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4號
SLDV,102,訴,464,2014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佳昕 

法定代理人 陳劭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楊晉維 
法定代理人 楊勝堯 
      陳梨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丁○○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戊○○、乙○○ 分為丁○○父、母,有丁○○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4頁)。原告甲○○、丙○○起訴時,係列丁○○、戊○ ○為被告,主張:丁○○於與甲○○在同一溜滑梯上玩耍時 ,突將原告甲○○推落至地面,致甲○○受有傷害等語,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9 萬 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甲○○就其請求之金額迭為修正,並與丙○○均追加 丁○○之母乙○○為被告,甲○○終則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96 萬 7,994 元及其利息;丙○○則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丁○○ 、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其利息 (見本院卷第52頁、第350 頁),經核甲○○、丙○○所為 被告之追加,均係基於其等主張:丁○○自滑梯上將甲○○ 推落之同一基礎事實;又甲○○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丙○○(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主張: ꆼ甲○○為丙○○之女,丁○○為戊○○、乙○○之子。甲○ ○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由訴外人即祖母己○○○ 帶領,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住處附近之社區 公園內遊戲,洽被告丁○○亦由祖母許秋香陪同而與原告甲 ○○在同一遊樂設施溜滑梯上玩耍,詎被告丁○○竟突將原 告甲○○推倒,導致甲○○跌落(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竇鼻腔發炎、右眼視網膜玻璃 術後及前房積血、右眼視網膜玻璃無法復位無法復原、右眼 全盲、無光感,符合殘障標準等傷害,並致甲○○受有下列 損害:ꆼ醫療費用:63,134元;ꆼ看護費:甲○○所受傷勢 係眼睛失明,有看護照顧之必要,爰以每日2 千元計算,請 求自侵權行為發生之日一個月時間之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 式:2,000 ×30=60,000);ꆼ喪失勞動能力:甲○○右眼 失明,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等級第8 等級,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5.52 %,依最低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一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萬1,532 元(計算式 :19,273×12×65.52 %=151,532 ,原告甲○○、丙○○



民事準備(六)狀第3 頁誤載為147,656 元)。自甲○○23 歲起至55歲止,尚有32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甲○○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4 萬2, 752 元(計算式:151,532 ×19.42 =2,942,752 )。ꆼ慰 撫金:甲○○因此侵權行為事件,已屬殘障人士,生活需仰 賴他人照顧,其精神亦感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以上合計406 萬5,886 元。扣除被告丁○○祖母許秋 香給予之1 萬6,000 元、5 萬元,及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3 萬1,89 2 元,尚餘396萬7,994元。
ꆼ丙○○為甲○○之母,現為單親,甲○○於稚齡即成為殘障 人士,未來人生路途坎坷,丙○○所受精神上痛苦,不亞於 甲○○,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
ꆼ聲明:
ꆼ被告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96 萬7,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乙○○(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 )辯稱:
ꆼ原告甲○○、丙○○主張之事實,僅有甲○○之祖母己○○ ○所為證述為其證據,惟己○○○、丙○○先後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丁○○被訴傷害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攜甲○○至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時,及本院審理時,就 原告主張丁○○推落甲○○之經過所為之陳述互有歧異,且 原告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記載之出險狀況為:「甲 ○○小妹妹,101 年2 月24日在社區遊樂區遊戲時,在溜滑 梯之木板走道,因木柵空隙大,從滑梯之柵處跌落,因而送 院。」所檢附照片亦註記係跌落在地面。故丙○○所為主張 與證人己○○○所為證述均為虛偽不實。至丁○○祖母許秋 香係因原告家境困難而予紅包資助,尚難證明丁○○有原告 所稱之加害行為。
ꆼ原告主張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竇鼻腔發炎、 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及前房積血、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位



