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35號
SLDV,102,家訴,3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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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高正文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高榮發 
      高龍月 
      高玉貞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高婉儀 
      高辰陽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添源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高正 文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添源遺產,原僅列訴外人高生 豪及被告高辰陽等在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聯名帳戶內 存款為遺產,嗣將上開帳戶存款改列為全體繼承人對被告 高辰陽及訴外人高生豪、陳雅楓之債權,並追加增列被繼 承人在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存款、保管箱內金飾 及台北迪化街郵局帳戶存款為遺產請求併予分割,其基礎 事實均為原告主張應分割被繼承人高添源之遺產,揆諸前 揭規定,其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高婉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高正文之父高添源生前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簽署 託付書,將其名下存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存摺,併同其他文件資料存放在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內,並指示保管箱鑰匙交



由長媳高陳和琴,開啟保管箱之印鑑則由二媳高趙玉英保 管,同時指示有關其本人之生活費、醫藥照護及日後一切 必要費用,均由此一華泰銀行定存金額支付,如有剩餘則 由高正文高榮發高榮杰等三兄弟處理一切。而同年7 月26日高添源另立委託書,將上開300 萬元(實際金額為 3,029,012 元)轉存於行其孫高生豪(即原告之子)及高 世偉(被告高辰陽之父)之共同帳戶,如有緊急必需使用 時,需經二人同意方得動用,其他人不得干涉和支用,保 管箱內所有物件及鑰匙亦由高生豪、高世偉全權處理,且 存款已先於100 年7 月22日轉帳存入高生豪、高世偉聯名 於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 年7 月26日以其中200 萬元購買1 年期之定期存單,其餘 則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惟訴外人高世偉於100 年9 月7 日亡故,其在該帳戶權利已由其子被告高辰陽及訴外人即 妻子陳雅楓繼承,之後高添源於101 年8 月17日病逝,而 該帳戶截至102 年12月23日為止,存款總額已達3,064,59 8 元。查上開存款係借名存放,而有關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託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 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委任 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 。被繼承 人茲高添源既已死亡,原委任高生豪、高世偉代為管理之 上開定期存款已屬遺產債權,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 由繼承人為之甚明,此項債權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
㈡又被繼承人高添源生前存放動產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 行保管箱內,經兩造會同財政部國稅局派稅務員開箱清點 結果有14件金飾等財物(如附表三),除其中美金3,120 元請准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外,其餘如金戒子等物請 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款變賣共有物之規定,依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另被繼承人高添源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7元、台北迪化街郵局第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款25元,亦請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高添源育有5 名子女即原 告高正文及被告高榮發高龍月高玉貞高榮杰,高榮 杰先於被繼承人即在96年5 月15日死亡,其育有2 名子女 即高世偉與被告高婉儀,而高世偉復於100 年9 月7 日亡



