件起訴離婚時即100 年1 月27日之婚後財產扣除債 務後究為若干?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多少? 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何?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55,059股是否遭被告偷過戶 於其名下?抑或是原告返還被告東和木器之股票,卻誣 告被告偷竊?
原告有無國泰世華基金之財產?




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多少?
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何? 被告有無現金存款?
被告有無股票投資?
被告有無積欠其父親200 萬元?
被告有無向郭玉鸞借款540 萬元,迄今未清償? 被告有無向吳姝槿借款90萬元,迄今未還? 被告有無向曾齡儀借款50萬元,迄今未還? 被告有無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10 萬元,迄今未還? 被告有無於98年6 月19日以三女吳宥鎂名義購買坐落南 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有無借用三女吳宥鎂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有無利用郭玉鑾帳戶存款?
被告有無串連仙人跳向林家鈺詐騙600 萬元的事實?被 告有惡意處分此600 萬元的事實?
被告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100 年1 月27日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乙部,是否為兩造子女 吳姝槿所購,而為吳姝槿所有。
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顯 失公平之處。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2 年5 月28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6,8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206,825 元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兩造有無隱匿或惡 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 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經查: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69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 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00 萬元,嗣兩造於10



2 年5 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和解離婚成立,有卷附戶籍謄本 、起訴狀收狀章及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52 號和解筆錄等件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0 年1 月27日為據,核 先敘明。
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 ,自應舉證明於兩造起訴離婚時即100 年1 月27日之現存婚 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 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並 經協議簡化爭點後,就兩造各自陳報兩造各應列入分配之財 產,調查於100 年1 月27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茲就兩 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被告之不動產部分:7,063,800 元。 被告主張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路0巷00號 之房屋、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因繼承而來,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於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再次確認原告所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 婚後財產中之不動產為何,原告則主張係臺北市○○路 00巷00號3 樓房屋及坐落之三玉段三小段411 、411 之 1 地號土地,及南投竹山之土地,以及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關於被告於起訴前五年內處 分之財產,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就上開土 地部分,既為被告繼承而來,依法則不得請求列入婚後 財產予以平均分配。
至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3 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 號土地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上開土地及房屋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公告現值可供查詢,而原告請求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時,即是主張依此計算被告之不動產價值(見原告 於100 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狀一),而原告亦未繳費委 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上開土地及房屋於起訴離婚時之價 格,被告業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行出售上開士東路之 房屋,迄今亦未陳報房屋買賣契約書,則本院僅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僅得依公告現值認定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 房屋之價格,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3 樓房屋於9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173,800 元,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 分別為6,307,000元、583,000元(見本院卷100 年度婚 字第152 號第53至第56頁)。是以上開不動產之總值合 計為7,063,800 元(173,800 +6,307,000 +583,000 =7,063,800 )。
被告之動產部分:580,968元。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78元(計算式:1 ,660 股×100 年1 月27日收盤價18.30元=30,378元 ),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0日陽信總行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0 年度婚字第15 2 號第98、300 頁)。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550,590 元。 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原為其所有,係被告私自將上開股 票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而被告雖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起訴 ,然業經本院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而移轉上開東和樂 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059股之罪嫌不足,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此有本院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20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是以,足認上開股 票於100 年1 月27日原告起訴離婚時係為被告所有, 原告自得請求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請求平均分配。又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無當日收盤 價可資計算,嗣經兩造合意如兩造所有之股票無法查 到收盤價,同意以面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度 重家訴字第14號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 ,是以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部分,應認 定為550,590 元(計算式:55,059股×面額10元=55 0,590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華 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被告持有股數,此有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102 )元股 代字第103 號函、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辦事處 102 年5 月8 日股務辦事處第3 號函、華榮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102 )華榮股字第42 號函在卷可稽。
異攏活水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1 月8 日解散,和 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回函,此部分亦經原告同意 不再清查(見本院卷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103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併予敘明。
汽車:被告所有8P-1388 號之車輛,業經兩造合意無庸 列入計算(見本院卷100 年度婚字第152 號101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不得復行爭執,請求被告所 有之上開車輛一部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之動產部分合計為580,968 元(30,378+55 0,590 =580,968 )。
原告動產部分:40,463元。
郵局存款:40,46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公司已下市,原告所 持有之股票無法移轉、買賣,無市場上之價值,此業經 兩造合意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102 年度重 家訴字第14號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併予敘明。
被告之債務部分:12,636,338元。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 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臺北市士林區○○路00巷00號3 樓之房屋於 76年購屋時,曾向父親吳阿河借貸150 萬至200 萬元 以支付該屋之頭期款云云。而原告雖不爭執吳阿河確 曾提供200 萬元予被告,惟否認應列為被告債務,並 辯稱:證人給的200 萬元是要資助被告買房子的,不 是借貸等語。是以就被告與其與父親間吳阿河間是否 有該筆借貸金額,即該筆金額是否為借貸關係,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阿河到庭 證稱:被告買房時伊確有標會並領現金200 萬元借給