,無位復原、右眼全盲、無光感」之傷害,惟除頭部外傷以 外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ꆼ腦震盪:原告所稱甲 ○○於102 年2 月21自滑梯上跌落地面,依常理而言,不致 於二日後才有腦震盪現象。ꆼ鼻竇鼻腔發炎:甲○○自幼常 赴耳鼻喉科看症,為固有疾病。頭部受外力打擊亦不會發生 上述病症。ꆼ視網膜剝離:甲○○在101 年3 月間才赴長庚 醫院作視網膜剝離復位手術,距101 年2 月21日將近二個月 之久,且查甲○○於99年7 月7 日因眼球挫傷(Eyehall co ntusion injury os today )赴三總就診,而眼球外傷乃造 成視網膜剝離之原因。可見甲○○於101 年3 月間視網膜剝 離與系爭事故無關。ꆼ前房積血:係在101 年3 月間視網膜 剝離復位手術後發生,與系爭事故無關。ꆼ甲○○於101 年 3 月間接受視網膜剝離復位手術,業已復位復原位,右眼視 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右眼全盲亦係於101 年6 月手術 後才發現,尚難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ꆼ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8-348頁反面): ꆼ甲○○於99年7 月7 日至三總急診,經初步診斷為左上眼瞼 裂傷,經眼科醫師張雲翔會診意見為眼球外傷。 ꆼ甲○○於101 年2 月23日1 時33分至三總急診,於101 年2 月24日至29日住院,診斷病名為:「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2.鼻竇鼻腔發炎。」
ꆼ甲○○於101 年3 月12日至同月17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於同 年月13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
ꆼ甲○○於101 年6 月11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於101 年6 月12 日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及移除矽油及移除前房積血手術,於 101 年6 月14日出院。術後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 原右眼全盲無光感。
ꆼ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3,134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 必要性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 頁反面,並調整論述次序如 下):
ꆼ丁○○有無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
ꆼ甲○○有發生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右眼全盲無 光感之情形,與原告甲○○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於溜滑梯 跌落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ꆼ丁○○有無識別能力而應與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ꆼ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ꆼ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五、丁○○有無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
ꆼ原告主張:丁○○101 年2 月21日下午在原告住處房屋附近 社區公園,將甲○○自溜滑梯推落乙節,核與證人鐘陳梅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下午伊陪同甲○○在所住基河國 宅社區內玩溜滑梯,該溜滑梯為一整組,靠近幼稚園處有一 個彎道型的滑道,中間兩個盪鞦韆,滑下去的地方很長,要 爬四個樓梯上去。一開始時僅有甲○○一人在玩,後來來了 一個小女生和丁○○,三個人玩了二次,玩到第三次時,小 女生在最前面,丁○○在中間,甲○○剛爬上來準備要坐下 去還沒有坐好時,丁○○一轉身就用雙手推甲○○背部肩膀 位置,將甲○○推下去,甲○○掉落於樓梯第二格,伊去抱 甲○○時,看到甲○○右部額頭腫起來,下巴及鼻樑瘀血。 伊跟丁○○說為什麼要推妹妹,還說了兩次,丁○○就跑去 找他祖母。當時那個小女孩有跟丁○○祖母說丁○○將甲○ ○推跌倒。伊趕快抱甲○○回家冰敷,晚上時甲○○喝水和 牛奶都有吐,伊就帶甲○○去中國醫藥學院,醫生說要帶去 三總。之後在三總住院時,甲○○一直說眼睛不舒服,三總 就叫伊等去林口長庚醫院看眼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6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應非虛言。 ꆼ被告雖辯以:關於甲○○在哪個滑梯被推跌落及該滑梯之高 度,證人己○○○歷次陳述前後不符,且與原告丙○○聽聞 自己○○○後所為之陳述互異。再臺北市行善大廈B 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B 區管委會)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公共意 外責任險理賠時,記載之出險狀況為:「甲○○小妹妹,10 1 年2 月24日在社區遊樂區遊戲時,在溜滑梯之木板走道, 因木柵空隙大,從滑梯之柵處跌落,因送院治療。」等語。 證人己○○○事發當時未呼叫他人幫忙,身為鄰居之丁○○ 祖母或另名小妹妹之祖母也未過去關心,己○○○亦未立即 指責丁○○祖母,則甲○○縱有跌落,並非自高處滑梯跌落 ,甚且無己○○○所稱:丁○○、甲○○和另名小女孩一同 玩耍之期日。並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 、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2 年10月25日(102 )法字第F00-16 1 號函檢送之出險通知單暨和解書、B 區管委會103年1 月 10日行管103 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跌落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247 、248 、285-288 頁)。但查: ꆼ證人係以其所親身經歷之內容為陳述,惟人之記憶能力原 則上會隨時間經過而減弱,表達能力更逐人而異,本難期 待證人於事實發生之一段時間後,能鉅細靡遺重現其所經 歷之事實,更難期待證人在後所為之供述能與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全然一字不漏地完全吻合。是證人前後所為供述內 容雖有更正或不一致之情形,亦不得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 可信性。而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 述有無重大歧異,並就證人前後參差或矛盾之供述證言,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定其取 捨。