故,其亦育有1 子即被告高辰陽,故對被繼承人高添源遺 產有繼承權之人為原告高正文及被告高榮發高龍月、高 玉貞、高婉儀(代位繼承) 、高辰陽(代位繼承) 等人。 ㈢又原告與被告高榮發共同支出喪葬費、塔位費、祖先牌位 費、百日誦經服務費等共計897,120 元,依高添源生前指 示有關生活費、醫藥照護及日後一切必要費用,均由此一 華泰銀行定存金額支付,顯係指示有關生活費、醫藥照護 及身故後之一切必要喪葬費用均由此一定存金額支付,故 託付書上之意旨,即有指示於第三人代墊支出時,以上開 存款金額支付。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 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無疑,茲原告就上開喪葬費等已先行支付,並由高榮發先 行代墊償還一半,其餘一半448,560 元,原告自得依繼承 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自分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由原告代為 支付之喪葬費用448,560 元後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 繼承人。至於被告高辰陽辯稱被繼承人高添源之喪葬費用 ,係繼承人全體之奠儀先行支付,故原告縱有以自己金錢 支付喪葬費用亦僅僅是以奠儀支付所不足之部分云云,惟 奠儀乃被繼承人死後,在世之繼承人自親友故舊處所收之 禮金,致送奠儀之人之所以致送在世之繼承人奠儀,衡情 自係針對在世之繼承人所為之人情世故之往來應酬,收取 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之收入自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高辰陽所稱先以奠儀支付不足部 分尚非可採。爰依民法、第179 條下段、第1148條第1 項 、第1164條、第172 條、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分割並於 分割前扣除遺產中之448560元由原告高正文受領外,其餘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高 添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新臺幣44萬8560元給 付原告外,其餘按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遺產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部分:
㈠被告高榮發高龍月高玉貞答辯意旨略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榮發共同負擔被繼承人喪葬費、塔 位費、祖先牌位費、百日誦經服務費共計897,120 元, 原告據此請求其分擔部分448,560 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對於其主張關於喪葬等費用數額與明細,及自遺產中



扣除等情,被告高榮發高龍月高玉貞三人均無意見 ,但基於公平原則,被告高榮發所負擔之另一半448,56 0 元費用,亦應一併自全體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以 符公理。是以,本件應繼遺產中,應先扣除原告與被告 高榮發為全體繼承人墊付之897,120 元喪葬等必要費用 後,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份比例分配之。被告高辰陽 雖辯稱上開喪葬費89萬7,120 元,不應由系爭聯名帳戶 之存款負擔,惟系爭300 萬元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基 於委任關係,轉存於高生豪、高世偉名下之財產,於被 繼承人去世後即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 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著有明文。