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24號
ULDV,89,訴,32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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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張麗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住
        己○○   住
        庚○○   住
        丁○○   住
  右四人共同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一七一○室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己○○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甲○○己○○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甲○○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己○○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 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己○○為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以下簡稱傳協會)理事主 席、副主席,被告丁○○為西螺天主堂神父兼傳協會指導司鐸,被告劉振 忠為嘉義教區主教。甲○○己○○丁○○發表「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 」,內容指摘原告乙○○「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天主堂來惹事生 非,拉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他們攻擊教 會長上及教友的資源」等不實事項,毀損乙○○名譽。又庚○○依天主教 規範有審查之職責,竟未加審查,同意該篇聲明登載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出刊之「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 因該二刊物發行範圍遍及海內外華人天主教教友,致使毀損乙○○名譽之 事更形擴大,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乙○○二百萬元。 (二)甲○○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當原告二人於西螺天主堂 對面大樹下為殉道者薛文進舉行追思儀式時,竟出手毆打原告二人,李再 卿雖未驗傷,但公開場所主持宗教儀式遭人毆打,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 甲○○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三)丙○○甲○○己○○之毆打行為受有鼻部疼痛、下唇裂傷、左大腳趾 甲基部裂傷、左足背右小腿右手肘擦傷、右手肘及左腳趾外傷手術等傷害 ,爰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一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 金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參照天主教法典第八二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各個天主教堂所屬 教徒發行涉及信仰、道德之刊物,應由牧人審查,而此一審查之職務 和權利屬地區之主教,庚○○為嘉義教區之主教自有審查之義務。又 己○○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供述:「‧ 是由教會理事開會決定,決定後送到嘉義教區由主教公署,然後再刊 登出來」、「刊物是由理事會決定,送到嘉義教區他們裁定刊出‧」 ,甲○○亦於同案中供述「刊物是經由嘉義教區決定的」,故庚○○ 辯稱伊不知情,顯屬不實。
2、證人程秋賢證稱西螺天主堂牆壁上之文字乃是其一人自動自發所為, 乙○○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受乙○○指使。另證人吳淑娟、林春惠、 郭桂娃、林劉淑勤在場親見者不過是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西螺天主堂彌 撒結束後,因乙○○本欲至樓上與會眾講話,因雙方人員發生推擠, 致門或門鎖在混亂中擠壞,並無聲明中所稱「不時率眾,到西螺天主 堂惹事生非,拉白布條、破壞建物」之蓄意破壞行為,足見被告明知 聲明所指摘者為虛偽情事。
3、己○○為教友傳協會之副主席,該聲明為傳協會所有理事開會議決而 提出,副主席亦為理事成員之一,己○○當然有共同侵害乙○○名譽 之故意,況在刑案審理中,己○○一再陳述伊參與傳協會理事會之開



會決議,一致認定乙○○行為僭越,已非傳協會所能接受,因此共同 提出該聲明,如今卻稱其未在聲明共同簽署並不知情,前後矛盾,自 難採信。
4、丁○○在聲明上具名同意出刊,當知悉該聲明之來龍去脈,況該聲明 內容有關西螺天主堂事宜,標題為「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丁○○ 為西螺天主堂神父,甲○○己○○若未經丁○○同意,豈敢標以西 螺天主堂之聲明對外發表,是其辯稱不知該聲明云云,顯難採信。 三、證據:提出「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刊登之「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在職證明書、台灣地區      主教團組織、醫療費用明細表、筆錄、善導周刊雲林地區訂戶名冊、畢      業證書、經歷證書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艷秋、薛文助松淑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乙○○有服從教區主教對職務調動、分派、停職之義務:乙○○於主教面 前接受神父聖職,已表明願服從主教及天主教教會法典之有關規定,若其 自由之一部因此而受限制,因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法律上非無效 力。乙○○隸屬嘉義教區,於六十八年晉鐸(任神父職),由當時嘉義主 教狄剛祝聖,七十七年元月被任命為西螺天主堂主任司鐸,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經嘉義主教庚○○依據「天主教法典」第一三七一條第二款、第一三 八一條第二款、第一三六九條第二款、第一三三三條、第一一三七條第一 項處以「停職罰」,禁止其行使神權。惟乙○○在停職罰後,繼續其違反 教會罰典之行為,不斷帶領少數隨從,返回西螺地區,違反教會法典舉行 「聖體降福」、「彌撒」等儀式,於天主教言,屬嚴重之冒瀆行為。 (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二十日分別刊登於「教友生活周刊」及「善導周刊」 之「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其內容均屬真實:
1、有關破壞建物部分,業經證人郭桂娃、劉淑勤、吳淑娟、劉素蝦於鈞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丙○○曾率眾前來西螺天主堂生事,妨礙教友下樓之自由,丙○○堵 住門口,致擠壞門鎖。又程秋賢為乙○○管理帳戶,與乙○○關係密 切,以一小學程度之人,能寫出文言字句,若非乙○○之教唆,何能 如此?且觀其語氣、語法均與乙○○印行之茨冠會訊內容如出一徹。 2、有關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部分。乙○○之募款行為未經主教同 意,在教會內屬不當行為,傳協啟示指其濫用無知教友捐獻之血汗錢 並非無的之論。又乙○○明知西螺天主堂部分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作為 道路用地,竟在茨冠會訊雜誌上稱以捐款三百萬元提存法院,然後要 求政府撤銷徵收,以此藉口募款達六百餘萬元,於短短期間竟支出五 百九十餘萬元,根本未辦理提存,用途不明,未經會計師簽認,謂其



濫用善心教友血汗錢,已屬輕微。
(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情形,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於民事關係而言,即無侵權之可言 。又乙○○利用茨冠會訊向公眾募款,藉口「護教保堂」從事聚眾活動, 均屬可受公評之內容,「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所指乙○○率眾破壞教堂 過程及浪費善心教友血汗錢各節,因其巧立名目進行不法募款活動,不當 報銷,均有實據,被告並未對之構成名譽之妨害。 (四)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二十日分別刊登於「教友生活周刊」及「善導周刊」     之「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被告庚○○事先完全不知,遑論經其授意或     同意。而原告在告訴甲○○等刑事案件中亦一再說明「利用不知情之庚○     ○」云云,被告庚○○乙○○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既經乙○○所自認,     豈可再為求償?又乙○○誣指庚○○涉有刑事妨礙名譽而提出告訴一事,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經高檢署駁回乙○○之再議確定。 (五)教友傳教協進會向由天主堂主任司鐸擔任指導司鐸,傳教協進會並設有理 事,由理事推舉主席、副主席,指導司鐸於開會時可列席亦可不列席,但 凡決議而應予公佈者,主席往往為尊重指導司鐸而將之列名其上。本件「 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係經協進會理事會決議而發表,理事主甲○○為 尊重當時任西螺天主堂主任司鐸丁○○,而將之列於該聲明之上,非阮梅 山之行為。
(六)「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一文並無己○○之署名,原告實係以猜測之詞證 明己○○確實曾參加理事會之開會決議登出啟事。 (七)否認甲○○己○○對原告二人有何傷害行為,當時原告二人有隨從數十 人,依常理甲○○己○○斷無主動挑起毆鬥之理,實因欲上前規勸請原 告等人離開,而引起原告等之不滿,原告於刑事案件及鈞院審理時請求訊 問之證人,均屬同夥,證詞不足採信。
(八)丙○○稱其受傷且有手術之必要,且術後應休養一個月云云,未見其提出 證據證明之,是其請求均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法典、授秩禮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議字第六二四號處分書、嘉義教區公告、照片、茨冠會訊第四四、四五      六九期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淑勤、吳淑娟、劉素蝦、郭桂娃、林      春惠、程秋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查卷宗、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第九一二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己○○為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以下簡稱傳  協會)理事主席、副主席,被告丁○○為西螺天主堂神父兼傳協會指導司鐸,被  告庚○○為嘉義教區主教。甲○○己○○丁○○發表「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



  」,內容指摘原告乙○○「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天主堂來惹事生非,拉  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他們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  的資源」等不實事項,毀損乙○○名譽。又庚○○依天主教規範有審查之職責,  竟未加審查,同意該篇聲明登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出刊之「教  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因該二刊物發行範圍遍及海內外華人天主教教友  ,致使毀損乙○○名譽之事更形擴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乙○○二百萬元。甲○○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當原告二  人於西螺天主堂對面大樹下為殉道者薛文進舉行追思儀式時,竟出手毆打原告二  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己○○連帶賠償乙○○精神慰撫金十  萬元。