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董小華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24,800元,加計每年生日禮金 800 元、三節獎金4,500 元,平均每月可增加清償442 元【 (800+4,500 )÷12=442】,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25,242元 (24,000+442=25,242 ),亦有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42 元,總清 償金額為8 萬9,424 元,清償成數為65.47 %。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5,810 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622,392 元後,已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9,424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除薪資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24,000元,扣 除2 名未成年子女(林○○00年00月出生、林○○00年00 月出生,見本院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第9 頁戶籍 謄本)扶養費合計9,778 元(平均每名子女扶養費為4,88 9 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56 元、健保費1,416 元 後,所餘金額12,35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民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 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 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又債務人與配偶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攤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889 元,已低於臺北市民國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4,794元之半數,亦屬合理必要。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 應領薪資為24,8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 頁),堪認為真。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4,8 00元,加計每年生日禮金800 元、三節獎金4,500 元,平 均每月增加清償442 元,合計每月收入25,242元,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24,000元後,每月剩餘1,242 元,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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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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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42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3萬6,595 元 │
│4.清償總金額:8萬9,424元 │
│5.總清償比例:6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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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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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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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105,917 │ 963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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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678 │ 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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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36,595 │ 1,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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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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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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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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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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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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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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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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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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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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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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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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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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