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黃啓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裴飛伶(BUI.PHI.LA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人民即被告裴飛伶於民國 100 年11月3 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入境與原 告定居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1 年12間因思鄉心切,由原告購買機 票陪同被告返鄉探親,嗣被告稱欲多陪陪其父母一陣子,原 告只好先行返國,然原告返國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適應 且原告提供金錢太少而拒絕回臺,自此被告即了無音訊。詎 料,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收到越南安江省人民法院通知, 得知被告已向該法院訴請離婚,原告始恍然大悟被告不願與 原告繼續維持婚姻,而被告拒絕返臺,至今已逾一年未履行 同居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而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且本件依客觀之標準業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3 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 核屬實,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可證。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 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其上亦記載被告於 2012年1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而被告亦已向越南 安江省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亦有該法院之通知1 份可
參,足認被告確已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無疑,是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 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 12月23日返回越南後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 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 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