丙○○醫療費用一萬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一萬五千元及精神慰撫金  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經嘉  義主教庚○○依據「天主教法典」處以「停職罰」,禁止其行使神權,惟乙○○  在停職罰後,繼續其違反教會罰典之行為,不斷帶領少數隨從,返回西螺地區,  違反教會法典舉行「聖體降福」、「彌撒」等儀式,於天主教言,屬嚴重之冒瀆  行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二十日分別刊登於「教友生活周刊」及「善導周刊」  之「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其內容均屬真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意旨,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情形,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於民事關  係而言,即無侵權之可言;「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庚○○事先完全不知,遑論  經其授意或同意,己○○亦無署名之情事,至丁○○當時為西螺天主堂主任司鐸   ,甲○○為表尊重而將之列於該聲明之上,非丁○○之行為;否認甲○○、己○ ○對原告二人有何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甲○○己○○為西螺天主堂傳協會理事主席、副主席,丁○○為西螺 天主堂神父兼傳協會指導司鐸,庚○○為嘉義教區主教。甲○○丁○○署名發 表「西螺天主堂嚴正聲明」,內容指摘乙○○「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天 主堂來惹事生非,拉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他們 攻擊教會長上及教友的資源」,上開聲明並分別登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同年 月二十日出刊之「教友生活周刊」、「善導周刊」等情,業據其提出「教友生活 周刊」、「善導周刊」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妨礙名譽刑事判決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 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外部名譽乃 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 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 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內部名譽 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 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法律所保護之名 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名譽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行為 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行



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 ,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次按在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至某一言論之內 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應依個案情形決定。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西螺天 主堂嚴正聲明」指摘乙○○「不時率眾,行為囂張地到西螺天主堂來惹事生非, 拉布條、破壞建物,甚至濫用好心教友捐獻的血汗錢,作他們攻擊教會長上及教 友的資源」中,何者為事實之陳述,何者為意見之表達?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聲明之內容是否足使一般人對於乙○○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 (一)關於聲明指稱乙○○濫用好心教友捐獻部分,屬被告意見之表達,無侵害 乙○○名譽之可言:
1、乙○○原隸屬嘉義教區神父,因西螺天主堂為政府徵收,面臨拆除命運 ,遂於八十四年間在其發行之茨冠會訊雜誌第四四期登載募款啟事,聲 明所募款項除償還徵收補償費三百萬元外,如有剩餘即作為護堂基金, 有該雜誌附卷可稽,足認乙○○確有對外向教友募款情事。 2、被告以乙○○違反天主教法典中未經本人教長或教區教長准許,禁止為 任何教會團體為任何目的之募款規定,且明知西螺天主堂部分土地業經 政府徵收完畢,事實上不可能撤銷徵收等理由,於聲明啟事中謂乙○○ 「濫用」教友之捐獻等語。本院認此所涉及為乙○○募款行為妥當性與 否之問題,與合法性無關,屬被告對乙○○募款此一事實行為之「主觀 上評論」,評論本身未逾越事實之基礎,況「濫用」之標準為何,因評 論者主觀標準而異,並無對錯或真偽之問題,本院亦無從審究。 3、上述評論雖對乙○○造成困擾,惟自由表達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 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 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 ,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 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 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 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  (二)關於聲明指稱乙○○率眾破壞建物(指西螺天主堂而言)部分,屬被告對     事實之陳述,該陳述與真實不符,且其內容足使一般人對於乙○○之社會     評價產生貶抑:
1、被告指稱乙○○率眾破壞建物一事,固據其提出天主堂遭人噴漆寫字之 照片為證,惟查上開噴漆寫字行為均屬訴外人程秋賢個人行為,與李再 卿無涉,已據證人程秋賢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 確。又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丙○○與支持者於天 主堂與其他教友發生推擠,致擠壞門鎖等情,雖經證人劉淑勤、吳淑娟 、劉素蝦、郭桂娃等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 ,然單純門鎖損壞與破壞建物於社會一般觀念上即有出入,又觀之當時 情形,應是雙方人士推擠中損壞門鎖,非可單方面歸責於一方,更非李



