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61號
SLDV,102,婚,261,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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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劉元豪 
被   告 張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錦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湖南省人即被告甲○○ 於民國95年7 月13日結婚,並於96年2 月6 日在臺灣為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錦鴻(男、97年1 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為被告攜往大陸地區) 、劉錦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夫妻倆長年皆在中國工作,故原告母親乙 ○○借款協助夫妻於97年12月8 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購置 房產,購置後夫妻與長男劉錦鴻便一直在此居住。直至次男 劉錦翰出生後,夫妻一同攜長男劉錦鴻回臺灣和原告父母與 次男三代同堂居住,不料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在中國廣東 省東莞市售出夫妻於婚姻中向原告母親借款所購置之房產, 獲得人民幣三十萬元整後,被告反悔不願意將出售房產獲利 金額償還原告母親,故原告因此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執,最後 一次爭執後被告就於101 年6 月9 日獨自攜長男劉錦鴻和房 產售出所得出境到大陸,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 ,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夫 棄子,私吞房產售出利益,不顧家庭生計,行蹤不明。爰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錦 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13日結婚,並於96年2 月6 日在臺 灣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錦鴻(已為被告攜往 大陸地區)、劉錦翰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戶籍謄本、、結婚宴客照顧2 張,被告之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為證,且經本院函調二造之結婚登記 資料互核後亦屬相符,此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可參, 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6 月9 日獨自攜長男劉錦鴻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 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5 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亦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業已於103 年4 月2 日收受原告之起 訴狀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此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03 年6 月16日海森( 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 達證書可證,是以足認被告確已於101 年6 月9 即返回大陸 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 6 月9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被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 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錦鴻劉錦翰二人,此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因未成年子女劉錦鴻已為被告攜往大 陸地區,是以原告事實上已無從對未成年子女劉錦鴻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而原告已於103 年9 月9 日當庭撤回此部 分之聲請,就此部分即不再調查審酌;另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劉錦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1 年6 月9 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迄今 長達2 年餘未回,事實上已無從對被告為訪視。另經本院函 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亦認原告有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雖原告因工作關係 一、二個月僅回臺灣休假五天,惟未成年子女平時可由原告 之母親代為照顧,而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態度及計畫並 無不當之情形,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可支持未成年 子女穩定成長及學習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1 月28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參酌原告因工作關係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平時須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其對未成年子女 雖無法為週全之照顧及提供適當之親情依靠,惟因相對於被 告已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而完全無法對未成年子女提供任何照 顧及教養而言,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且原告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本院認其確具有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劉錦翰於長達二年餘之期 間均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共同扶養照顧,彼此間已建立親密 之依附關係,且依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亦無原告照護不當 情事,堪認原告應有足夠之能力單獨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 劉錦翰。反觀被告自101 年6 月9 日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回, 未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聯繫,母子關係嚴重疏離,亦無從期 待其日後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劉錦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劉錦翰之監護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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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