又 「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 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 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 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6 分之1 。 從而,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 發票、收據、帳簿為證,堪信為真,自應併予列入遺債 而按比例分擔。另被繼承人之奠儀禮金,性質上應屬於 辦理繼承之收益,參酌上開規定,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分配,方為公允。」(臺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開 法律規定及實務判解,喪葬費用既為繼承費用之一環, 自得由遺產中扣除之,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份比例負擔 之。本件,系爭300 萬元存款既為先父之遺產,故喪葬 費用從中扣除而由全體繼承人分擔,實屬當然之理。 ⑵又被告高榮發於被繼承人往生前,曾將名下座落台北市 ○○區○○○路00號之房地出租予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依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 即被告高榮發)129,000 元之租賃保證金,當時被告高 榮發將此筆租賃保證金129,000 元,連同兩期租金86,0 00元,扣除代扣稅額8,600 元後,共計206,400 元,由 承租人直接交付予被繼承人,其中兩期租金77,400元( 租金86,000元減去代扣稅金8,600 元)係出於被告高榮 發對被繼承人孝心所為之給付,可視為贈與不主張返還



之。然租賃保證金129,000 元,則係被告高榮發為便宜 行事,寄託予被繼承人代為保管(被告高榮發長期在美 國就業居住),始由承租人直接交付予被繼承人受領之 。從而,被告高榮發與被繼承人間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民法第603 條參照),因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故 被告高榮發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 ,定一個月期限,催告全體繼承人返還129,000 元款項 予被告高榮發,並擬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是被 告高榮發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129,000 元後, 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⑶被告高辰陽辯稱有關高生豪及高世偉聯名帳戶,高添源 生前曾表示諸位子女皆已分得財產,高生豪是長孫,高 辰陽係高家唯一男曾孫,故此300 萬元要留給高生豪及 高世偉,且為避免自己老年有急用,故以聯名帳戶給予 高生豪及高世偉,因認遺產不及於該聯名帳戶。但被繼 承人高添源因罹患阿茲海莫症,意識經常不甚清楚,被 告高榮發亦於101 年7 月11日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在案 ,故被告高辰陽辯稱被繼承人當斯時曾於「意識清楚」 下表示系爭300 萬存款如何云云,客觀上顯有可疑。若 被告高辰陽主張先父於生前確有此一表示,理當對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過往之經驗而言,被繼承 人如欲分配財物給子孫,必會召開家庭會議,於諸位子 女均在場之情形下,公開宣布贈與財物,諸如:95年6 月許曾召集諸位子女,舉行家庭會議,當時除分配金錢 予子女外,亦公開宣布贈與高生豪及高世偉各80萬元, 媳婦及其他孫子女每人各10萬元。是以,其辯稱被繼承 人私下告知陳雅楓分配300 萬元存款乙節,違背常理, 實堪質疑。況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三名 兒子(長男高正文、次男高榮杰、三男高榮發),由於 高生豪為高正文之繼承人,高世偉高榮杰之繼承人, 故高生豪及高世偉皆得各自繼承來自於被繼承人所分配 之不動產,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之合理安排,並 無理由再將300 萬存款贈與高生豪及高世偉必要。再依 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100 年5 月8 日書立託付書,已指 示高正文高榮發以名下300 萬元定存款項支付其所需 之生活費、醫療照護及日後一切必要費用,何以於短短 二月後之100 年7 月26日,又書立委託書將款項轉存於 高生豪及高世偉名下?觀諸「託付書」意旨,在委託「 高正文」及「高榮發」二人照顧先父,則約莫同一時間 書立的「委託書」若為真正,自應做為同一解釋(即照