再卿個人行為所致甚明。故上開聲明啟事中指稱乙○○率眾破壞建物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2、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   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   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一萍水相逢      、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      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善      導周刊」於雲林地區復有為數不少之訂戶,有原告所提善導周刊雲林地      區訂戶名冊在卷可稽,而乙○○身為西螺天主堂神父,謂其破壞天主堂      ,當使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產生貶抑。是上開聲明內容確已侵犯乙○○      之名譽至明。
3、己○○為教友傳協會之副主席,該聲明為傳協會所有理事開會議決而提 出,副主席亦為理事成員之一,己○○當有共同侵害乙○○名譽之故意 。又該聲明啟事係經傳協會理事會決議,送至嘉義教區主教即被告劉振 忠公署後刊出,已據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庚○○辯稱事先完全不知云云, 不足採信。又庚○○被訴妨礙名譽一案,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議字第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理由均是告訴人逾越法定告訴 期間,被告執此不起訴處分書謂其無妨礙乙○○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末查,前開聲明啟事確有丁○○之署名,其空言辯稱非其所為云云,不 足採信。
  (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    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   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   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例如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   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則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   。本案乙○○並非公眾人物,且已為教會處以「停職罰」,相較被告而言   ,原處弱勢之一方,對上開詆毀其名譽之聲明,實難做有力之澄清,本院   綜合考量乙○○在社會上之地位、被告之動機、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   與範圍、陳述對象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認被告之言論自由並   無較優於乙○○名譽權而受保障。故被告辯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五○九號解釋意旨,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情形,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於民事關係而言,即無侵權之可言等語,即無可採。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當原告二人於西 螺天主堂對面大樹下為殉道者薛文進舉行追思儀式時,竟出手毆打原告二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證人薛文助證稱:



「‧‧己○○用拳頭打乙○○神父的太陽穴,甲○○打他的後腦,‧‧第一個打 丙○○的是甲○○,打她的鼻子和嘴巴,己○○趁機打丙○○的太陽穴‧‧」、 證人林艷秋證述:「‧‧他們(指被告)毆打神父的太陽穴,讓神父倒地,之後 丙○○過來,他們打丙○○的嘴巴‧‧」、證人松淑艷證稱:「‧‧甲○○打李 神父的頭,己○○打李神父的臉‧‧」屬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二○號、九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刑 事卷宗查核無訛,信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行為,不足採信。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院審酌: (一)乙○○為天主教台南教區碧岳神哲學院畢業,羅馬宗座傳信大學福傳學碩    士,歷任斗六天主堂副主任、嘉義教區中學生聯誼會指導司鐸、元長鄉鹿    寮天主堂代理主任、西螺天主堂主任暨茨冠會指導司鐸等職,被告甲○○    、己○○國民小學畢業學歷,被告丁○○為西螺天主堂神父兼傳協會指導    司鐸,被告庚○○為嘉義教區主教暨乙○○名譽受損等情,認乙○○請求    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二十五萬元為相當,另身體遭受侵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二)丙○○部分:
1、其主張因被告甲○○己○○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元等語 ,然查其中有收據為證者僅三千二百四十三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2、丙○○所受傷勢為鼻部疼痛、下唇裂傷、左大腳趾甲基部裂傷、左足   背右小腿右手肘擦傷,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四八五號偵查卷宗檢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診       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斟酌丙○○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學歷,現服務       於茨冠雜誌社,所受傷勢暨被告甲○○己○○之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 3、丙○○另稱伊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此部份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是其請求一萬五千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即無 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 應並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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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