被告,已經忘記何時借的,但已借款超過15年,沒有 書立借據,也沒有利息及屆期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100 年度婚字第152 號101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證人雖稱該筆200 萬元現金係借給被告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即其父親間關於此高達200 萬元之現金給付,除無利息及屆期規定,亦無書立借 據,且被告亦顯無返還之意思,證人亦無請求被告返 還之意,因此至今已逾26年餘而尚未清償或返還部分 之借款,甚而未支付借貸之利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似難認兩人確有借貸之真意且借貸意思合致,而可 逕認係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僅空口泛稱對其父親負 有200 萬元債務,尚不足採。
被告主張其向次女吳姝槿借款90萬元云云,惟證人吳 姝槿出具聲明書證稱略以:「98年間,於電話中得知 父親投資生意遇瓶頸,手頭現金並不充足,…,在這 非常時刻之下,就將身上僅有之90萬元現金匯給了父 親,從來沒有跟父親提過何時歸還此筆金錢的問題, 只想著共體時艱,度過難關最為重要,如果情況有好 轉時,或能多少返還,…。」,此有證人吳姝槿出具 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可認吳姝槿原係出於無償 給予被告作為資金周轉之用意,縱被告經濟狀況未好 轉未予匯還亦能為吳姝槿接受。從而,吳姝槿匯予被 告之90萬元,難認有借貸之真意,被告主張該90萬元 應列為被告債務,殊無可採。
被告稱向外甥女曾齡儀借款50萬元,並經證人曾齡儀 到庭證稱:不是被告主動向伊借錢,係伊媽媽可分得 之遺產暫放在舅舅那裡,伊跟被告表示,如果他要用 ,他可以先用,但約定伊年屆40歲時要返還,是借貸 沒錯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見被告與曾齡 儀等人於97年12月12日之家庭會議紀錄,其上載:「 將阿公阿媽部分的所有剩餘款592,806 元,轉給大舅 ,由他保管,這筆金額將做為未出嫁的女兒(Susan 、Tina、Annie )和建樺(Johnny)的嫁娶補貼,每 個女兒各取12萬(結婚時),建樺則取24萬,不足數 由大舅補上,若4 人之中有人未娶未嫁,等滿40歲時 ,大舅會自動發給…」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度婚字 第152 號第191 頁)。則可認該筆款項,係暫時由被 告保管,應認雙方為寄託法律關係,被告就該款項自 無所有權,被告固可主張此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 配,然非謂可列入被告婚後之債務而得予以扣除,兩



者尚屬有別,被告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稱50萬元係 向曾齡儀借貸,應列入被告婚後之債務云云,自不足 採。
被告向郭玉鸞借貸540 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17日向第三人郭玉鸞借款54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就其與郭玉鸞存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係屬 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郭玉鸞到庭 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向伊借款,到100 年1 月27日為止 ,被告尚欠540 萬元未清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有提 供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金額500 萬元給伊,抵押權並無 設定期限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郭玉 鸞確於96年8 月17日將540 萬元之款項匯予被告,被告 並於98年10月7 日將所有之土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郭金鸞,此有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取款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 證。堪認被告與郭玉鸞間確有借貸之真意,且雙方借貸 意思合致,係為借貸法律關係無訛,就此筆借貸金額須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亦堪認定。
於100 年1 月27日尚積欠之貸款餘額:7,236,338 元。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9 月19日(101 )國 世重字第1690號函在卷可憑。
兩造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 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 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 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雖規定: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



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 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 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為100 年1 月27日,則 消滅時點前5 年之起算時點係為95年1 月28日,故原告主 張被告於94年9 月22日以台北市士東路房屋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852 萬元,於100 年8 月14日帶四名子女出國旅遊 八日,共花費20萬元,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自 不在此客觀範圍內,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17日以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向第 三人郭玉鸞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7 年7 月10日將100 萬元借存入三女吳宥鎂之華南銀行帳戶 ,於99年9 月23日以士東路房屋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3 2 萬元,於96年10月17日出售忠誠路房屋得款6,000 萬元 ,係惡意處分被告之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 配,應予以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 不得逕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處分上開婚後財產,應將該 財產予以追加計算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應經登記 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19日借三女吳宥 鎂之名義購置三筆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總價值1,000萬元,此亦係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予 追加計算平均分配,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實 ,實難徒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論被告與吳宥鎂間存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9 日唆使原告配合設局向原告 之老闆林家鈺騙取600 萬元,此亦係被告之婚後財產,應 予追加計算平均分配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兩造共 謀設計林家鈺交付上開款項,則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而林家鈺交付被告之600 萬元,係因自覺侵害被告基於 配偶關係身分之人格法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核其款項之 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慰 撫金,自屬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例外。從而,原告依法 不得主張上開被告受領之600 萬元,係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而請求加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 財產云云,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40,463元,債務為0 元;被 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值為7,644,768元(計算式:7,063,800+ 580,968=7,644,768),債務為12,636,338元(計算式:5, 400,000+7,236,338=12,636,338元),是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差額應予分配者為40,463 元(40,463-0=40,463) 。
五、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起訴請 求分配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兩造之剩餘財產,係原告較被告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6,8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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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攏活水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