ꆼ經查:證人己○○○先後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就丁○○有在溜滑梯上推落甲○○,並致甲○○頭部 受傷之行為乙節,始終陳述一致,其所描述之滑梯外觀及 各組成部件,使用滑梯之方式及甲○○跌落處所,與跌落 現場照片內所示溜滑梯之情狀亦屬相符。次查:甲○○於 101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住入三總時,其入院主訴為 :「禮拜一被其他小朋友從溜滑梯推下」」等語,有三總 兒童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20 6 頁),上開記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三日、甲○○入三 總住院時,甲○○家屬對於醫療人員所為之陳述,且當時 尚未發現甲○○右眼視覺功能有產生障礙之情事,己○○ ○及丙○○當無可能預見日後將因甲○○右眼失明乙節而 與被告訴訟,即於斯時故意虛偽捏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佐以丁○○之祖母許秋香曾兩度交付證人己○○○金錢 ,數額分別為16,000元及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並據證人林秀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證 人林秀珍復稱:許秋香己○○○有說丁○○推甲○○, 但許秋香坐在旁邊沒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 。足見己○○○早有向許秋香指訴甲○○因丁○○之行為 而受傷之情。而上開二筆款項合計為66,000元,顯然已逾 臺灣社會一般通念下普通經濟能力之人因賑濟他人所提供 之資財水準,被告復未就許秋香向有以此高額款項資助他 人急難之具體實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許秋香 係因樂於助人而給付前開二筆費用等語,洵不足採。依此 間接事實,亦足以佐憑證人己○○○所證:丁○○與甲○ ○確實曾各在許秋香己○○○之帶領下在系爭溜滑梯上 遊戲,惟許秋香未隨身陪伴丁○○,嗣丁○○將甲○○推 落之事實應屬真正,許秋香始會因信賴己○○○敘述之事 發經過而交付上開二筆款項以圖慰藉彌補甲○○及其家屬 所受之損害。而上開事實,既均與證人己○○○就丁○○ 推落甲○○之供述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與證人己○○○ 之證詞綜合判斷後,已足使本院得確信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言為真正。
ꆼ至證人己○○○就跌落高度之先後陳述,或甲○○係跌落



在溜滑梯上或地面,及與病歷記載或與丙○○之陳述間, 縱然互有出入,惟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人,對於高度之判 斷僅能憑其感官經驗為粗淺之估略,亦易隨時間經過而不 復原始之記憶,則就此枝節事實,並不足以動搖前開基礎 事實之確認。再長庚醫院檢送之甲○○病歷中內含之入院 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等文件,係製作於101 年3 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06 、107 、108 頁),並非丙○○或己○ ○○於事發後最近時點所為之陳述;再前開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出險通知單為被保險人用印大小章回覆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102 年12月20日(102 )法字 第F00-238 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82 頁),而上開出險 通知單上所載被保險人為B 區管委會(見本院卷第247 頁 ),又跌落現場照片為B 區管委會所檢附,是出險通知單 及跌落現場照片之提出人均非丙○○或甲○○之其他家屬 ,自難逕認出險通知單上所載之出險事實經過,為丙○○ 或甲○○之其他家屬所自行製作,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執 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綜合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丁○○有 推落甲○○之行為乙節,堪認為真正。
六、甲○○有發生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右眼全盲無 光感之情形,與原告甲○○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於溜滑梯 跌落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ꆼ原告主張:甲○○因遭丁○○推落,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及前房積血、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 位無法復原、右眼全盲、無光感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64 頁)。且查:
ꆼ證人鍾邱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跌倒後較晚時說 伊頭痛,喝水及牛奶都有吐,第二天再去中國醫藥學院, 醫生便說要去三總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6 頁反面)。再依三總檢送之甲○○病歷可悉,甲○○於10 1 年2 月23日1 時33分入三總,於同日1 時59分離院後, 又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入院,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離院, 主訴均有為嘔吐、腹痛、頭痛等,嗣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 住院並接受門診(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第206 頁急診 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護理記錄)。於急診醫護生命徵 候記錄護理記錄欄內並載有:「前天似有撞到頭,一直說 頭痛,昨始vomiting And pain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堪認原告甲○○於受傷後即遞序出現頭痛、嘔 吐等腦震盪之症狀,其出現症狀至第一次至三總急診就醫



時間實屬密接,於第一次至三總急診之同日(101 年2 月 23日),即再第二次至三總急診,並於翌日(101 年2 月 24日)轉入門診進而於該日住院。原告主張:甲○○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當屬有據。被告徒憑甲○○ 之門診就診日期,遽論甲○○所受腦震盪傷害與系爭事故 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ꆼ甲○○於101 年2 月24日入三總住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 ,並預約於101 年3 月9 日回診,當日回診時,因眼睛腫 脹至眼科檢查,發現右眼視網膜剝離,有三總出院回診計 劃書、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 面、第168 頁反面、第169 頁、第179 頁)。甲○○續於 101 年3 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並經初步診斷為「伴有 視網膜缺損之視網膜剝離,非特異性」而入院接受檢查與 相關治療,入院主訴為「…3/9 於三總f/u 電腦斷層表示 右眼有視網膜剝離情形,建議來本院給吳為吉醫師開刀。 」等語。嗣於101 年3 月13日行右眼玻璃體切除術,於10 1 年3 月17日出院,有長庚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入院護 理評估、手術前護理記錄單、眼科手術同意書、手術護理 記錄單可據(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第93頁、第 94頁、第99-100頁)。甲○○再於101 年6 月11日經初步 診斷為「視網膜剝離術後」入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術前評 估及術後檢查,同時接受全身麻醉下之視網膜檢查,主訴 為自二月眼睛受傷眼睛發紅等語,並於101 年6 月12日接 受右眼玻璃體切除及移除矽油及移除積血手術,於101年 6 月14日出院。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及前房積 血」,並經醫囑「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右眼 全盲無光感符合殘障標準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長庚 醫院入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 11頁)。堪認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失明乙 節,實非無憑,應可採信。
ꆼ被告雖質以:甲○○曾於99年7 月7 日眼球挫傷赴三軍總醫 院就診,而甲○○於101 年3 月至長庚醫院就診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將近2 個月之久,又前房積血係在101 年3 月間視網 膜復位手術後始發生,而甲○○所接受101 年3 月手術既已 成功,其101 年6 月再次視網膜剝離及門診追蹤發現右眼視 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右眼全盲等,均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云云。但查:
ꆼ甲○○於99年7 月7 日至三總急診時,其主訴為:1.眼瞼 裂傷、2.滑倒傷害。急診外科醫師所為初步診斷為左上眼 瞼裂傷,經請求眼科醫師會診結果,診斷為左眼眼球挫傷



(Eyeball contusion injury, OS)及左眼眼周部位之裂 傷(Laceration injury, OS over periorbitalregion) ,有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會診記錄可據(見本院 卷第176-178 頁)。由此可悉,甲○○99年7 月7 日就醫 之原因係因滑倒致受有「左眼」(OS)眼瞼裂傷之傷害, 此與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右眼」(OD)因視網 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而全盲無光感,兩次受傷部位迥 然有別。兼以99年7 月7 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間隔 將近1 年7 月,如甲○○確因99年7 月7 日之滑倒事故而 有視覺功能發生障礙之情事,當會尋求適當之醫療協助, 惟依甲○○之健保就診記錄(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 甲○○於99年7 月7 日以後,除分別於99年7 月10日、11 月21日、100 年11月1 日至三總就醫外,其餘就診之醫療 院所均為耳鼻喉科診所,據此,實難認甲○○99年7 月7 日之事故與系爭傷害有關。
ꆼ再查所謂視網膜剝離,是視網膜和底下附著的色素上皮層 分離而喪失視覺功能,造成臨床上視覺障礙的疾病。這種 情形類似壁紙由牆壁上剝落,由上而下,範圍會逐漸廣大 。而視網膜是層活的神經組織,若不及早手術將視網膜復 位,則視網膜會因得不到由色素上皮層運輸來之養分,使 得視覺功能日益萎縮,終致失明此情,有網路查詢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366 頁)。是視網膜由開始剝離至完全剝 離為一漸進性過程,因而引發之視覺障礙亦會隨剝離程度 而加重,非謂一旦視網膜本身發生裂孔,立即會導致視網 膜完全脫落之結果。再查:甲○○於101 年2 月23日至三 總急診,101 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在同院住院時,雖 未發現有視網膜剝離現象,惟甲○○於101 年3 月9 日至 三總回診時,即因眼睛腫脹接受檢查而發現其右眼視網膜 剝離,並因三總醫師之建議,於101 年3 月12日改轉至長 庚醫院求診及接受手術,業如前述,核其病程實與視網膜 剝離之發展歷程相符,被告以甲○○101 年3 月手術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隔過久,不能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資為辯 解,要無足採。
