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荊立齡
廖品胤
廖飛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姿晴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3,2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