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劉元豪
被 告 張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錦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湖南省人即被告甲○○ 於民國95年7 月13日結婚,並於96年2 月6 日在臺灣為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錦鴻(男、97年1 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為被告攜往大陸地區) 、劉錦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夫妻倆長年皆在中國工作,故原告母親乙 ○○借款協助夫妻於97年12月8 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購置 房產,購置後夫妻與長男劉錦鴻便一直在此居住。直至次男 劉錦翰出生後,夫妻一同攜長男劉錦鴻回臺灣和原告父母與 次男三代同堂居住,不料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在中國廣東 省東莞市售出夫妻於婚姻中向原告母親借款所購置之房產, 獲得人民幣三十萬元整後,被告反悔不願意將出售房產獲利 金額償還原告母親,故原告因此與被告發生多次爭執,最後 一次爭執後被告就於101 年6 月9 日獨自攜長男劉錦鴻和房 產售出所得出境到大陸,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 ,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拋夫 棄子,私吞房產售出利益,不顧家庭生計,行蹤不明。爰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錦 翰(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13日結婚,並於96年2 月6 日在臺 灣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錦鴻(已為被告攜往 大陸地區)、劉錦翰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戶籍謄本、、結婚宴客照顧2 張,被告之大陸
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為證,且經本院函調二造之結婚登記 資料互核後亦屬相符,此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資料可參, 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101 年6 月9 日獨自攜長男劉錦鴻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 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5 日移署資處寰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亦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業已於103 年4 月2 日收受原告之起 訴狀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此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03 年6 月16日海森( 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 達證書可證,是以足認被告確已於101 年6 月9 即返回大陸 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 6 月9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被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 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錦鴻、劉錦翰二人,此有卷附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因未成年子女劉錦鴻已為被告攜往大 陸地區,是以原告事實上已無從對未成年子女劉錦鴻為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而原告已於103 年9 月9 日當庭撤回此部 分之聲請,就此部分即不再調查審酌;另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劉錦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1 年6 月9 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迄今 長達2 年餘未回,事實上已無從對被告為訪視。另經本院函 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亦認原告有撫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雖原告因工作關係 一、二個月僅回臺灣休假五天,惟未成年子女平時可由原告 之母親代為照顧,而原告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態度及計畫並 無不當之情形,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可支持未成年 子女穩定成長及學習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1 月28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參酌原告因工作關係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平時須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其對未成年子女 雖無法為週全之照顧及提供適當之親情依靠,惟因相對於被 告已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而完全無法對未成年子女提供任何照 顧及教養而言,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且原告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本院認其確具有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劉錦翰於長達二年餘之期 間均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共同扶養照顧,彼此間已建立親密 之依附關係,且依上開訪視報告之結果,亦無原告照護不當 情事,堪認原告應有足夠之能力單獨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 劉錦翰。反觀被告自101 年6 月9 日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回, 未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聯繫,母子關係嚴重疏離,亦無從期 待其日後負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劉錦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劉錦翰之監護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