顧先父),被告高辰陽辯稱「委託書」為贈與之意,實 屬牽強。況上開「委託書」之真正被告等持保留態度, 除被告高辰陽質疑「簽名疑非高世偉親簽」、「先父患 有老年癡呆症」及「匯款時間竟在委託書書立時間之前 」外,其中高生豪之筆跡竟與高世偉相同(且似均非二 人之筆跡),且與委託書內文之筆跡相近,故委託書是 否出於先父之真意而書立,不免有疑。若「委託書」形 式上為真正,則依委託書之內容解釋,被繼承人亦僅有 委託高生豪、高世偉之意,全文未見先父有贈與之意思 之文字,若委託書意在贈與高生豪、高世偉系爭款項, 何以標題卻以「委託」為名?末端亦以「委託人」及「 受託人」為名?又通篇內容未見任何「贈與」或類似之 文字?又觀諸委託書行文,前言意旨提及:「本人高添 源於自由意志下『委託』高世偉高生二君全權處理 左列『委託』事項」,內文亦有「…轉存於高世偉、高 生豪兩人之共同帳戶,『但不得隨意動用』,如有緊急 必需使用時,需經二人同意得動用…」、「保管箱內所 有物件及鑰匙亦『委託』二君全權裡」等文字,除標題 外,通篇三度使用「委託」之文字,顯見被繼承人之真 意在「委託」高生豪、高世偉二人處理事務,絕無贈與 之意思;若有贈與二人之意,二人當為款項所有權人, 何以委託書載明二人「不得隨意動用」,且需在「緊急 必需使用」時,方能動用?故委託書之目的意在「委任 」,實甚明顯。而委託書雖未如託付書有「如有剩餘, 則由兄弟處理一切」之記載,但不表示有贈與高生豪、 高世偉之意,若意在贈與,則參照「託付書」中提及贈 與時,係以「分別『給付』與高龍月高玉貞二人均分 每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文字行文,但委託書並 未如此記載,亦無任何相類似之文字,是被告高辰陽辯 稱委託書意在贈與云云,實屬牽強。且即便「託付書」 使用「如有剩餘則由二兄弟處理一切」文字,亦僅是表 示委託高正文高榮發處理事務之意,並非遺產分配之 意。又據訴外人高生豪於訴訟外撰寫予被告高辰陽之母 陳雅楓之電子郵件可知,高生豪、高正文、高趙玉英於 訴訟外均認系爭300 萬元款項是被繼承人所有,且高生 豪亦強調該筆款項是被繼承人交付保管的,其和高世偉 生前均有共識,兩人絕無據為己有之意圖,與被告高辰 陽所稱贈與之意相去甚遠。而陳雅楓於訴訟外撰寫之電 子郵件,不但隻字未提及300 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 高世偉而取得,反而指稱若高正文(阿伯)及高趙玉英



(婆婆)能夠清楚交代保管箱的財物流向,即可配合提 領300 萬元款項交還共同繼承人,足徵陳雅楓主觀上亦 認知系爭300 萬元款項並非被繼承人贈與之意。從而被 告高辰陽辯稱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純為臨訟杜撰 之言。是本件若委託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則被繼承人書 立委託書之意思,顯然僅在委託高生豪、高世偉保管系 爭款項,並無贈與之意。
⑷被告高辰陽另主張上開「託付書」顯示兩名女兒即被告 高龍月高玉貞已不能繼承遺產。惟觀諸託付書之文字 內容,通篇並無隻字限制或排除兩名女兒之繼承權利, 雖高龍月高玉貞於先父在世時已各分得150 萬元,惟 「託付書」爾後僅載明「此後屬於本人及高家一切處理 事宜,均由高家三兄弟高正文、高趙玉英高榮發全權 處理,其他人不得干涉」等語,其內容僅在指定處理事 務之人而已,並非言明兩名女兒無繼承權,於法律評價 上,既不符合民法中繼承權之當然失權事由,亦無表示 失權事由之適用,被告高辰陽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被繼承人高添源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
㈡被告高辰陽則以:
⑴被繼承人高添源之遺產,僅及於被繼承人高添源名下之 帳戶存款及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並不及於高世偉與高 生豪聯名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之聯名帳戶內存款 號,因該帳戶內存款,係高添源為遺留給長孫高生豪及 唯一男曾孫高辰陽,所預作之安排,實不屬遺產範圍。 該聯名帳戶之由來,被告高辰陽之母陳雅楓於丈夫高世 偉逝世後,前往養老院探望高添源時,高添源於意識清 楚時(高添源患有老年癡呆症,意識時好時壞) 曾表示 ,伊早在多年前,就分別以諸子之名義購置不動產;女 高龍月高玉貞最近亦各取得150 萬元;另高生豪是長 孫,依傳統應分得一份財產,而高世偉又生有高家唯一 男曾孫高辰陽,故剩下之金錢300 萬元,要留給高生豪 及高世偉,只是此300 萬元為伊最後的大筆現金,為免 自己年老有急用時,子女無人願意負擔,因此以聯名帳 戶之方式給予高生豪、高世偉,避免伊尚在世,就遭花 用一空。原告與被告高榮發等3 人雖以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26日之「委託書」,主張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 係屬遺產,惟被告高辰陽否認該委託書之形式上真正。 上開委託書不僅其上高世偉顯非高世偉之簽名,且系爭 聯名帳戶之款項,早於100 年7 月22日即已存入,何以 嗣後再於同年月26日簽立委託書?且當時高添源已患有