ꆼ按嬰幼兒之視網膜細胞增殖能力甚強,故經視網膜復位手 術治療後,仍常因細胞增殖導致視網膜再次剝離,仍須接 受多次手術治療。又因俯臥姿勢可使眼內矽油發揮較佳之 固定效果,故採取此姿勢可提升視網膜復位之機率,惟臨 床上嬰幼兒通常無法完全順從該醫囑,故此亦為嬰幼兒視 網膜剝離手術治療成功率較低之原因,而於病患配合醫囑 採取俯臥姿勢之情況下仍可能發生前房積血現象等節,有



長庚醫院102 年10月3 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986 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40-242 頁)。又甲○○於101 年3 月 13日時為3 歲7 個月之幼兒,依上開說明,甲○○於101 年3 月13日接受手術後,仍出現前房積血之現象及視網膜 剝離,致需再次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惜最終仍至視網膜 無法復位無法復原而右眼全盲,為就嬰幼兒在一般情形下 會發生之同一結果,尚不因甲○○曾於101 年3 月13日接 受過眼部手術,即切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 抗辯,亦無足採。
ꆼ至原告主張: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鼻竇鼻腔發炎之傷害等 語,雖提出三總101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64頁)。但查:甲○○於101 年1 月13日及同年2 月19日 曾至榮恩耳鼻喉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7 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219 頁),又甲○○於101 年2 月24日入三總住院時,丙○○曾告知醫師甲○○有輕微上呼 吸道感染及咳嗽等情,有三總會診回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191 頁),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甫因有呼吸道感染 之症狀前往就醫,即難認甲○○鼻竇鼻腔發炎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ꆼ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甲○○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視網 膜剝離術後及前房積血、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 、右眼全盲、無光感之傷害係因丁○○之行為所造成乙節, 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丁○○之行為與甲○○上開傷害結果間 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七、丁○○有無識別能力而應與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識別能 力,指能辨別行為是非利害之能力。經查:丁○○為96年11 月25日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足齡為4 歲2 月,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以一般生活經驗觀 察,於通常環境下受養育且非具特別優越資質之4 歲兒童, 猶在開始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 象的推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 害之能力。丁○○既不能認定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 有未合,不能准許。
八、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ꆼ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 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乙○○為被告丁○○之法定 代理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 第54頁),此外,被告戊○○、乙○○並未舉證證明有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原告 主張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戊○○、乙○○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問題ꆼ研討結果參照)。 ꆼ茲就甲○○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ꆼ醫療費用63,134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 甲○○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及前 房積血、右眼視網膜剝離無法復位無法復原、右眼全盲、 無光感之傷害,與丁○○之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 業如前述。再審酌甲○○為97年8月5日生(見本院卷第14 頁),其於三總及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尚未滿4歲,復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眼失明之傷害,顯然自理生活能力實有不足 ,而有依賴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再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義務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為治療上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134元,並增加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6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5-31 頁),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 則甲○○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 許。