老年癡呆症,其當時意識如何?有無盲從他人之意而簽 立委託書?後來之意思與原來之意思是否相符,均甚可 疑。退萬步言,縱認該委託書形式上真正,亦應認為係 贈與,只是附有負擔,於高添源在世時,高生豪與高世 偉負有義務,應隨時備用於高添源之緊急需求。且觀諸 委託書之文義,並無如託付書所示「如有剩餘,則由兄 弟(指高添源之子)處理一切」之記載。兩相對照可知 ,高添源顯係有意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贈與高世偉高生豪,只是高添源在世時,不得隨意動用而已。如 若仍是遺產,理應表明是遺產,抑或如同託付書之記載 ,如有剩餘則由高添源之子處理等語,故原告與被告高 榮發3 人之主張,實不足採。況高添源之子女高正文高榮發高龍月高玉貞,均尚健在,其媳婦亦存,其 孫輩亦有多人,如若高添源僅有委託,而無贈與之意, 何以躍過子、媳輩,而存入孫輩之帳戶?又何以獨將金 錢存入孫輩中之高生豪(長孫)與高世偉(生唯一男曾 孫)之聯名帳戶?再者,託付書已將高添源之臺灣銀行 存款300 萬元分配給高龍月高玉貞,且剩下之高添源 之華泰銀行存款300 萬元,亦委由長媳高陳和琴與次媳 趙玉英保管,則高添源嗣又決定轉存入高生豪與高世偉 之聯名帳戶,理應同樣具有財產預為分配之意,亦即臺 灣銀行存款300 萬元,先決定分配給高龍月高玉貞, 最後剩下之華泰銀行存款300 萬元,高添源幾經考慮後 ,決定分配給長孫高生豪及生有唯一曾孫之高世偉,只 是附有支應高添源在世時急需之負擔而已。又被告高辰 陽之母陳雅楓高世偉去世後,因受原告及其他被告一 再灌輸上開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係借名登記之錯誤訊息, 一度誤解以致在此錯誤訊息下於101 年2 月8 日發送電 子郵件,幸同年2 月19日陳雅楓與被告高辰陽前往養老 院探望高添源時,高添源清楚表示已預作遺產分配,聯 名帳戶係留予高生豪、高世偉,惟陳雅楓未思及應加以 錄音,嗣陳雅楓表示其他繼承人預分配聯名帳戶內存款 時,高添源勃然大怒,陳雅楓始思及應錄音存證而錄得 高添源表示:「…我現在人在外面,你說不到,他們要 怎麼搞,我也沒辦法…這個囝仔的部分我一定不會讓它 不見,囝仔的部分如果把它弄不見,叫他們來跟我說, 絕對不能說囝仔的部分不見了,囝仔的爸爸死了,一定 要保護他,怎麼可以將錢吞走」,可見聯名帳戶內之款 項,確實為高添源生前即有贈與給被告高辰陽高生豪 ,只不調為附負擔之贈與,即負有支應高添源在世時急



需之負擔,與借名關係尚屬有間。
⑵另原告及被告高榮發主張喪葬費89萬7120元,應由全體 繼承人分擔,而不應由系爭聯名帳戶之存款負擔。蓋系 爭聯名帳戶之存款,並非屬遺產範疇,如如上述。且託 付書所謂之「日後一切必要費用」,當係指如生活費、 醫藥照護等例示,高添源尚在世時之需用開銷,而不包 含死後之喪葬費在內。原告主張喪葬費係屬原證一託付 書之日後一切必要費用云云,顯與生活費、醫藥照護之 例示不符,亦與日後一切必要費用之文義不符。而依委 託書(假設為真正)應由系爭聯名帳戶負擔者,乃「緊 急必需使用時」,與託付書之「日後一切必要費用」, 並不相同。再依委託書所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 支用」,亦足徵喪葬費不在系爭聯名帳戶應負擔之範圍 內。至於被告高榮發主張被繼承人高添源收取之租賃保 證金12萬9 千元,係屬消費寄託云云。惟被告高榮發關 於消費寄託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此保證金 係須交付給被告高榮發,則自高添源98年9 月1 日收取 迄今,已約四年,理應業已交付予被告高榮發。事實上 ,該租賃物即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係高添 源於73年間(當時被告高榮發年僅33歲),以高榮發名 義購置之不動產,則可合理推論,被告高榮發將租金連 同保證金,均一併給付給高添源作為生活費,將來由被 告高榮發自行負擔保證金之返還;亦即高添源收取保證 金,並非僅係保管之性質。如高添源收取保證金係屬保 管性質,則理應有高添源交付保證金給被告高榮發之往 例可循。
⑶又有關分配比例部分,因被告高龍月高玉貞,既各受 領150 萬元之遺產預先分配,顯係已承諾關於將來遺產 分割之約定,即被告高龍月高玉貞願僅各取得150 萬 元金錢,而不再分得其他遺產,參諸託付書即明。從而 ,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為原告與被告高榮發各3 分 之1 、被告高辰陽高婉儀各6 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被告高婉儀部分:被告被告高婉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添源於101 年8 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或孫女、曾孫即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高



添源之繼承人,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內容及分配比例, 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高添源遺產範圍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添源生前於100 年5 月8 日簽 署「託付書」,將其名下存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之 存款300 萬元之存摺,併同其他文件資料存放在第一商業 銀行大稻埕分行保管箱內,並指示保管箱鑰匙交由長媳高 陳和琴,開啟保管箱之印鑑則由二媳高趙玉英保管,同時 指示有關其本人之生活費、醫藥照護及日後一切必要費用 ,均由此一華泰銀行定存金額支付,如有剩餘則由高正文高榮發高榮杰等三兄弟處理一切,嗣又於同年7 月22 日先將上開存款轉帳存入同一銀行高生豪、高世偉聯名帳 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另立「委託書」,載明將上開300 萬元(實際金額為3,029,012 元)轉存於高生豪及高世偉 之共同帳戶,如有緊急必需使用時,需經二人同意方得動 用,其他人不得干涉和支用,保管箱內所有物件及鑰匙亦 由高生豪、高世偉全權處理,惟高世偉於100 年9 月7 日 去世,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高辰陽及妻子陳雅楓,之後 高添源於101 年8 月17日亡故,而該帳戶截至102 年12月 23日為止存款總額為3,064,598 元,因認上開帳戶存款係 被繼承人借名存放,於被繼承人高添源去世後委任關係消 滅,受託人即高生豪、高辰陽陳雅楓等共同保管之上述 帳戶存款應屬遺產債權,得列為遺產分割標的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託付書、委託書、高添源帳戶客戶對帳單及高生 豪、高世偉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摺等件為證。被告 高榮發高龍月高玉貞等均不爭執上揭帳戶存款屬遺產 債權應列為分割標的,惟被告高辰陽否認「委託書」之真 正及該帳戶存款為借名寄放,並辯稱:該款項係贈與高世 偉及高生豪,不應列為為遺產分割標的。查被告高辰陽否 認「委託書」之真正,係以該委託書上「高世偉」簽名並 非本人親自簽署,且聯合帳戶款項已於100 年7 月22日即 已存入,何以再於同年月26日簽立委託書為據?惟被告高 辰陽不爭執其父高世偉於100 年7 月22日確已受領被繼承 人存入聯名帳戶之款項,則原告主張委任人即高添源經高 生豪、高世偉同意先將款項存入其等聯名帳戶,事後再委 由土地代書補作「委託書」使其權利義務明確,即非無據 ,則委任人(即高添源)經受任人(即高生豪、高世偉) 同意轉存款項至其聯名帳戶,委任關係自已存在,事後補 作書面以明法律關係,要難以轉存款項在先即認事後補作 之書面非真正。況雙方委任關係已在先前轉帳完成時成立 ,事後高添源書立「委託書」時高世偉縱未在場親自簽章



,亦不影響雙方間委任關係,被告高辰陽徒以「委託書」 非其父高世偉親自簽章,主張「委託書」非真正,同不足 採。
㈡又被告高辰陽主張高添源當時已患有老年癡呆症,其意識 能否簽署「委託書」?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高辰陽不 爭執高添源於100 年5 月8 日所簽署之「託付書」之真正 (見102 年8 月30日答辯狀),而「委託書」與「託付書 」見證人均為土地代書張松柏,其上「高添源」簽名互核 相符,已難否認「委託書」之真正,且「委託書」與「託 付書」簽立日期相距不及3 個月,自難認高添源3 個月後 即無正常意識可以簽立「委託書」?況被告高辰陽另提出 高添源於101 年2 月19日對話錄音,主張上述帳戶款項係 留予被告高辰陽,亦認高添源於101 年2 月19日時意識正 常,是其辯稱高添源於100 年7 月26日簽立「委託書」時 無正常意識,據以否認「委託書」之真正,自不足採。 ㈢另上開聯名帳戶係被告高辰陽之父高世偉與訴外人高生豪 聯名開立,惟訴外人高生豪已提出同意書表明該帳戶確係 高添源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存放款項,伊亦同意將帳戶款 項交付高添源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訴外人高生豪書立之 「同意書」一件在卷可憑,益證「委託書」之真正。 ㈣又被告高辰陽另以如認上開「委託書」為真正,但對照「 託付書」之內容,高添源實為贈與高世偉高生豪之意, 但附有需負責其生前急用之負擔,但為原告及被告高榮發高龍月高玉貞等所否認。經查,觀諸前揭「委託書」 內容,對於轉存於高世偉高生豪聯名帳戶之款項僅載明 :「但不得隨意動用,如有緊急必需使用時,需經二人同 意方得動用,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支用。」,並未如「 託付書」明確記載其所有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定存共三百 萬元,「分別給付」高龍月高玉貞二人均分,每人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高辰陽主張聯名帳戶內款項係附負 擔之贈與,顯與「委託書」所載文義不符,要難單憑對於 託付書與委託書文句比對、援引及高添源越過子輩逕予委 託孫輩等情,為超越「委託書」文義之解讀,被告高辰陽 主張尚難予採信。