ꆼ勞動能力減損: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ꆼ原告雖主張:甲○○右眼失明,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其殘廢程度第8 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5 .52 %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363 頁)。但查: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 屬有間,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判決參照),況原告提出之學者自行製作之殘廢等級與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對照表,亦加有:「惟應注意被害人 之職業、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業之可能性作適當 之認定。」等語之附言(見本院卷第第363 頁),原告 引此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已嫌無據。 ꆼ甲○○因此減損勞動能力若干,此據兩造合意選定長庚 醫院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 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院鑑定結果,據覆:「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指 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估標準,加以綜合病 患陳女童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 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有長庚醫院10 3 年5 月1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278 號函及103年 8 月6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691 號函檢送之更正修 改後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20、3 38頁)。而長庚醫院檢查評鑑甲○○減損勞動能力比例 ,係以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 即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 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ition)中記 載之醫療評估規則及評估程序做為基準,首先依病患或 傷者各身體部位機能計算出一個以上的「障害標準評比 」,再將各評比數值代入未來收入能力(FEC )調整表 (即Future earning capacity ,簡稱FEC ,此表係以 自RAND Institute for Justice蘭德司法研究所編撰之 研究報告中所取得之經驗數據及調查結果作為基礎,將 情境相似之病患或傷者的各種傷害類型所導致長期收入 損失之平均百分比作為一個數值公式的前提,將障害標 準評比數值代入後,可得出工資損失比例,並導出相對 的損傷類別及範圍,以分別進行FEC 調整)中進行FEC 調整,同時審酌病患或傷者特定職業之需求、病患或傷 者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別及年齡等因素後,綜合計算出 勞動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336-337 頁)。是長 庚醫院之鑑定乃係將甲○○實際損傷狀態、職業別、失



能時年齡及未來收入能力之減損一併考量。先根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就甲○○實際損傷狀態進行評 估後得出永久失能之比例(障害百分比),再透過一量 化公式計算出不同部位及程度的損傷會造成未來工作收 入的如何減少(FEC rank),最後綜合甲○○受傷時之 職業別年齡綜合評估後,得出甲○○勞動能力損失為17 % 。顯已兼顧前揭所述各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要 素,並採取客觀明確之標準,自屬可採。
ꆼ雖長庚醫院103 年8 月6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691 號函檢送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將前以103 年5 月 13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278 號函檢送之勞動力減損 比例計算標準表(見本院卷第321 頁)中,第1 點AMA 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欄內之數據自15%更正為20% 。惟查:修正前、後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除有上開 數據之更動外,其餘並無差異;而對照修正前、後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第2 點失能百分比第ꆼ項首位之 「障害百分比」比例均載為20%,審諸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標準表第1 點AMA 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與同表 第2 點失能百分比第ꆼ項首位之「障害百分比」原係指 同一事項,惟修正前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標準表二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