㈤被告高辰陽又主張被繼承人高添源生前於101 年2 月19日 ,在被告高辰陽及母親陳雅楓探望時表明聯名帳戶款項係 贈與之意,並提出對話後段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但為原 告及被告高榮發高龍月高玉貞等所否認,且依被告高 辰陽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高添源並未明確表達系爭聯名 帳戶內款項自始即為贈與之意,僅強調要為被告高辰陽



教育費用,及待其出去後再說,被告高辰陽據此主張聯名 帳戶內高添源轉入存款,自始即非借名而係附負擔贈與, 要難憑信。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提100 年7 月26日高添源簽立之「委託 書」為為真正,並以之確認其先前於同年月22日所為存款 轉入高世偉高生豪聯名帳戶內之用意,依「委託書」所 載轉入存款用意並無任可贈與之意,且事後亦未為任何變 更處理,自應認係單純借用高世偉高生豪聯名帳戶存放 款項之意,於委任人高添源死亡後,受任人高生豪及繼承 人即被告高辰陽陳雅楓自應負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責,則 原告主張將此債權列為遺產分割標的,即無不合。又被繼 承人高添源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列之華泰商業銀 行迪化街分行帳戶存款47元、台北迪化街郵局帳戶存款25 元,有原告所提上開銀行、郵局存簿可憑,並為被告等所 不爭,則原告請求併予分割,同無不合。另被繼承人高添 源在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保險箱內存放之財物,亦經本院 指定日期通知兩造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人員會面清點,結 果共有美金現金3,120 元及金飾等物14件,有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1 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則保管箱內美金現金及金飾14件自應列入遺產併予分 割。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添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即無不合。 惟原告及被告高榮發均主張應先扣除其等所支付之被繼承人 喪葬費各448,560 元;另被告高辰陽則認被告高龍月、高玉 貞在前述被繼承人所簽「託付書」時已預先各獲得150 萬元 ,自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被告高榮發另主張其對被繼承人 有129,000 元之債權,亦請求自遺產中扣除返還。經查: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



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無疑。本件原告及被告高榮發主張其等其同支付被繼承人 高添源喪葬費897,120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展雲幸福禮 儀股份有限公司殯儀館明細表、追加明細表、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喪葬費支出數額及單據、發票之真正 ,惟被告高辰陽否認為原告及被告高榮發所支出,並辯稱 :被繼承人高添源喪葬費係以奠儀支付。但查,原告已提 出上開明細及發票為證,堪認其等確實支出被繼承人高添 源喪葬費897,120 元,被告高辰陽空言否認,已難憑信。 且喪葬之奠儀禮金係為表達對亡者悼念之意或慰藉遺族哀 傷,所給予亡者遺族之金錢,因具有禮儀往來之特性,實 為對亡者遺族之「贈與」,而遺族日後亦負有禮儀往來之 責任,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亡者之遺產,自 無優先清償被繼承人喪葬費等繼承債務必要,縱因收取之 奠儀係繼承人等共同親友所贈,致無法區分受贈人為何﹖ 亦係繼承人應協議決定區分受贈者為何或共同受贈,尚難 逕認受贈之奠儀應優先用於喪葬費用,被告高辰陽所辯實 不足採,堪認原告及被告高榮發確實共同支出被繼承人高 添源喪葬費897,120 元,依前揭說明自得自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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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